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81民初910号
原告: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4-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肖永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载县双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
法定代表人:辛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君。
被告:郭小平,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
原告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万载县双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万载县双辉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曹勇平、郭小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同意追加曹勇平、郭小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又申请撤回对曹勇平的追加申请(本院已另行裁定准予撤诉),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追加当事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君、曾凡东,被告万载县双辉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君,被告郭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万载县双辉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日签订的《涂料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万载县双辉贸易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货款18244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万载县双辉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小平与被告万载县双辉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18244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万载县双辉贸易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涂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在乐昌市********示范区建设项目(坪石镇三拱桥工程),需要向被告万载县双辉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摩天牌涂料715桶;2.产品单价按280元/桶;3.总造价200200元;4.涂料运输到原告施工工地或指定仓库。合同签定后,因被告万载县双辉贸易有限公司的要求,原告预先将200200元材料款全部转账到了被告万载县双辉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可被告万载县双辉贸易有限公司却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将涂料运送给原告,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万载县双辉贸易有限公司陆续才发了148桶涂料价值17760元(148桶×120元/桶=17760元)给原告。为了保证工地的顺利施工,原告只能通过其他渠道购买涂料。现原告在乐昌市坪石镇三拱桥的项目工程已完工也无需被告万载县双辉贸易有限公司的涂料。为此,原告支付的200200元材料款,被告万载县双辉贸易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182440元(200200元-17760元)。综上,原告向被告万载县双辉贸易有限公司催讨退还材料款182440元,但被告万载县双辉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退还。为此,被告万载县双辉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将被告万载县双辉贸易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万载县双辉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请求:1.驳回答辩人退还被答辩人货款182440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退还货款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涂料购销合同》实质未生效。1.曹勇平签订合同时无答辩人的授权,无权代表答辩人签署合同,合同上答辩人的盖章并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20年1月1日,曹勇平在无答辩人授权的情况下与被答辩人签订《涂料购销合同》,被答辩人也未要求答辩人出具授权,因被答辩人清楚知道曹勇平非答辩人员工,依然签订合同只为走形式和过场,实际上被答辩人与曹勇平个人做买卖才是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上答辩人的盖章并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因被答辩人提出要以公对公的方式做买卖,才要求曹勇平找到答辩人,帮忙予以解决问题。2.答辩人实际并未收取货款。合同签订后,2020年1月3日,被答辩人由其开户行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号800***********392的公司账户向答辩人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行账号360********000000907的公司账户转账200200.00元。当日,答辩人便将货款直接转入了曹勇平指定的郭小平的账户。答辩人已将购买涂料的价款转给曹勇平指定的郭小平的账户,答辩人实际并未收取货款,货款已被曹勇平和郭小平收走。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答辩人从未要求答辩人履行合同条款,而是要求曹勇平等人履行合同。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其再三催告之后,答辩人才陆续发了148桶涂料价值17760元(120元/桶)给被答辩人,事实上,答辩人也从未接到过任何被答辩人的通知和催促,也从未发过货物,且《涂料购销合同》上约定的是280元/桶,而曹勇平等人发给被答辩人的是120元/桶的涂料。事实证明,答辩人不仅对于148桶涂料毫不知情,而且与该买卖交易没有实质的法律关系。《涂料购销合同》中约定“涂料运输到乙方施工工地或指定仓库,甲方派人或司机负责验收涂料的数量,双方验收相符后签收运输单,并交回乙方。如有出厂数量与甲方验收数量发生不相符的,由运输司机负责赔偿损失。乙方提供出厂涂料检验报告。”事实上,答辩人从未发过148桶涂料,也没有出具任何运输单,更不用谈提供涂料检验报告给被答辩人。《涂料购销合同》中约定“涂料款在当月底双方进行核对结算,甲方应在次月15日前一次性结清涂料款给乙方,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给甲方。”事实上,签订合同3天后,被答辩人便把所有的合同价款全部支付至答辩人账户,当日答辩人便把货款转至曹勇平指定的郭小平的账户,既没有等月底核算,也没有等次月15日前支付,完全违背了合同的约定,所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实质并未生效。综上,答辩人从未授权曹勇平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合同,也未真实收取货款,且被答辩人也只要求曹勇平等人履行双方约定的发货义务,不要求答辩人按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被答辩人与曹勇平等人之间都非常清楚地知道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真正的货物买卖关系,真正的货物买卖关系仅在被答辩人与曹勇平等人之间成立。所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涂料购销合同》实质未生效。二、曹勇平等人已向被答辩人履行合同义务,被答辩人与曹勇平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已成立。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其再三催告之后,答辩人才陆续发了148桶涂料价值17760元给被答辩人。事实上,148桶涂料系曹勇平等人发出,曹勇平和郭小平收到货款且向被答辩人发出148桶涂料后,曹勇平等人从法律上来说便已向被答辩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者之间的买卖关系已成立。曹勇平等人不仅向被答辩人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且更改了《涂料购销合同》约定的实质内容,将280元/桶变更为120元/桶的涂料,被答辩人对此也予以认可。被答辩人从未与答辩人联系购买涂料事宜,从未根据合同约定到答辩人施工工地或指定仓库验收涂料,也不存在所谓的运输单,更没有涂料检验报告,从未向答辩人催促,仅向真正的卖方曹勇平等人催促,事实上,被答辩人早已默认供方实为曹勇平等人,而非答辩人。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未成立真正的买卖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曹勇平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真实情况是被答辩人一直都只是跟曹勇平等人接触,包括前期洽谈、合同的签订以及合同签订后货物的催促和合同的履行,自始至终从未与答辩人有过任何交流,被答辩人清楚地知道曹勇平并非答辩人的工作人员,答辩人并未真实收取货款,买卖合同与答辩人实质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不过是纯属帮忙而已。被答辩人向法院起诉提供了实质未生效的合同,未向法院说明真实情况,故意隐瞒被答辩人与曹勇平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答辩人本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责任应由曹勇平等人承担。四、答辩人实为受害者,请法院核实真实情况。答辩人实则帮忙,却没想到被诉至法院要求退钱,货款却早已由曹勇平和郭小平等人收取。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与曹勇平和郭小平之间的纠纷毫不知情,本应由其双方协商解决,没想到答辩人却无端变成被告,公司账户被查封,公司经营也受到影响。在答辩人依法依规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后,曹勇平和郭小平才被追加为被告,答辩人不得不猜测买卖双方是否系故意诈骗,还请法院核实真实情况。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未成立真正的买卖关系,并未收取货款,真实的买卖双方系被答辩人与曹勇平等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退还货款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予以驳回答辩人退还被答辩人货款18244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小平辩称,我跟曹勇平是朋友关系,我跟万载县双辉贸易有限公司的王凯君是同学关系,曹勇平找我帮忙,说要找公司开发票买货,我就找到万载县双辉贸易有限公司,曹勇平说过下账,合同都是曹勇平自己履行的,他说他自己是黑户,我就帮他搞了这件事,现在就连累了我同学,我也不认识原告。万载县双辉贸易有限公司当天就把账转到曹勇平指定账户了,后来我找到曹勇平,他说会过来什么都他承担,会去刘总那里把这个事协商好,让原告撤诉,直到现在他也没协商好让原告撤诉。曹勇平收到钱的当天就打了一张收条,按了手印,他自己就取走这笔钱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湖南摩天涂料营销公司送货单。被告万载县双辉贸易有限公司对送货单提出异议,认为不是由其公司发货,没有盖其公司公章,也没有其公司员工签名,收货人写到刘老板,没有写对方公司,送货地址是郴州宜章。被告郭小平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送货单不是被告万载县双辉贸易有限公司的。被告万载县双辉贸易有限公司有经营装潢材料的资质,代表被告万载县双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涂料购销合同的签字人曹勇平为送货单制单人,被告万载县双辉贸易有限公司、郭小平对异议未提供反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被告万载县双辉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一份收条。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收条没有注明是什么款项,以及与被告万载县双辉贸易有限公司所提供的银行电子回执金额不一致。因该证据的落款人曹勇平未出庭作证,无法认定其真伪,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被告万载县双辉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一份转账给被告郭小平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回单没注明具体项目与款项,没写用途,所转账金额198200元,与原告转账给被告万载县双辉贸易有限公司的金额是不一致的。因收款人郭小平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日,原告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购货单位、甲方)与被告万载县双辉贸易有限公司(供货单位、乙方)签订《涂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本着双方互惠、互利,公平诚信的原则,双方就摩天牌涂料供销事项订立本合同:一、项目名称:乐昌市********示范区建设项目(坪石镇三拱桥工程)。二、项目地址:坪石镇三拱桥。三、产品名称和数量:摩天牌涂料715桶;四、产品单价:280元/桶(不含运费);五、总造价:200200元整。大写:贰拾万零贰佰元整。涂料运输到乙方施工工地或指定仓库,甲方派人或司机负责验收涂料的数量;双方验收相符后签收运输单,并交回给乙方。如有出厂数量与甲方验收数量发生不相符的,由运输司机负责赔偿损失。乙方提供出厂涂料检验报告。六、付款方式:涂料款在当月底双方进行核对结算,甲方应在次月15日前一次性结清涂料款给乙方,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给乙方。七、此合同从签订之日开始执行,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共同遵守,如有违约,按国家合同法执行。”原告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被告万载县双辉贸易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了公章,曹勇平在乙方处签字。2020年1月3日,原告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200200元给被告万载县双辉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之后,原告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分三次收到从长沙发来的摩美壳涂料148桶,其中最后一次2020年5月3日的湖南摩天涂料营销公司送货单显示“产品名称:摩美壳,规格:20kg,单位:桶,单价120元,数量:33,金额3960.00,注3单:此单未付款!客户20万开发票款扣除此单货款!(合计发货:13800元+3960元=17760元。制单:曹勇平,财务:刘红梅。”后直至工程完工被告万载县双辉贸易有限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继续供应涂料,原告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要求其公司返还多付货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如前诉请。庭审中,被告万载县双辉贸易有限公司称曹勇平与郭小平不是其公司员工,涂料购销合同上的公章是公司盖的,盖好章后曹勇平自己在合同上签了名,这只是帮忙,不是真实的合同,真实合同是要盖法人章的,当时曹勇平说传真过去就行了,坚持答辩意见。原告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称,被告万载县双辉贸易有限公司将合同盖了章传真过来,我们公司也盖章后才打款给被告万载县双辉贸易有限公司,是先打款后发货。陆续共发了148桶涂料,一次100桶、一次15桶、一次33桶,之后就没发货了。所发货物名称、价格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原告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也认可了。合同上面有被告万载县双辉贸易有限公司盖章跟曹勇平签字,原告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足以信任是被告万载县双辉贸易有限公司的公司行为,所以才在合同签订后第3天将货款转至被告万载县双辉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合同上有曹勇平签字,足以信任曹勇平是被告万载县双辉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曹勇平之前也提到过自己是被告万载县双辉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所以货物发送过程中也是跟曹勇平进行沟通。涂料已经使用,原告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对该货物是否有质量问题不再追究。被告郭小平称,曹勇平骗了我们,我没拿钱,由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对原告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万载县双辉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日签订的《涂料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万载县双辉贸易有限公司抗辩称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实质未生效,曹勇平签订合同时无其授权,无权代表其签署合同,合同上的盖章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并未收取货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曹勇平等人已向原告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与曹勇平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其与原告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未成立真正的买卖关系,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曹勇平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万载县双辉贸易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被告万载县双辉贸易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载县双辉贸易有限公司在涉案合同上加盖公章,表示对涉案合同已予以认可,愿意承担相关合同义务。原告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出于对被告万载县双辉贸易有限公司的信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给被告万载县双辉贸易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并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已依约支付货款200200元,被告万载县双辉贸易有限公司未完全按合同约定供应货物,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因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已完工,原告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已无需涂料,涉案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原告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万载县双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要求被告万载县双辉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8244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自认已收到价值17760元(148桶×120元/桶=17760元)的涂料,且已经使用,也提供有送货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要求被告万载县双辉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00200元-17760元=1824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要求被告郭小平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郭小平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原告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也未提供有关证据,被告万载县双辉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也不足以证明原告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的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原告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万载县双辉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日签订的《涂料购销合同》;
二、被告万载县双辉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货款182440元;
三、驳回原告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8.80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合计5518.80元,由被告万载县双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香中
人民陪审员 陈伟凤
人民陪审员 杨梅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 助理 毛瑶瑶
书 记 员 杨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