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游县双江水利开发有限公司

何某与龙游县双江水利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825民初01797号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龙游县双江水利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与被告龙游县双江水利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某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龙游县双江水利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撤回龙游县双江水利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刘建萍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