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13447号
原告:兰州同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94号中天健广场10号楼1108室。
法定代表人:李永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皓然,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峻兴混凝土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龙津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梁锐苏。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裕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兰州同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峻兴混凝土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皓然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裕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货款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3039.07元(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50000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21年3月25日)并支付2020年9月18日至返还全部预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惠州市现代农业示范区60MW渔光互补光伏电站工程签订《管桩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368万元,合同履行期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6月13日。付款方式为原告先支付预付款后被告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5月分三次向被告预付货款共80万元。但截至合同履行期满,被告实际向原告供应价值75万元混凝土管桩。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剩余的5万元预付货款,但被告却一再推诿,拒不返还预付款项,无奈之下,为维护而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合同履行期为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6月13日,至今已有四年多的时间,在此期间,被告并未收到任何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的函件。原告提交的《关于返还管住预付款的函》并未寄给被告,而是寄给朱家成,但该员工早已离职。原告主张权利应直接向被告主张,不应向其他未经授权的人员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歪曲事实,恶意捏造被告仅供应75万元管桩,被告实际向原告供应了804000元的管桩,原告仍欠货款4000元未付。合同履行期内,被告供应管桩804000元,由原告自提。被告要求原告结算,但原告一直未予理会。因此被告才未向其开具剩余54000元货款对应的发票。关于资金占用损失方面,被告并未占用原告资金,该50000元实际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货款,原告不存在资金占用损失,且双方合同对资金占用损失未进行约定,原告该主张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三、合同中约定管桩由原告自提,且原告并未提供提货单、结算单等证据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货款的总额及被告所提供管桩的数量单价。四、增值税发票仅是记账凭证,发票的开具仅表明双方存在商品交易,不能证明买受人实际采购了多少货物,更不能证明是否已将货款支付完毕。现实交易中,发票的开具时间具有随意性,存在先付款,后开票的情形,也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情形。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均是按原告要求开具发票,该发票不能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真实的货款金额,更不能证明原告已付清了所有货款。实际买卖交易中,往往因为需方没有支付货款,供方为免多支付税金而推迟开具发票。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多收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关于返还管桩预付款的函》、快递回单,与本院依法调取的EMS投递详情可以相互印证,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结算书,涉及争议焦点,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3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管桩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40000米,单价67元/米,货款金额268万元;交货方式为需方自行提货,供方负责厂内装车,其他由需方负责;合同履行期自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6月13日,每次交货,双方提前一天确认交货的具体时间、数量及配桩;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需方的实际购货量,以双方签署的《管桩结算书》为准,供方在每月10号前出具对账单,并在供货完毕后与需方办理结算手续,需方必须在办理结算手续之日起10日内核对,签认供方出具的结算书,超过此期限就视同需方无条件承认由供方单方出具的《管桩结算书》所有数据。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15日、2017年5月18日、2017年5月27日向被告支付货款30万元、30万元、2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8日、2017年6月27日开具了总金额为7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7月16日,原告出具《关于返还管桩预付款的函》,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预付款。原告2019年7月16日寄出该函件至被告住所地,邮件载明收件人为“朱家成”(原被告业务员)。该邮件于2019年7月17日由门卫代收。
原告主张双方交易过程为:原告委托第三方至被告处提货,第三方将货物运至惠州项目现场,由项目部人员进行验收后在送货单上签名;送货单原告留底一份,另一份交回第三方。
被告主张双方交易过程为:由原告告知被告提货时间及车辆信息,被告备货,车辆出厂时签署送货单。
被告提交的管桩送货单显示: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6月11日期间,被告共供应A300×70管桩11665米。该送货单上载明了运输车号并由司机签名。被告称,另有一张管桩数量为335米、金额为22445元的送货单已遗失。
另查明,原告名称已由“甘肃海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兰州同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的情况
一、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第一,根据《管桩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履行期限为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6月13日,每次交货双方提前一天确认交货的具体时间、数量及配桩。合同并未约定每次交货的期限,但结合原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2017年5月27日),被告最迟理应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前即2017年6月13日交付货物。被告未在该期限内交付货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即2017年6月14日起算。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八条关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以及“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之规定,原告于2019年7月16日寄送《关于返还管桩预付款的函》,该函件内容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本案权利,收件地址为被告住所地,签收人员为被告门卫,该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被告抗辩收件人“朱家成”已离职,但是朱家成系代表被告与原告对接该交易的工作人员,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告知原告其离职的事宜,原告将其列为收件人合理。至于被告是否因此未知悉该函件内容属于被告内部管理问题,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中断时起重新计算,故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的情况
第一,增值税发票仅为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不能单独作为支付价款以及货物交付的证据,原告以发票金额主张被告交付货物的情况理据不足。本案中,仍应结合双方交易习惯及《管桩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进行认定。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交易习惯为由原告指派的司机至被告处自提货物,故由司机签署《送货单》符合双方交易惯例。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已载明车牌号码并由司机签名,原告虽不予确认,但是并未提交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均予以采信。本院依照送货单认定被告已向原告交付金额为781555元的货物。被告主张遗失了一张金额为22445元的送货单,但其提交的对账单、结算单均为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应向原告退回货款18448元。被告未按期发货,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仅支持自2017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金额。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损失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峻兴混凝土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兰州同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8448元并支付利息(以18448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兰州同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7.99元(已由原告兰州同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兰州同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7.99元,被告广州市峻兴混凝土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吴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