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民终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叶新华),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力蒙鹏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南大经济开发区孝武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程国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丛鹰,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力蒙鹏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8)鄂0902民初3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即在原判决的基础上减少利息20000元;2、请求依法改判一审法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7.5元;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是买卖合同履行中产生的纠纷,原判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①双方只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只是下欠被上诉人货款逾期未付。虽然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及承诺逾期月利率3%,但不能以此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变更为借贷法律关系。依照合同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只是未收到货款的损失,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损失。②原审判决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有误,利息应计算至判决之日。二、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案件受理费应当减半收取而不应全额收取。
鹏程商贸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向答辩人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正确。①双方开始是供货买卖法律关系,上诉人拖欠答辩人货款后出具了欠据,并注明按月息3%计算利息行为,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原审判决将月息3%调整为月息2%是正确的。②上诉人称答辩人的损失为同期贷款利率损失错误。答辩人实际损失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不仅仅为同期贷款利率损失。③双方对逾期支付货款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答辩人损失实际情况,法律应当予以尊重和支持。二、原审判决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人民法院决定。
鹏程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鹏程商贸公司货款190000元及利息或违约金39900元(自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9月13日止)、自2018年9月14日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6日,***与鹏程商贸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鹏程商贸公司为***承建的工程安装空调,总价款为330000元。合同签订后,鹏程商贸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下欠货款190000元未付。2018年2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向鹏程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国东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8年2月13日前支付100000元,未支付则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后***一直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纠纷。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鹏程商贸公司的主体资格;2.鹏程商贸公司与***的法律关系;2.鹏程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
关于鹏程商贸公司的主体资格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与***履行买卖、安装空调义务均是鹏程商贸公司,***与程国东进行结算,向程国东出具欠条。因程国东是鹏程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行为可以视为程国东在履行鹏程商贸公司的职务行为,故鹏程商贸公司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鹏程商贸公司与***的法律关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购买鹏程商贸公司空调,其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鹏程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在鹏程商贸公司处购买空调,理应支付货款,其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违约,故鹏程商贸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结算后,双方法律关系变更为债权债务关系,故双方之间约定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约定利率过高,法院依法核减为年利率24%,***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鹏程商贸公司的利息损失应自2018年2月14日开始计算。
综上,***支付鹏程商贸公司货款19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9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8年2月1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支付湖北力蒙鹏程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9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9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8年2月1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湖北力蒙鹏程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9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12月6日,***与鹏程商贸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鹏程商贸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2月12日,***向鹏程商贸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到货款19万元,2月13日之前未付10万元,按月息3分计息。”故应当认定从2018年2月12日起,双方之间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由买卖合同关系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并约定逾期付款损失按月息3分计算。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故一审法院依法将逾期利率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确定的利息的起止时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雪飞
审判员 王 政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