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民辖终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鸿增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悦秀路99号1单元101-006。
法定代表人:**雨,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翔悦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14号白楼名邸A座4层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德鸿增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鸿增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翔悦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744号管辖权异议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德鸿增瑞公司上诉称:双方所签《财务咨询业务约定书》第七条约定:“因本合同订立、解释和履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在相互谅解和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有权提请其中一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依照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管辖之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仲裁机构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双方在《财务咨询业务约定书》第七条约定发生争议,可向任何一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是,因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且也无法依据该条款推定出具体的仲裁机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仲裁条款无效。据此,一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德鸿增瑞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基于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之情形以及原审原告翔悦公司之选择,取得了对本案的管辖权。德鸿增瑞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德鸿增瑞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德鸿增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勇
审判员*妮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