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执398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昊特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幸福路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MFEBE32。
法定代表人:毛云岗,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回民区双益机电设备经销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西二环路金海五金机电城58-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103MA0NQQPN8H。
被执行人:***,男,1973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执行人:张娟,女,1971年6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昊特电缆有限公司与回民区双益机电设备经销部、张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282民初6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调解书:一、双益经销部、***认可结欠昊特公司货款227255元,该款双益经销部、***于2021年5月30日前支付76000元,于2021年7月30日前支付76000元,余款75255元于2021年10月30日前付清。二、若双益经销部、***有任一期未按上述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则另承担昊特公司以未支付的全部货款10%计算的违约金,昊特公司可就双益经销部、***未支付的全部货款及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昊特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按上述条款履行完毕后再无其他纠葛。四、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双益经销部、***负担,该款已由昊特公司垫付,双益经销部、***于2021年10月30日前直接支付昊特公司。申请人江苏昊特电缆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7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传票、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收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7月26日、2021年9月16日、2021年12月15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张娟、***名下位于泰兴市××镇××幢××室(产权证号:1××7)的房屋与土地(权证号:泰国用(2015)第7××0号)、本院依法查封了上述房产与土地(查封时间为2021年10月3日至2024年10月12日止)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持有股票信息。
2、2、2021年8月18日,本院通过对委托平台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对被执行人户籍地、居住地(基层组织)进行现场调查(委托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1年9月17日,因被执行人回民区双益机电设备经销部、张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1年12月1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252355.5元。本案收取执行费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苏0282民初6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邢旭东
审判员 丁 平
审判员 魏 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花文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