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贵诚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28民初1646号 原告:湖南贵诚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街道圭塘路264号香樟鑫都商务综合楼2110。 法定代表人:尧春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0年9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仁县安平镇安平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缺口河东南段6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70年9月28日,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安仁县灵官镇非委会灵官庙。 原告湖南贵诚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诚公司)与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水利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6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通过云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扬州水利公司、第三人******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629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122910元为基数,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日为7719.43元,以欠款62910元为基数,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自动分段的标准,自2019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1月29日为9737.93元);2、由***、扬州水利公司、第三人***承担本案受理费等所有诉讼费用。以上金额暂计算至2022年11月29日共计80367.36元。事实与理由:***与***通过挂靠扬州水利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与贵诚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支付与结算方式,约定贵诚公司完成全部工程量后***在10天内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尾款,工程量以双方核实实际施工量为准。贵诚公司于2015年10月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全部施工。2017年10月15***公司与***进行了对账结算,欠付工程款为122910元,承诺在2017年春节前支付完毕。***公司多次催讨,***于2019年2月2日通过其私人账户支付了60000元,尾款62910元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贵诚公司所诉不实,***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从未挂靠扬州水利公司承建工程,亦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仅是****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因扬州水利公司在经济上出现问题,委托***代付了贵诚公司的民工工资,不是***的个人行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扬州水利公司辩称:1、本案应当适用协议管辖规定,由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2、我司与贵诚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履行完毕,我公司不欠贵诚公司任何款项;3、债权已过诉讼时效;4、贵诚公司主张欠款62910元没有事实依据,且其结算单是与第三人***签订的,并没有我公司或项目部的签章,不能对我司产生约束力,不能计算利息。 第三人***述称:***受扬州水利公司委托处理涉案工程一些事情,签订涉案合同时未经公司同意。另涉案合同的单价过高,与当时行情不相符,显失公平,属无效合同。且***个人与扬州水利公司无任何关系,并未委托***管理涉案项目。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贵诚公司举证如下:1、扬州水利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工程合同》;3、工程通过该量计算单及绳据施工队结算单;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6、2份通话录音。***举证如下: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8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扬州水利公司、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证据质证情况及分析认定:***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和3表示不清楚,对证据4和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不是***的个人行为,是一诺公司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扬州水利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根据合同约定管辖权在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应由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了施工范围、价格1400元/㎡、施工期限及付款时间等内容,甲方签订人不是本案的第一被告***,***也不是我司工作人员。对证据3认为工程量计算单中工期、单价与合同约定不符,且计算人和确认人都不是我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我司或工程项目部的盖章,对该份证据不认可。合同所约定的款项,我司和***均已付清,且结算单手写部分已载明欠付款为12万元,已付6万元,贵诚公司起诉62910元没有依据。对证据4微信记录真实性由法庭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如果涉案工程存在,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贵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2015年10月21日的工程结算是我司与贵诚公司有合同关系,且贵诚公司没有向我司要款,故超过诉讼时效。证据6,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承认结算单是其签的字,但是合同约定价格偏高。贵诚公司对***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扬州水利公司认为与其没有关系。第三人***认为***是2017年才接手该项目,而涉案工程发生在2015年,当时因为不了解行情,合同单价太高,显失公平,属无效约定。本院认为,对于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扬州水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因其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已被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管辖异议。关于本案(2020)湘1028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的效力问题。因该案已由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3月8日重新作出了(2021)湘1008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因当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作出了(2021)湘1028民初4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案涉事实应当依法采信。其他有争议的证据,将在本院认为中进一步分析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扬州水利公司承建安仁县水利局渡口水闸除险加固工程。因施工需要,2015年3月10日扬州水利公司安仁县渡口水闸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与贵诚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湖南省安仁县渡口水闸除险加固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水闸桥墩支护切割。工程造价:单价1400元/平方米。总金额:按实际切割面计算,不包括水电和税金。工程要求:1.甲方需对切除部位放级定点,提供水电。2.乙方只负责桥墩支护切割甲方需尽量配合乙方其他所需事宜。3.工期从进场施工7天。工期延长约定:1.甲方不能提供施工场地,施工用地受其他因素干扰乙方进行正常施工。2.甲方因设计、监理等费乙方原因造成的延误工期。3.因天气或其他不可控制因素造成的无法施工。工程支付与结算:1.乙方先垫资,四月份支付30%,五月份支付95%,余款作为下期工程的押金。完成全部工程量后,甲方需10天内一次性支付乙方全部工程余款。2.工程量计算以双方核实实际施工量计算。合同同时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贵诚公司依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完成施工后,双方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3月26日、10月21日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72910元,通过第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至2017年10月15日未付款金额为122910元,双方协商欠款为120000元,并***节前付清。 同时查明,扬州水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该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书面授权***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办理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拨付手续。2019年贵诚公司员工***与***联系,要求支付工程款,2019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贵诚公司工程款(民工工资)6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尚未支付。贵诚公司遂于2022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贵诚公司与扬州水利公司安仁县渡口水闸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签订《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扬州水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因此,扬州水利公司应当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至于涉案未付工程价款的金额问题。因双方当时约定总欠款金额为12万元,已支付6万元,至今尚未支付金额为6万元。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未作具体约定。本院认为贵诚公司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宜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公布的一年期LPR从2019年2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至于贵诚公司认为***、第三人***是通过挂靠扬州水利公司承建涉案项目,且扬州水利公司已将剩余工程施工交由***承建,双方存在承继关系,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对此作如下分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来看,贵诚公司仅提供其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凭证,并没有扬州水利公司与***就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交接、承担方式的相关证据。从***向本院提供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来看,本院作出的(2021)湘1028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均不是涉案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就本案而言,贵诚公司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佐证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项诉请不能支持。至于扬州水利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价款未参与结算,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涉案合同确实已加盖了扬州水利公司项目部的公章,扬州水利公司自认***已支付的付款为公司付款,贵诚公司有理由相信***为扬州水利公司的管理人员,因此***与贵诚公司的结算应当采信。扬州水利公司亦委托***代为支付相关款项,贵诚公司一直在与***联系,追索工程价款,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湖南贵诚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未付款为基数从2019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湖南贵诚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8元,减半收取904元,由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五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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