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赛肯特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三河市中实亿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廊坊赛肯特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三河市中实亿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廊坊赛肯特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4-19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10民终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赛肯特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建国道255号-1。
法定代表人徐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河市中实亿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西小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667741480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肯特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肯特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民初字第3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2月16日,原告三河市中实亿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以中实亿佳公司)与被告赛肯特公司签订了《三河市中实亿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由原告中实亿佳公司为被告赛肯特公司供应混凝土。2013年3月20日、2014年3月26日,双方签订两份结算书,原告中实亿佳公司共计为被告赛肯特公司供应混凝土923810元,被告赛肯特公司支付原告中实亿佳公司货款856048元,尚欠67762元。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如约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违约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中实亿佳公司要求被告赛肯特公司支付货款6776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赛肯特公司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货款,因此,对于原告中实亿佳公司要求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被告赛肯特公司辩称扣留原告中实亿佳公司的货款已冲抵税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此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赛肯特公司的辩称亦不符合交易习惯,对于被告赛肯特公司的主张,原审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30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廊坊赛肯特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三河市中实亿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76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宣判后,上诉人赛肯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中实亿佳公司未如实全面出具工程结算书,上诉人赛肯特公司所欠部分货款双方已合意冲抵税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有误,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中实亿佳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赛肯特公司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中实亿佳公司未如实全面出具工程结算书,上诉人赛肯特公司所欠部分货款双方已合意冲抵税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有误,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赛肯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东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