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

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市聚科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81民初953号
原告: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乐城人民南路180号第三十八栋首层4-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肖永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裕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丰,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聚科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322号文蔚大厦14楼B号房。
法定代表人:蒋乐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学,该公司员工。
原告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聚科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丰、江裕沛,被告深圳市聚科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按“清偿协议”的约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2.416545-11.48-5.401)=145.535545万元给原告(含同期土建工程总税率6.65%的税金);2.依法判决被告按“清偿协议”的约定支付拖欠2014年11月3日之前工程的补偿利息15万元给原告;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2015年7月1日开始至2021年4月30日止共70个月)的工程款利息41.598910万元给原告,以上合计2021344.55元;第三项诉请增加一点即2021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9%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基本情况,1.关于工程款。2005年11月,因被告中标“乐昌市乐城污水处理厂”的土建工程指派给其他公司承建,因其他公司未能按“进度”完成乐昌市乐城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对此乐昌市人民政府强烈要求被告增加力量必须按期完成该项目的土建工程。为了确保该项目如期完工,经乐昌市有关领导与有关建设主体单位推荐,原告公司组织了三家公司共6支工程队接手了该项目未完成的土建工程,双方核定土建工程结算款为551.63万元,税金按6.65%计算为36.68万元。
二、2014年11月3日,三方签订了《乐昌市乐城污水处理厂工程款清偿协议》。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在乐昌市环保局的主持下签订了《清偿协议》,该“协议”核定并明确了被告应履行的三个重要事项:①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为162.416545万元;②被告应补偿2014年11月3日之前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为15万元;③如果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那么被告就应从逾期之日起计算支付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全部利息。
三、在原告从承接“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开始至2019年期间,乐昌市环保局代被告支付了两笔费用给原告,对比扣减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与利息为202.134万元。在建设工程期间,乐昌市环保局代被告支付了两笔费用给原告,根据以上事实,因此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与利息总额如下:1.拖欠的工程款:总工程款1624165.45元-借支114800元-已付54010元=145.535545万元;2.2014年11月3日之前补偿的工程款利息15万元;3.2015年7月1日-2021年4月30日共70个月的利息41.598910万元(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9%计算)。根据以上事实,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因此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与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聚科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方对拖欠的工程款合计2021344.55元没有异议,但是我方欠付的款项是不含税费,税费应以551.63万元为基数按6.65%计算得36.68万元应在2021344.55元中予以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2005年11月因被告中标“乐昌市乐城污水处理厂”的土建工程指派给其他公司承建未能按“进度”完工,为确保该项目如期完工,经乐昌市有关领导与有关建设主体单位推荐,原告组织了三家公司共6支工程队接手了该项目未完成的土建工程,工程完工双方核定土建工程结算款为551.63万元,税金按6.65%计算为36.68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乐昌市乐城污水处理厂的业主为乐昌市环保局,工程项目位于原乐昌市乐发水泥厂旁边。被告也表示其是乐昌市乐城污水处理厂的总承包方,乐昌市环保局是乐昌市乐城污水处理厂的总发包方。2014年11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及案外人乐昌市环保局(丙方)签订《乐昌市乐城污水处理厂工程款清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甲乙丙三就甲方欠乙方乐昌市乐城污水处理厂前、后期工程款一事经协商达成一致,为明确权利义务,特订立本协议,以资共同遵照执行。一、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欠乙方乐昌市乐城污水处理厂前、后期工程款合计人民币壹佰陆拾贰万肆仟壹佰陆拾伍元肆角伍分整(小写¥1624165.45元,但未扣减乙方向乐昌市环保局借款114800元,也未代为扣减乙方应缴税金[具体应代扣代缴税金以工程决算后税务部门审核出具的应缴税额为准])。二、甲方同意就甲方所欠工程款支付利息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给乙方。五、对于甲方所欠乙方上述工程款人民币1624165.45元,及应付利息150000元,甲方保证并同意出具授权委托书给丙方,明确授权委托丙方在所欠甲方的工程款范围内(此工程款数额以甲方和丙方共同确认的结算数额为准),及在扣减乙方应缴税金(准确数额以决算后税务部门审核出具的应缴税额为准)后,负责直接、优先支付给乙方;工程结算数额不足清偿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部分,则由甲方自行负责清偿,工程结算数额大于清偿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部分,则丙方须直接支付给甲方。工程款清偿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前。六、如甲方因政府原因不能在2015年6月30日前清付甲方欠乙方工程款及利息给乙方的,则甲方须在逾期之日起的15天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政府立即清付工程款及利息,并在收回的工程款中优先清付工程款及利息给乙方;否则乙方有权直接向法院起诉并追索甲方所欠全部工程款及按原合同计算所有欠款利息。因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协议签订后至今未支付原告款项,但乐昌市环保局代被告垫付了款项54010元和预支款114800元,扣减该两次款项后,被告现尚欠其工程款本金为1455355.45元,清偿协议中双方约定欠付工程款及利息150000元(该利息计算到2015年6月30日之前)在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其主张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止的利息是按4.9%计算。被告认可清偿协议,也确认乐昌市环保局垫付了款项54010元和预支款114800元,并对原告主张的《乐昌市乐城污水处理厂工程款清偿协议》签订时支付此时间段之前的欠款利息150000元数额无异议,但以乐昌市环保局未支付其款项为由提出其也没钱支付给原告的辩解,并被告提出欠付工程款代扣税金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对其承包了涉案工程(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乐昌市环保局)及原告对涉案工程施工后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利息均无异议。且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与被告及案外人乐昌市环保局签订《乐昌市乐城污水处理厂工程款清偿协议》,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被告对原告施工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并确定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利息及付款期限后,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1455355.45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按“清偿协议”的约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5.535545万元给原告(含税)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在《乐昌市乐城污水处理厂工程款清偿协议》约定了“二、甲方同意就甲方所欠工程款支付利息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给乙方。”,故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按“清偿协议”的约定支付拖欠的补偿利息1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7月1日开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问题。按照原、被告双方在《乐昌市乐城污水处理厂工程款清偿协议》中约定“五、对于甲方所欠乙方上述工程款人民币1624165.45元,及应付利息150000元,……工程款清偿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前。六、如甲方因政府原因不能在2015年6月30日前清付甲方欠乙方工程款及利息给乙方的,则甲方须在逾期之日起的15天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政府立即清付工程款及利息,并在收回的工程款中优先清付工程款及利息给乙方;否则乙方有权直接向法院起诉并追索甲方所欠全部工程款及按原合同计算所有欠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之规定,因被告未按约在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所欠工程款给原告,且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未作出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欠付工程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被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核定如下:1.以所欠工程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2.以所欠工程款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要求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9%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予以调整。
关于被告提出付工程款代扣税金的抗辩意见的问题。对建设工程中涉及到税金缴纳问题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收取税金的主体是国家税务部门,涉案合同中约定缴纳税金的主体是原告,且具体缴税金额是多少、如何缴税均由原告按规定进行缴纳,为此,被告提出付工程款代扣税金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且被告亦未实际代缴,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聚科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455355.45元(含税)及利息(利息的计算:1.以本金1455355.4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2.以本金1455355.45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深圳市聚科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聚科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拖欠的利息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0.38元,由被告深圳市聚科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已向本院交纳11510.38元,本院予以退回11510.38元给原告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深圳市聚科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151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陈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周昌莲
书 记 员 罗文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