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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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213民初839号
原告:宁波新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横街镇梅梁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82QMW1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鄞州区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富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595398694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新途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富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宁波新途建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新途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新途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868元,减半收取2434元,由原告宁波新途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殷孩景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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