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麒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1311民初168号 原告:***,男,1970年2月5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麒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MA1WCN2U42,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高力汽车博览城33-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140716350B,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缺口河东南段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公司)、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水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水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至2021年,被告扬州水利公司承建宿豫区农开局水利建设工程,被告***麒公司从被告扬州水利公司承建部分工程,被告***麒公司从原告处购水泥材料,经计算截至2021年10月28日,被告***麒公司欠原告水泥材料款166000元,原告向被告***麒公司催要上述款项,为保证被告***麒公司履行义务被告扬州水利公司加入债务承担,并约定付款时间为2021年11月13日前,该付款时间已经过去,二被告均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麒公司辩称,一开始是我公司欠***的水泥款166000元,后来三方协商由被告扬州水利公司代为支付该水泥款,从被告扬州水利公司欠付我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当时也同意这个事情。现在***起诉和我公司没有关系了,应该由被告扬州水利公司付款。当时被告扬州水利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条据,把我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往来条子都收走了。 被告扬州水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8日,被告***麒公司(乙方)与被告扬州水利公司(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及专业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市宿豫区***周夏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所用中砂、碎石、混流泵、电动机、钢材钢管等金属材料等材料采购交给乙方实施并运送到甲方指定的施工地点。甲方联系人:**;联系电话:138××******;乙方联系人:***,联系电话:137××******。后被告***麒公司因承建上述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合计欠付原告***水泥款166000元未支付。2021年10月28日,经三方协商一致,被告***麒公司欠付原告***的水泥款166000元由被告扬州水利公司代为支付。同日,被告扬州水利公司在该工程的联系人**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载明:“***麒贸易有限公司欠***水泥款16.6万元(壹拾***仟元整)由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付,付款时间在2021年11月13日前。**138××××56112021.10.28”。现原告***向二被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麒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麒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尚欠166000元水泥款未支付。2021年10月28日经三方协商,由被告扬州水利公司代为支付被告***麒公司欠付原告***的水泥款166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看出原告***对上述债务转移由被告扬州水利公司承担是知情且同意的。综上,被告***麒公司已将该债务全部转移给了被告扬州水利公司,被告***麒公司无需再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扬州水利公司应当向原告***给付水泥款166000元。被告扬州水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水泥款16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0元,由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未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龚 晗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