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终30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新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鄞江镇光溪村。
法定代表人:蒋春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一峰,宁波市鄞州区钱湖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龙,宁波市鄞州区钱湖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海曙区洞桥镇三**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洞桥镇三**。
法定代表人:马锡军,该合作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梅,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忠,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新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洞桥镇三**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三**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3民初5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新途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涉案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三**合作社加盖公章,唐君定在授权代表人处签字。该证据显示涉案货物的买受人应为三**合作社。唐君定作为三**旧村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三**的授权人有权对混凝土的实际用量进行结算。本案中实际对混凝土用量进行结算签字人员为唐君定聘请的会计,其签字行为对三**合作社具有约束力。即使买受人认定为唐君定,三**合作社在涉案合同中盖章的行为也应认定为担保,三**合作社也应对款项的支付承担责任。
三**合作社答辩称:涉案的购销合同在需方处明确记载为案外人唐君定。唐君定一审中也确认涉案合同系其与新途公司签订,与三**合作社无关,货款也均是由其支付。由此可见三**合作社并无购买混凝土的真实意思表示,更无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途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三**合作社立即支付商砼款99143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7415元(暂时按月息2%计算至2019年3月4日,2019年3月5日起按每月19829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份,新途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唐君定(甲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预拌混凝土,计划数量10000m3,其中C25单价305元/m3,C30单价315元/m3,货送至甲方承建工程的施工现场;一般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为一个结算月,每月30日前对工程已供混凝土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现金结算,每月结算,结清;合同还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做了约定。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被告的公章,授权代表人处为唐君定签名。
2017年10月1日、10月25日、12月8日、2018年1月3日、1月18日、4月27日、7月27日,新途公司与案外人唐君定进行对账,并由新途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春光与唐君定聘请的会计王德定分别在7份《对账单》上签名。该7份《对账单》为新途公司向唐君定名下多个工地供应混凝土的数量和金额,每份《对账单》备注栏均注明了工地名称,包括三**、大陆村、龙观中心小学等。最后一份2018年7月27日的对账单显示,截至2018年6月,未付货款金额为949755元。审理中新途公司陈述,对账单上三**工地的货款一分未付,其他工地均已付清,最后一份对账单上显示的未付款金额全部为三**工地的货款。
另唐君定到庭陈述,涉案合同系其个人向新途公司购买混凝土,与三**无关,对合同中三**合作社的盖章情况不知情,其也未曾加盖过三**合作社公章,新途公司为其多个工地供应混凝土,对账单上为其聘请的会计王德定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新途公司与三**合作社是否存在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涉案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签订,新途公司称唐君定以三**旧村改造建房所需找到新途公司要求新途公司提供1万方左右的混凝土,新途公司考虑到数量较大要求唐君定签订书面合同,并要求唐君定加盖所挂靠公司的公章,唐君定称没有挂靠公司可以盖章,但可以加盖村里的公章,新途公司同意后,唐君定就将加盖有三**合作社公章的书面合同交给了新途公司。唐君定当庭对新途公司该陈述予以否认,并称未曾加盖过三**合作社公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新途公司的陈述,三**合作社并无向新途公司购买涉案混凝土的意思表示,实际为唐君定个人向新途公司购买混凝土,新途公司只是要求唐君定加盖一个挂靠公司的公章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并没有要求唐君定加盖三**合作社的公章。其次,关于涉案货物的交付。新途公司主张《对账单》上备注栏为三**的货物均是供应给三**合作社的,由三**合作社的授权代表人唐君定与新途公司进行对账并由唐君定聘请的会计王德定签字确认。一审法院经审查,唐君定并非三**合作社员工,也无三**合作社的授权,其无权代表三**合作社进行对账,而且新途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货物已实际交付给三**合作社。综上,新途公司与三**合作社之间不存在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新途公司诉请要求三**合作社支付剩余混凝土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新途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130元,减半收取8065元,由新途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虽然加盖有三**合作社的公章,但根据《对账单》的记载,混凝土除送至三**工地之外,还送至包括大陆村、龙观中心小学、大陆新城、龙观乡恒村等多个工地,这与新途公司所陈述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时唐君定称混凝土主要用于三**旧村改造建房工程不符,且由三**合作社出面购买混凝土用于大陆村、龙观中心小学、大陆新城、龙观乡恒村等多个与三**合作社无关项目也与常理不符。根据新途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签订是其与唐君定进行协商,不管其所陈述的三**合作社公章加盖过程是否属实,但难以反映出三**合作社有向新途公司购买混凝土或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而唐君定也表示是其个人向新途公司购买混凝土,与三**合作社无关。故一审法院认定新途公司与三**合作社之间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新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30元,由上诉人宁波新途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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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王家星
审判员 魏金汉
审判员 刘晓丽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董佳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