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2民初19028号
原告:西安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称:西安市热力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XXXXXXXXXXX7999。
法定代表人:唐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光,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芳,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嘉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318号4层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102663162385D。
法定代表人:柴素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远珍,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琪,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西安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集团公司)与被告西安嘉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宁物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光,被告西安嘉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远珍、贾小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热力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采暖费用461685.91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9816.5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自逾期付款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滞纳金暂计至2019年8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020504的《西安城市采暖供用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供暖用热,用**址为:XX区XX路XX号XX小区。被告应按期缴纳费用,若逾期缴纳,原告有权停止供热并继续追缴所欠热费及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却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款项,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嘉宁物业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业主之间才是实质的供暖和用暖关系,被告仅是为供需双方提供中介服务,其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责任。2、即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暖合同,双方约定的滞纳金也明显过高。3、原告在供暖期间因发生事故导致供暖不符合约定标准,应该向被告退还相应的采暖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5日,原告热力集团公司(乙方、供热方)与被告嘉宁物业公司(甲方、用热方)签订《西安城市采暖供用热合同》(合同编号:020504张千户)约定,用**址及用热小区名称:XX区XX路XX号,张千户小区1#-5#楼用热;采暖缴费标准:居民5.3元/㎡?月,非居民7元/㎡?月;采暖费总额=居民采暖费+非居民采暖费+空置房基本费用,共计1863356.7元;采暖费采取分期缴纳热费,11月10日前,缴纳热费135万元,核查空置房后十五日内,据实结算;热费总和(采暖费)总计1863356.7元;采暖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根据气象情况决定提前或延长采暖时间的,按市政府决定执行,甲方采暖期用热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在采暖期12月1日前,由甲方统计出空置房楼号,房间号,汇总面积后报给乙方,若12月1日前未能提供空置房相关信息,乙方将按小区总建筑面积收取采暖费。甲方必须按本合同所签条款按时缴纳热费,逾期不交,乙方有权停止供热并继续追缴所欠热费及滞纳金,滞纳金按日累计加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执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11月12日向原告支付70万元,于同年12月15日支付65万元,于2019年4月4日支付20万元。2019年5月16日,原告下属公司向被告发出缴费通知载明,“根据你公司提供的空置房明细,经我方人员核实,你单位2018年-2019年采暖季热费合计2011685.91元,已支付热费计155万元,剩余热费计461685.91元,请你公司接到此通知后,于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剩余热费”。
另查,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9年10月21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于2019年10月30日支付剩余热费261685.91元。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仅主张滞纳金。
以上事实,有西安城市采暖供用热力合同、采暖用热空置房申请、复查情况通知单、复查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证明、兴业银行汇入回单、缴费通知、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热力集团公司与被告嘉宁物业公司签订的《西安城市采暖供用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采暖费用,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供热费用,原告起诉后被告已交清所有热费,原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滞纳金即违约金,本院酌定以461685.91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即原告催缴期满次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以261685.91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对被告辩称在供暖期间因发生事故导致供暖不符合约定标准,应该向被告退还相应的采暖费的意见,庭审中被告表示本案不予反诉,被告可另案进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嘉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61685.91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以261685.91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西安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嘉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西安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若嘉
二○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惠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