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泰州好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1311民初181号 原告:***,男,1979年4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好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MA25NUB88A,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安丰镇程关东路锦绣**一期商住楼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140716350B,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缺口河东南段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泰州好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阁公司)、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好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工程款55400元,自2021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至2021年间,水利公司承建宿豫区农开局水利建设工程,好阁公司从水利公司分包部分工程,原告自带挖机在好阁公司从事建筑劳务。经计算,截至2021年10月28日,好阁公司欠原告挖机费55400元。为保证好阁公司履行义务,水利公司加入该债务,并约定2021年11月13日前付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为所请。 被告好阁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款项确实是替我公司干活产生的劳务费,但是水利公司欠我公司劳务费用,至今未付,这部分款项水利公司承诺由其帮我公司代为支付,至今未付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该承担,应当由水利公司承担。 被告水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6日,水利公司(甲方)与好阁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钢筋、木工等)》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宿豫区***周夏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劳务发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泵站、混凝土道路、渡槽、涵洞、防渗渠的钢筋工、木工、瓦工、土方、其他的制作、运输、安装及预埋件配合安装等与(钢筋、木工、土方、其他)劳务相关的工作。甲方现场联系人**2,联系电话138××******。 后***自备挖机在上述项目工地为好阁公司提供劳务作业。经双方结算,好阁公司欠付***劳务费55400元。 2021年10月28日,经三方协商,**2代表水利公司向***出具条据一张,载明“好阁公司欠***挖机费55400元,由水利公司代为支付。付款时间为2021年11月13日前**2138××××5611”。现付款期限届满,原告催款未果,双方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可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本案中,经债权人***同意,好阁公司将欠付***劳务费55400元的债务全部转移给水利公司,亦由水利公司向***出具了代为支付案涉债务的条据,并载明了付款期限。故对***主张水利公司支付劳务费554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将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好阁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求,因好阁公司案涉债务已经***同意全部转移给水利公司,现***主张好阁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水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5400元及逾期利息(以55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拆借中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6元,由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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