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10109号
原告:宁波奔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H4PCD9P。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横街镇东村发发新村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新途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82QMW13。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横街镇梅梁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鄞州区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波奔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顺汽车)与被告宁波新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途建材)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0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施益进行审理,于2022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顺汽车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新途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奔顺汽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至2022年4月25日所欠泵送费668545.6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泵车泵送承包合同》一份确立双方泵送混凝土业务关系,双方约定,一、承包内容:承包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为期2年,乙方提供并确保两台中联泵车(一台38米,一台49米)用于甲方业务安排,二、泵送单价约定:1、泵送单价按每立方米21元,每月30日按泵送实际方量结算,三、付款方式:乙方每月15日前出具上月所泵送量的总量,并按协议约定价格作为计算标准,签约后承包期内至2021年12月31日止经对账被告尚欠578481.62元。此后,双方就没有续签承包合同,但事实承包合作到2022年4月25日经签订调解协议书终止承包关系前被告尚欠原告泵送费90064元,前后相加所计共欠原告泵送费计668545.62元,因数次催讨未付,故成诉。
被告新途建材辩称:被告承运原告公司的混凝土泵送业务属实,后因被告自身原因经营不善,导致无法继续承运,故在与原告协商不再继续承运及相关事宜无果后,其配偶无故拉扯原告导致发生纠纷,最后在2022年6月6日向横街镇派出所进行报案处理,后经横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出调解,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车辆买断费用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520000元,且因被告经营期间尚存在拖欠的工人工资及第三人处油钱,亦由原告另行承担。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足额的款项,故并不存在被告所主张的诉请,且被告所主张的诉请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退一步讲,如果法院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出的调解协议不存在效力,或对该泵送费的相关事实没有进行具体载明,既然被告已违反调解协议的约定并推翻了调解协议所明确的方案,那么被告理应返还原告支付的1520000元,如被告认为双方确有纠纷存在的,可另行进行诉讼。综上,原告认为,在调解协议出具之时,被告转让原告的两辆车辆,参照***所实际可享有的份额,换算成现金价值也就三四十万,而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费用高达1520000元,原告支付的费用包括并涵盖了被告所主张的费用以及其他可能存在及已经发生的费用,包括合理的、不合理的费用都已经结算承担完毕,故原告根本不存在尚拖欠被告泵送费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泵车泵送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诚实守信的原则,就甲方生产的混凝土泵送业务委托乙方承运事项,达成如下协议,双方约定承包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为期2年时间,乙方提供并确保两台中联泵车(一台38米,一台49米)用于甲方业务安排,承运单价按每立方米21元(含税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每月30日按泵送实际方量结算,付款方式载明,乙方每月15日前出具上月所泵送方量的总量,并按协议约定价格作为计算标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方,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票据后按上月所泵送费的60%支付,其与未付泵送费在春节前支付,若因乙方提供发票不及时导致甲方不能按时付款的,所产生的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等,双方还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
2022年5月31日,双方因发生损害赔偿及生产经营纠纷,于2022年5月31日申请宁波市海曙区横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调委会于2022年5月31日开始对纠纷进行受理。争议事项如下:2022年5月31日13时许,***的宁波奔顺汽车运输公司为***的宁波新途建材有限公司经营混凝土泵车运输业务,双方在横街镇梅梁桥村新途公司因合作事宜发生纠纷,***妻子***拉住***对账并欲终止双方合作关系,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报警,110处警人员将双方带至横街派出所询问处理。调解过程中,各方对纠纷事实无异议,经双方沟通协商,各方对肢体冲突及二家公司合作事宜等衍生纠纷均愿意在法理兼顾的框架内妥善解决。经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与***肢体冲突这一情节双方互谅,达成和解。2.***经营的宁波奔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经营的宁波新途建材有限公司自今日起终止合作关系;***名下的38米×××泵车一辆及挂靠在新途公司名下的49米×××泵车一辆自今日起权属归***经营的宁波新途建材公司所有。3.***经营的宁波新途建材公司于2022年6月25日之前向***经营的宁波奔顺汽车运输公司一次性支付车辆等买断费用1520000元(壹佰伍拾贰万元),由新途建材公司汇入***的鄞州银行账户。4.***经营的宁波奔顺汽车运输公司自2022年3月16日之后的二辆泵车的驾驶员工资、油费等所有费用由***支付。5.此纠纷就此了结,今后双方无涉,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庭审中,根据本院向海曙区横街镇110警调工作室调取的调查记录显示:***本人诉求:我要求***支付的款项如下:我贷款总额109万元、年息0.6,就是217300元,加上贷款本金109万元,就是1307300元,再加上24万元是我的工资,另加144000元,共计1691300元。***:对上述款项,我表示有待商榷,这笔款项我们再考虑一下再作支付。调解员:对二家公司合作等衍生的纠纷,大家再沟通协商一下。双方均表示同意,后双方就如下事项达成一致:***与***肢体冲突这一情节双方互谅,达成和解;***经营的奔顺汽车与***经营的新途建材之间的合作等事宜衍生的纠纷按双方协议约定履行等。截止庭审辩论终结时止,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完毕上述协议中约定的1520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微信名“大手牵小手”、“简爱”与其微信聊天截屏显示的结算表主张拖欠泵送费,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财务的身份存疑,单方面制作的财务情况反馈并不能推定为对原告的债务。被告提供原告在调解过程中出示的费用清单(2019年至2022年期间),主张调解时所有的双方合作发生的费用均已涵盖在内。
以上事实,有《泵车泵送承包合同》、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记录、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原、被告自愿协商达成,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在庭审中对双方签订该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并未涉及泵送费的处理,仅仅系双方就两台泵车(38米×××泵车一辆、49米×××泵车一辆)的买断价格、归属所达成的一致意见,被告则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上载明的“各方对肢体冲突及二家公司合作事宜等衍生纠纷均愿意在……框架内解决”来看,《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达成应是双方对于涉及《泵车泵送承包合同》项下的有关的所有衍生纠纷及基于此合同产生的费用结算等达成一揽子解决的合意,同时,经本院向调委会调取的调解调查笔录内容、调解时原告携带双方之间发生的所有费用清单等情节可知,原告的诉求内容包含了车辆贷款、原告公司法人工资等,笔录尾部就“双方之间合作等事宜衍生的纠纷”亦做了明确表述,从文义解释角度的一般理解而言,《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应有之义应涵盖了双方《泵车泵送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包括车辆的归属、承运费用、车辆的买断、泵送费、违约责任、肢体冲突产生额赔偿等合同内外的所有衍生争议。另一方面,原告主张泵送费并提供了案外人制作的结算清单,但上述清单系2022年7月制作,制作主体的身份不明,据以进行清单的制作依据、凭证等均无从佐证,同时,原告也不否认其中一名人员兼任原告公司财务的身份,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泵送费的实际产生,更无法说明泵送费系超过人民调解协议框定的范畴之外,现该协议于2022年6月6日签订之后,被告已全额支付上述协议的涉及的1520000元,原告作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商事主体,应当对其作出的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在未有证据证实签订协议书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泵送费的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奔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42.50元,由原告宁波奔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施益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