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紫民初字第470号
原告*其余,男,1952年12月26日生,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营业执照署明的住所地乐昌市乐城镇大东街98号,现住所地为乐昌市乐城镇人民南路180号38栋首层。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9197145-8。
法定代表人**开,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紫云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原住所地: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体育街12号县政协大楼。现该公司因从2005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存在,无住所地。
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人元,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其余诉被告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下称第一被告)、紫云县水电开发公司(下称第二被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其余诉称,1998年,第二被告将格凸河至格当桥的公路建设工程承包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又将其中的6K+150.8至6K+308.67路段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当时,由一个名为***的人代表第一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该工程的《工程承包协议》,协议明确:工程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以工程完工后按甲方同建设单位结算造价为准。原告在当年依约完成了该施工工程,该施工工程造价除扣出甲方在当年支付乙方8000元生活费和垫支的水泥、炸药费用外,经原告自行估价合人民币19万元。后因第二被告紫云县水电开以公司消失及代表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的***失踪,导致至今第一、二被告均未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结算验收,原告多次主张索要该工程款未果。故特起诉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19万元。
原告*其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其自然身份与本案诉讼主体适格;2、《工程承包协议》,证明原告与代表广东乐昌建筑工程公司为甲方合同代表人***签订了争议之工程的《工程承包协议》;3、广东省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给紫云县格凸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封信,证明被告系广东省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即乐昌市建筑公司;4、紫云自治县格凸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给白石岩乡小湾村民委员会的一封信,以此证明原告向该村委会反应主张第二被告索要该工程的事实;5、紫云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紫云自治县公安局释放证明书,证明原告为索要该工程款未果,曾多次聚众***大公路交通于2004年8月27日被逮捕/拘留,检察机关于2005年2月2日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公安机关于同月3日对其释放的事实;6、大坪村民委员会(原小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工程承包协议》上的乙方代表***以本案原告*其余系同一人。
第一被告辩称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原告将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本案第一被告诉至法院,系诉讼主体错误之诉。本公司自1979年9月17日成立至今,公司名称均为”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该名称从未更改过。本公司系县级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据上级相关部门给本公司核定的经营范围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公司无权跨省跨县到贵州省紫云县这地方做公路建设工程,且本公司也从未到过原告所诉的地方承包过公路建设工程。依原告诉称及其举证所证实的事实,原告所诉的被告应系广东省乐昌市建筑公司,而非本公司,因本公司的名称从成立至今从未贯用过广东省的省名,原告所诉的代表甲方与其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的***,本公司从成立至今都无此员工,***系何人本公司也不知道。故原告所举的证据,要求证明本公司与原告存在原告之诉的合同关系全无证据效力,本公司与原告所诉的事实毫无任何联系,故本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一被告为其答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证明其公司名称为”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公司类型为”集体所有制”,公司成立于1979年9月17日及公司的经营范围系房屋建筑、房屋装修,而非原告证据证明的”广东省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无权经营原告所诉的公路建设项目;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公司名称为”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3、乐昌市人民政府(1996)87号文件,证明其公司名称为”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4乐昌市人民政府(2002)48号文件,证明其公司名称为”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5、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事项(不同内容的3份表),证明其公司多年来除法定代表人和注册资金变更外,其公司名称为”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公司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6、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1998年度的职工花名册,证明其公司无原告诉称的代表广东省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与其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此人。
第二被告辩称,虽原告诉称的第二被告名称”紫云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公司名称,本公司名称为”紫云自治县格凸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但本公司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后期,在紫云自治县境内修建了三条公路,分别为格凸河公路(本案争议之公路)、大穿洞电站公路、黄家湾公路,其间广东乐昌公司曾承包本公司发包的格凸公路建设项目,即为原告诉称的公路建设项目也在其中。因本公司在2005年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未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结算及又未成立分公司等后续公司的情况下自然消失,造成公司所有的经营等活动资料全部灭失,故原告诉称的第一被告是否系当时承包格凸公路建设项目的广东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现已无法考证。依原告诉称的事实及其所举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第二被告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依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修建的公路系本公司主持修建,为本公司发包给广东省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
第二被告对其答辩主张未举证证明。
依据上列当事人的诉辩事实及举质证内容,本院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共6个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争议之公路建设施工工程系原告与第一被告即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有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紫云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本案争议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其理由有以下几点:一是从原告所举的6个证据认证得出原告所诉的公路施工工程系其与广东省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承包,而非与乐昌市建筑公司承包;二是原告所诉之工程来源是否系紫云县水电开发公司发包给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的无证据证明;三是第一被告即所举的6个证据,均相互印证了第一被告的公司名称为”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而非广东省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四是代表广东省乐昌市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的***从早年起下落不明至今,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系乐昌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五是第一被告所举的证据对均相互印证了第一被告系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而非广东省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其证明目的成立。故原告所举的证据要求证明其与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其所诉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有:1、紫云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紫云自治县格凸河水电有限公司相关登记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紫工商注处字(2005)第73号》处罚决定书,《(2006)安市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诉称的紫云自治县格凸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05年7月8日被告吊销,此后该公司无继受、亦无分公司。2、乐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第一被告名称为”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而非原告证据证明的”广东省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证明该公司的经营行业为房屋建筑业,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审理中,经本院主持原告对该两个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所证明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所有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及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原告*其余在1998年间,却实承包修建了紫云县大穿洞电站公路即格大公路6K+150.8—6K+308.67段的公路施工工程,工程来源系紫云自治县格凸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广东省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原告诉称的工程系其与***为代表的广东省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其《工程承包协议》书上无与紫云自治县格凸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签字’等相联系的任何字据,即原告无确切证据证明其与紫云自治县格凸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争议之公路建设的合同关系。原告诉称之工程,后因紫云自治县格凸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而解散、代表广东省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的***下落不明,导致原告诉称之工程至今未结算验收。
另查明,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从1979年成立至今未贯用过”广东省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名,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本院到原告起诉状所列的被告广东乐昌建筑工程公司的住址即广东乐昌市大东街198号处寻找该被告送达‘应诉、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查该住址无该被告即广东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存在。对此,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改诉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为第一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符合起诉的条件有被告必须是明确的被告;被告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记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本案原告之诉被告主体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第二被告紫云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举证证明确定的紫云自治县格凸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不同,系法人名称不准确,虽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改认该被告的名称为紫云自治县格凸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但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确切的证据证明与该被告有关联(不存在合同关系);二是原告起诉的被告广东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其公司名称不明,其提供的该公司住址不准确,该住址无该公司存在,此属于被告主体不明之诉,对此,原告虽在审理中将该被告名称改为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但其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所诉称的事实及理由与广东省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关联,而被告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多个有效证据证明该公司不是广东省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此亦属于被告主体不明之诉。
综上,原告之诉系被告不明确之诉,起诉不符合法院的受理条件,本院在收到原告起诉状之后,应当依法在法定期限内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其余的起诉。
原告*其余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00元,退回原告*其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玲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