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翔悦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市翔悦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德鸿增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2744号
原告:天津市翔悦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西区南京路14号白楼名邸A座4层B
法定代表人:王金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家辉,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德鸿增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3号楼9层906室
法定代表人:周湘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志良,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嘉悦,北京市国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翔悦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悦公司)诉被告北京德鸿增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鸿增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家辉,被告德鸿增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湘雨、委托代理人王嘉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亚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向原告交付金额为2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事实和理由:我方为推进新三板挂牌工作,在2015年6月6日与德鸿增瑞公司签订《财务咨询业务约定书》,约定德鸿增瑞公司为我方2013-2015年申报期的财务核算提供咨询服务,对我方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等进行评价并出具管理建议书。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照约定向德鸿增瑞公司支付了咨询费,但德鸿增瑞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被告德鸿增瑞公司辩称,2018年1月4日我方和翔悦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我方向翔悦公司退还6万元,双方不再有其他争议,故不同意翔悦公司的诉讼请求,且之前翔悦公司向我方交纳8万元时我方已经开具了8万元的发票,现不同意再次向翔悦公司开具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4日,翔悦公司(甲方)与德鸿增瑞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有《阿此物咨询业务约定书》,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前述约定书;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乙方指示朱阳涛向甲方账户退还6万元;甲方收到前述退还6万元后,甲方确认乙方不再向甲方负有任何债务,甲方不得另要求乙方及/或乙方关联公司及/或乙方股东另向甲方及/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支付任何费用;甲方承诺,甲方收到前述6万元后15日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乙方的起诉,并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对乙方及/或乙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或关联公司提出任何诉讼或仲裁。上述协议签订后,德鸿增瑞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向翔悦公司转账6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翔悦公司与德鸿增瑞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现德鸿增瑞公司已向翔悦公司退还6万元,翔悦公司要求德鸿增瑞公司交付金额为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和解协议》约定不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判决如下:
驳回天津市翔悦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德鸿增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天津市翔悦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天津市翔悦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迎宾
人民陪审员  肖开恩
人民陪审员  陈凤廷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