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23民初1701号
原告:兰州同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原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中天健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李永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小宁,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梅,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海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南京南站站西片绿地之窗商务广场******>
法定代表人:郭孟榕,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同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同越公司)与被告南京海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海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同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小宁、马青梅及被告南京海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同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京海得公司向原告支付《北景港镇上横州20MWp分布式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北景港镇和平20MWp分布式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土建及机电安装总承包(商务合同)》项下质保金258424.95元,并自2018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所欠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9日为19197.03元);2.判令被告南京海得公司向原告支付《伏昇华容县北景港镇朝阳20MWp分布式农光互补光伏发电站项目、伏昇华容县北景港镇向阳20MWp分布式农光互补光伏发电站项目土建及机电安装总承包(商务合同)》项下质保金805485.35元,并自2019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所欠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9日为49419.88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南京海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北景港镇上横州20MWp分布式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北景港镇和平20MWp分布式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土建及机电安装总承包(商务合同)》(以下简称“北景港一期工程”)与《伏昇华容县北景港镇朝阳20MWp分布式农光互补光伏发电站项目、伏昇华容县北景港镇向阳20MWp分布式农光互补光伏发电站项目土建及机电安装总承包(商务合同)》(以下简称“北景港二期工程”),分别约定原告承包北景港镇上朝阳村、向阳村光伏场区7个、20个发电单元所有的土建、机电安装等工程。合同均约定工程款支付分四批次:1.进度款70%付款时间为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2.尾款10%付款时间为工程完工并具备并网发电条件,经甲方与监理方确认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3.尾款15%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并网调试运行后,申请甲方验收且项目通过国家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移交甲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提供施工质量证明文件、竣工结算报告、竣工图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经甲方和监理审核确认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4.工程质保金5%付款时间为满验收一年后支付。2017年12月25日,北景港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审定工程金额为516849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027943元,剩余工程款882131.05元,原告诉至法院后,法院(2019)湘0623民初718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湘06民终2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北景港一期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5日,工程保修期为2017年12月25日-2019年12月24日,工程质保金258424.95元。2018年4月2日,北景港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审定工程金额为1610970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3653714元,剩余工程款1650507.65元,原告诉至法院后,法院(2019)湘0623民初718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湘06民终2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北景港二期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2日,工程保修期为2018年4月2日-2020年4月1日,工程质保金805485.35元。目前,北景港一期工程、北景港二期工程的质保金支付期限、工程保修期均已经届满,但被告拒不支付北景港一期工程质保金258424.95元、北景港二期工程质保金805485.35元。
被告南京海得公司对两份合同的签订及款项支付情况没有异议,但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合同中“5%质保金满验收一年后支付(乙方同时提供银行开具的质保一年的质量保函),本工程免费保修期两年(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乙方完成保修期内的保修工作”的约定,该条款中的两个付款条件原告未完成,即开具质量保函和完成保修期内的保修工作;第二,本案涉及重复起诉。之前,原告已经针对案涉诉求起诉过被告,结果被驳回,现在原告再次起诉,理由没有改变,构成重复起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南京海得公司对两份合同的签订及款项支付情况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兰州同越公司主张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兰州同越公司与被告南京海得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两份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第一点,因原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南京海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时,诉讼请求中虽有支付质保金的要求,但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时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一、二审判决没有支持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兰州同越公司认为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有新的事实变化,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被告南京海得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第二点,本案中,两份合同均约定“5%质保金满验收一年后支付(乙方同时提供银行开具的质保一年的质量保函),本工程免费保修期两年(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乙方完成保修期内的保修工作”,其中,北景港一期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12月25日,则该项目的保修期为2017年12月25日-2019年12月24日,根据双方的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验收一年后,支付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验收满一年,二是原告兰州同越公司提供银行开具的质保一年的质量保函,该条款的设立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原告兰州同越公司在两年保修期内能够积极履行维修义务。目前,该工程实际已经验收满两年,虽然原告兰州同越公司未向被告南京海得公司提供银行开具的质保一年的质量保函,但被告南京海得公司也没有按约向其支付质保金,现两年保修期已经届满,原告兰州同越公司对案涉工程已无保修义务,故可视为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南京海得公司辩称原告兰州同越公司没有完成保修期内的保修工作,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不足部分可向承包人追偿。现在被告南京海得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就案涉工程的维修问题与原告兰州同越公司进行过交涉,并且委托第三方进行过维修,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属于原告兰州同越公司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发生故障时,原告兰州同越公司经通知后未在7日内派人到场维修导致被告南京海得公司自行找第三方维修的相关事实,故被告南京海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北景港二期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2日,则该项目的保修期为2018年4月2日-2020年4月1日,保修期也已经届满,故对于原告兰州同越公司要求被告南京海得公司支付北景港一期工程和北景港二期工程的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兰州同越公司要求的逾期利息,虽然双方在主合同中约定5%的质保金满验收一年后支付,但前提是原告兰州同越公司同时提供银行开具的质保一年的质量保函,因原告兰州同越公司实际并未依约开具质量保函,故验收满一年时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而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故本院认为应在保修期满14天后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即北景港一期工程的质保金逾期利息应从2020年1月8日开始计算,北景港二期工程的质保金逾期利息应从2020年4月16日开始计算。双方都同意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海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兰州同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北景港镇上横州20MWp分布式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北景港镇和平20MWp分布式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土建及机电安装总承包(商务合同)》项下质保金258424.95元,并自2020年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南京海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兰州同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伏昇华容县北景港镇朝阳20MWp分布式农光互补光伏发电站项目、伏昇华容县北景港镇向阳20MWp分布式农光互补光伏发电站项目土建及机电安装总承包(商务合同)》项下质保金805485.35元,并自2020年4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兰州同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92元,减半收取计7496元,由南京海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义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尚梨
书记员尚梨(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