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902民初3788号
原告:湖北力蒙鹏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南大经济开发区孝武大道582号。
法定代表人:程国东,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鹰,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诉讼、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曾用名叶新华),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英,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参加诉讼;收集、提交证据材料;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湖北力蒙鹏程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力蒙鹏程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丛鹰、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力蒙鹏程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湖北力蒙鹏程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90000元及利息或违约金39900元(自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9月13日止)、自2018年9月14日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6年12月6,被告***与原告湖北力蒙鹏程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力蒙鹏程商贸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下欠货款190000元未付,2018年2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湖北力蒙鹏程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月13日前支付100000元,未支付则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故引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湖北力蒙鹏程商贸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因被告***未与原告湖北力蒙鹏程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是向程国东出具的欠条,故程国东才是适格原告;2.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只应存在违约金,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湖北力蒙鹏程商贸有限公司的损失只应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违约金。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湖北力蒙鹏程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湖北力蒙鹏程商贸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湖北力蒙鹏程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该合同虽不是被告***签订,但被告***实际按该合同履行,故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原告湖北力蒙鹏程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因程国东系原告湖北力蒙鹏程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行为可以视为公司行为,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6,被告***与原告湖北力蒙鹏程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湖北力蒙鹏程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承建的工程安装空调,总价款为3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力蒙鹏程商贸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下欠货款190000元未付,2018年2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湖北力蒙鹏程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国东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8年2月13日前支付100000元,未支付则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该案系买卖纠纷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原告湖北力蒙鹏程商贸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2.原告湖北力蒙鹏程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的法律关系;3.原告湖北力蒙鹏程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
关于原告湖北力蒙鹏程商贸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与被告***履行买卖、安装空调义务均是原告湖北力蒙鹏程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与程国东进行结算,向程国东出具欠条,因程国东是原告湖北力蒙鹏程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行为可以视为程国东在履行原告湖北力蒙鹏程商贸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湖北力蒙鹏程商贸有限公司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原告湖北力蒙鹏程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的法律关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湖北力蒙鹏程商贸有限公司空调,其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行为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湖北力蒙鹏程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湖北力蒙鹏程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空调,理应支付货款,其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违约,故原告湖北力蒙鹏程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结算后,双方法律关系变更为债权债务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约定利率过高,本院依法核减为年利率24%,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湖北力蒙鹏程商贸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应自2018年2月14日开始计算。
综上,被告***支付原告湖北力蒙鹏程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9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9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8年2月1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湖北力蒙鹏程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9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9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8年2月1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力蒙鹏程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4749元(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亚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邱相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