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902民初1989号
原告:***,女,199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所: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峰,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力蒙鹏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蔚蓝新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6951013332。
法定代表人:程国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霞、张继文,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湖北力蒙鹏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力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峰,被告湖北力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为结婚而在装修位于南大经济小区鲁铺社区万锦城3栋2单元104室房屋时,在被告处购买了格力中央空调,被告承诺包安装及后期调试。原告支付全款后,被告安排工作人员对空调进行了初步安装,后期收尾另行安排时间。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后期收尾时,原告由于工作原因不在孝感,被告工作人员未经原告同意,就直接撬开原告家的防盗窗进入室内完成工作,完成安装后并未对撬开的防盗窗进行任何处理,导致原告购买的两台电视机被盗。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未果,为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前列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证据二: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
证据三:中央空调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购买空调的合同关系并且被告负责安装、调试。
证据四:银联卡消费回执、收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消费30500元,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额款项。
证据五:接受案件回执单、发票,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及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证据六:被撬窗户的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家窗户被撬开的事实。
证据七:通话记录录音,证明被告知道并承认其委派的工作人员在调试安装空调期间撬开原告家窗户的事实。
被告湖北力蒙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在进行空调安装时,是双方电话交谈时原告准许的,且原告安排了家人在场,事后财产被盗与被告的安装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力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力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中的接受案件回执单均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湖北力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发票、证据六、证据七均有异议,其中,对证据五中的一台8000元电视机发票无异议,但金额为16000元的另一台电视机发票是复印件虽说销售方加盖了公章,但不应具备法律效力;认为证据六只能证明原告家中窗户被撬,但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证据七的录音资料中,自称易小伟的人未认可原告家中被盗与被告有关。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金额为16000元的电视机发票,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证据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报警情况,两项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证据六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因庭审时被告认可撬窗户进屋安装,也承认安装后就离开,故撬窗户与被盗有关联,本院对证据七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原告为结婚在被告处购买了格力中央空调一托五系列,并签订了《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由被告负责安装、调试,合同价款30500元。原告支付全款后,被告派员在原告位于孝感市××经济小区××社区××单元××室的房屋内进行了初步安装。2016年春节前,被告派员进行后期施工时,因原告当时不在孝感,被告的工作人员就撬开原告家的防盗窗进入室内完成收尾工作,完成安装后又未对撬开的防盗窗进行恢复处理,导致原告购买的两台电视机被盗,价值24000元。为上述损失双方多次沟通未果,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应当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原告在被告购买中央空调,被告对空调进行安装、调试是履行买卖合同的内容一部分,被告在对空调进行安装调试过程中,翻窗进入原告住所内施工,完工后又未采取相关措施,导致原告财物被盗,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义务,理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赔偿数额应为2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力蒙鹏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0元,由被告湖北力蒙鹏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良文
审 判 员 魏校军
人民陪审员 钟林涛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心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