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3民初5873号
原告:宁波新途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82QMW13。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鄞江镇光溪村。
法定代表人:蒋春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龙,宁波市鄞州区钱湖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宁波市海曙区洞桥镇三**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203772319708L。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洞桥镇三**。
法定代表人:马锡军,该合作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梅、董国忠,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新途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海曙区洞桥镇三**股份经济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梅、董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商砼款人民币991439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67415元(暂时计算至2019年3月4日按月息2%计算,详见计算清单),2019年3月5日起按每月19829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提供的涉案货物。3、据了解,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需方主体是唐君定个人,与原告对账的王德定也是唐君定聘请的会计,两个人与被告都没有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份,原告(乙方)与案外人唐君定(甲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预拌混凝土,计划数量10000m3,其中C25单价305元/m3,C30单价315元/m3,货送至甲方承建工程的施工现场;一般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为一个结算月,每月30日前对工程已供混凝土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现金结算,每月结算,结清;合同还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做了约定。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被告的公章,授权代表人处为唐君定签名。
2017年10月1日、10月25日、12月8日、2018年1月3日、1月18日、4月27日、7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唐君定进行对账,并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蒋春光与唐君定聘请的会计王德定分别在7份《对账单》上签名。该7份《对账单》为原告向唐君定名下多个工地供应混凝土的数量和金额,每份《对账单》备注栏均注明了工地名称,包括三**、大陆村、龙观中心小学等。最后一份2018年7月27日的对账单显示,截至2018年6月,未付货款金额为949755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对账单上三**工地的货款一分未付,其他工地均已付清,最后一份对账单上显示的未付款金额全部为三**工地的货款。
另唐君定到庭陈述,涉案合同系其个人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与原告签订,与被告无关,对合同中被告的公章不知情,未曾加盖过被告公章,原告为其多个工地供应混凝土,对账单上为其聘请的会计王德定签名。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银行回单、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笔录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认为,案外人唐君定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甲方处加盖了被告的公章,授权代表人处有唐君定签字,因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涉案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签订,原告称唐君定以三**旧村改造建房所需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提供1万方左右的混凝土,原告考虑到数量较大要求唐君定签订书面合同,并要求唐君定加盖所挂靠公司的公章,唐君定称没有挂靠公司可以盖章,但可以加盖村里的公章,原告同意后,唐君定就将加盖有被告公章的书面合同交给了原告。唐君定当庭对原告该陈述予以否认,并称未曾加盖过被告公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并无向原告购买涉案混凝土的意思表示,实际为唐君定个人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只是要求唐君定加盖一个挂靠公司的公章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并没有要求唐君定加盖被告的公章。其次,关于涉案货物的交付。原告主张《对账单》上备注栏为三**的货物均是供应给被告的,由被告的授权代表人唐君定与原告进行对账并由唐君定聘请的会计王德定签字确认。本院经审查,唐君定并非被告员工,也无被告的授权,其无权代表被告进行对账,而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货物已实际交付给被告。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混凝土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新途建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30元,减半收取8065元,由原告宁波新途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俞健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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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