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6民初24176号
原告:天津市翔悦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14号白楼名邸A座4层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60067958XC。
法定代表人:王金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女,天津市翔悦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人事部经理。
被告:***,女,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天津市翔悦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悦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翔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自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为被告垫付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共计7472.72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生育津贴1399.09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给付被告自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的住房津贴10000元;4.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21日解除,因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在诉讼期间,原告仍为被告缴纳上述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共计7472.72元,以上款项原告无义务为被告缴纳。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3月9日休流产假15天,其中2月24日至2月29日按公假计算,3月1日至3月9日按病假计算,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提交有关证明,原告用于办理报销生育津贴,由于被告拒不提供,导致原告未能报销为被告垫付的生育津贴1399.09元。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住房津贴2000元,今后被告工作表现好,住房津贴不退,被告工作表现不好,住房津贴要退还原告,被告对此清楚,原告实际向被告发放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住房津贴共10000元。由于被告工作表现不好,应退还原告向被告发放的住房津贴10000元。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缴费凭证15张,证明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原告为所在单位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数额,被告未质证,本院经审查对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各项费用明细12张,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数额,被告未质证,本院经审查对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付款凭证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交纳的住房补贴,被告未质证,本院经审查对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从公安机关调取居民信息表1张,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未质证,本院经审查,对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自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共计10006.1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无义务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原告为被告缴纳的上述费用属被告获得的不当利益,被告应返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数额少于原告为被告缴纳的数额,视为原告放弃权利,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未能报销生育津贴,原告对其主张未举证证明,且被告并未因此获得不当利益,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发放的住房津贴属被告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应享受的待遇,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对住房津贴的退还条件进行了约定,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天津市翔悦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7472.72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翔悦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元,由原告天津市翔悦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4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1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翔悦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翔悦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
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红旭
代理审判员 田朝伟
人民陪审员 朱勇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程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