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游县双江水利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龙游县龙洲街道后田铺村村民委员会、龙游县双江水利开发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浙民申字第20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游县龙洲街道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龙游县龙洲街道后***。
法定代表人:曾有生,该村委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游县双江水利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游县龙洲街道新一路7号。
法定代表人:方金元,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龙游县龙洲街道后***村民委员会(简称后***委会)、龙游县双江水利开发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衢民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与后***经济合作社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经公证处公证,合法有效,***当然享有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2.讼争土地承包经营费用均由***缴纳,且有关事宜亦系***出面处理,进一步证明***与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利害关系;3.后***委会提交的转包协议仅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即使存在转包协议,***作为讼争土地的实际管理人,其权益也应当获得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必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而原告主体资格则要求其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以两被申请人的行为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作为原告方,***理当举证证明其与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为此,***提交了一份其与后***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合同,但后***委会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反驳证据即三份转包协议足以表明***已将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转包,在***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仍对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直接利害关系之情形下,原审以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至于三份转包协议的真实性问题,****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正当理由,故其该项异议亦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孙奕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