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翔悦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杨屹、天津市翔悦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4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翔悦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14号白楼名邸A座4层B。
法人代表人:王金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效,北京一法(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彤彤,北京一法(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天津市翔悦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2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翔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判决中提到的工资没有将代扣代缴的五险一金部分计算在内。对于实发工资的计算部分,原判决没有将销售提成、话费补贴以及相应的福利计算在内。经济补偿金的工资基数部分没有将被上诉人非法扣除本人的工资每月1000元计算在内,在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时候应加上这一部分。本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应证据以证明理应支持本人销售提成和拖欠的招待费。
翔悦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合同约定工资标准3500元一个月,同时也约定了按照公司薪资发放办法发放,可以认定双方产生的是有责任底薪的约定,在其完成360000元销售指标的情况下发放月3500元的工资标准。
翔悦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撤销其他项,改判驳回**在一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翔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依法应当予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翔悦公司每月扣发**工资1000元是错误的,**的工资是有责底薪,**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表明岗位是有责底薪,明确约定一年内必须完成360000元的业绩,每月才能拿到3500元,且翔悦公司发布执行的《翔悦公司制度汇编》有明确约定
**辩称,翔悦公司所述不是事实,**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底薪,约定销售任务并没有写明没有完成任务就扣钱,2017年开始扣钱,翔悦公司这个制度是2018年出的。不同意翔悦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4831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非法扣除的工资43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10日拖欠的代垫招待费1208元,销售提成5409元,合计6617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7月1日至7月15日工资175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天年假补偿14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2009年2月16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国际业务岗位,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元,共签订过三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2月16日,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被告于2020年7月15日以原告重大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自7月16日起不再上班,被告并未支付原告7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工资。自2017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给原告每月发放工资均扣除1000元。原告于2020年7月27日至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2月3日出具津西劳人仲定字(2021)第81号终止仲裁决定书。原告对仲裁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31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低于天津市最低收入标准,故一审法院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2050元,按照自2009年2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共计11.5个月计算应为为23575元,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抗辩理由,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扣除工资1000元共计43000元的诉讼请求,但2020年7月份工资尚未发放,故不应计算在内,故一审法院应支持2017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扣除工资42000元。被告虽辩称原告的工资为有责底薪,但并未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规定,其每月扣除1000元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10日拖欠的代垫招待费1208元,销售提成5409元,合计6617元的诉讼请求,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7月1日至7月15日工资17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天年假补偿14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考勤证据及疫情因素,被告在2020年度经常缺勤,且已休3天年假,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翔悦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575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翔悦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扣发工资(2017年1月至2020年6月)420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翔悦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20年7月1日至7月15日工资1750元;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翔悦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给付2019年1月10日拖欠的代垫招待费1208元,销售提成5409元,合计6617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翔悦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给付7天年假补偿14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市翔悦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的国外客户的付款凭证、签证邀请函、客户来培训的机票行程单、口译翻译合同、付款凭证、护照副本、客户培训期间的照片三组,培训期间与客户的聊天记录两组不属于二审期间新证据的范畴,且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扣发工资、代垫招待费及销售提成等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翔悦公司以重大违纪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但就相关公司规章制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进行了公示且**知晓相关内容,故**要求翔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数额,由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天津市最低收入标准,因此,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2050元计算的经济补偿金2357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要求翔悦公司支付扣发工资一节,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约定工资标准为税前3500元,虽然翔悦公司主张约定的为有责底薪,需要完成销售提成,但是依据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需要完成销售提成才能以3500元计付工资的约定,故翔悦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翔悦公司给付**扣发工资4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要求翔悦公司支付2020年7月1日至7月15日的工资1750元,翔悦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不再赘述。关于**要求支付代垫招待费和销售提成,**就此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7天年假补偿,根据翔悦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等证据以证实**存在经常缺勤的情形,结合2020年新冠疫情暴发的因素,且**已休年假3天,故其要求支付7天年假补偿14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与翔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翔悦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静
审判员 郭家骥
审判员 薛 晨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穆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