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342号
原告:湖北力蒙鹏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蔚蓝新都大门口。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田某某。
被告:丁某某。
被告:李某。
被告:徐某某,现役军人。
被告:伍某。
被告:毛某。
原告湖北力蒙鹏程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某某、丁某某、李某、徐某某、伍某、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翠红、人民陪审员罗火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田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开庭审理时申请追加另外五名合伙人丁某某、李某、徐某某、伍某、毛某为本案的被告,本院已准许。因被告丁某某、李某、徐某某、伍某、毛某某送达地址不详,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公告确定的时间2015年7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及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李某、徐某某、伍某、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力蒙鹏程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3日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在我公司购买空调并由我公司负责进行安装,总计安装工程货款为255000元,除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给付127500元外,余款127500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设备调试正常后3个月内付清。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货款1275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中央空调安装合同,证明双方就安装空调进行约定及欠款127500元的事实。
证据三、收据及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应当承担逾期违约金76500元。
被告田惊雷辩称:购买空调欠款127500元是事实,但该欠款不应当由我一个人承担,其他5名合伙人应当与我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丁某某、李某、徐某某、伍某在酒吧开业之前均在投资入股协议书上签名,另外一名入伙人毛某某是在我们5名合伙人签订协议一个月后入股的,没有签订新的入股协议书,但他自酒吧2012年11月25日开业后就一直负责酒吧财务,我愿意承担诉讼请求1/6责任。
被告田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投资入股协议书,证明另外几名被告共同合伙经营酒吧,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丁某某、李某、徐某某、伍某、毛某某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被告丁某某、李某、徐某某、伍某、毛某某没有向本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投资入股协议书无异议。对上述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收据和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田某某(代表孝昌县苏荷酒吧)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造价255000元,开工日期2012年4月5日,竣工日期2012年5月30日;5月30日之前完成设备安装及系统的调试运转,全部中央空调完工及验收。合同签订后,甲方(田惊雷)支付乙方(原告)人民币(占合同总借款的50%)127500元,设备进场调试正常,甲方尾款分三期付清,每月支付42500元。乙方违约责任,如果乙方没有按合同规定时间交工,每迟交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价款总额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价款总额的20%。如乙方在达到此限额后仍不能交工,甲方考虑终止合同,因此造成甲方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签字认可的除外。甲方违约责任,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每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总额的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款总额的20%。如甲方在达到此限额后仍不能付款,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回中央空调设备,且甲方应承担乙方的经济损失,乙方也可追究甲方有关的法律责任。2012年3月1日,5名被告田某某、丁某某、李某、徐某某、伍某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一份,约定:投资各方的责任以其投入资金比例为限,各方的责任以各自对注册资本的出资为限。酒吧的利润按各方对注册资本的比例由各方分享。5名被告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时酒吧没有名称。投资入股协议书中投资各方签名没有被告毛林某某签名。2012年4月13日所签合同中载明的甲方孝昌县苏荷酒吧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开业时名称叫名门酒吧。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12年5月30日安装完毕,同年11月25日交付使用。甲方于2012年4月16日给付乙方货款127500元,余款127500元至今未付,以至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力蒙鹏程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惊雷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合同是双方约定购买空调设备并提供安装服务的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和安装了空调设备,被告方应当支付价款。虽然被告丁某某、李某、徐某某、伍某没有在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上签名,但被告田某某提供的投资入股协议书能够证明孝昌县苏荷酒吧系上述5名被告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对经营期间的合伙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约定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亦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12年5月30日交付使用,双方都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1月25日交付使用后,被告仍不付款,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即支付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伙协议毛某某并未签字或盖章,仅有田某某述而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毛某某为酒吧的合伙人,被告毛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丁某某、李某、徐某某、伍某、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47条、5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丁某某、李某、徐某某、伍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力蒙鹏程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27500元及承担自2012年11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田某某、丁某某、李某、徐某某、伍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湖北力蒙鹏程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被告田某某、丁某某、李某、徐某某、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建新
审 判 员 柳翠红
人民陪审员 罗火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