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1283民初227号
原告:泰兴市昊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六圩港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缺口河东南段6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泰兴市昊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泰兴市昊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15元,由原告负担(已缴)。
审 判 员 王 云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