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民终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刚,广东燊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贵团,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鹤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朝俊,广东律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忠,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州市乌煤洞硅灰石大理岩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州市龙坪镇乌煤洞硅灰石大理岩矿。
投资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爆破公司)、连州市乌煤洞硅灰石大理岩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煤洞公司)、连州市龙坪镇乌煤洞硅灰石大理岩矿(以下简称大理岩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州市人民法院(2019)粤1882民初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爆破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全部诉讼费用由爆破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未查明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履行、实际费用是否发生、***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欠款确认单是否有效、以及未经***同意及追认就代***确认欠款并承诺还款的行为是否有效等问题。***从2014年年底开始就未参与乌煤洞公司的经营,大理岩矿业没有与爆破公司合作。乌煤洞公司不欠爆破公司款项,即使***自愿偿还,也无权替***作出担保或还款承诺。而且大理岩矿的实际控制人是梁小江,一审遗漏了当事人。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爆破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全部诉讼费用由爆破公司负担。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14年大理岩矿未与爆破公司合作,乌煤洞公司没有采矿许可证,不可能采矿,也不能使用爆破产品,因此合同是无效的,也没有实际履行。2.爆破公司提交的《确认单》中***的签名及表示意思表示错误,是为了帮其父亲取保候审才签的。3.***与爆破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爆破公司在一审时不应列***为被告。***虽然担任乌煤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只是挂名而已,在该公司的股权也是挂名,因此***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4.爆破公司与乌煤洞公司签订了《爆破作业合同》,给乌煤洞公司提供作业,但乌煤洞公司是否欠爆破公司786445.60元,***不清楚,因为不是实际经营者,也不是真正的股东。乌煤洞公司矿区2006年至2013年期间的实际经营者为龚*荣和龚*明(龚*明是***的父亲)两兄弟,而且龚*明的份额已经转让。爆破公司提交的证据《龙坪乌煤洞大理岩矿结算表》没有乌煤洞公司及工作人员盖章签名确认,也没有其他签收单作证,无法确认乌煤洞公司欠爆破公司该时段服务费。
被上诉人爆破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大理岩矿与乌煤洞公司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法律责任。2013年10月26日,大理岩矿和爆破公司签订《爆破作业合同》,该合同由大理岩矿盖章及***签名确认。2015年5月27日大理岩矿在工商部门重新注册了乌煤洞公司,爆破公司与乌煤洞公司又签订一份《爆破作业补充合同》。由于大理岩矿是个人独资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混合并存的经济实体,爆破公司确实提供了爆破作业服务,大理岩矿与乌煤洞公司均应承担责任。二、***应承担连带责任。大理岩矿是个人独资企业,***是其唯一投资人,因此***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龙坪乌煤洞大理岩矿结算表》证明***一直参与大理岩矿和乌煤洞公司的管理。三、***应当承担全部爆破作业服务款的责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乌煤洞公司的投资者之一,在《确认单》上签名是符合常理的合作交易行为,乌煤洞公司也加盖了公章,双方往来的民用爆破物品使用情况登记表证实了爆破公司确实给大理岩矿及乌煤洞公司提供了爆破服务。
爆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乌煤洞公司、***、***、大理岩矿返还拖欠爆破公司提供爆破服务人工款786445.6元。二、诉讼费全部由乌煤洞公司、***、***、大理岩矿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理岩矿《营业执照》记载该矿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成立日期2006年5月30日。2013年10月26日,爆破公司与大理岩矿签订了《爆破作业合同》。合同约定“爆破公司提供爆破作业、作业地点龙坪镇乌煤洞、石方爆破、大理岩矿支付相关费用、工程期限暂定二年”等四项及各项下若干条款,合同尾页甲方栏盖大理岩矿公章、代表人***签名;乙方栏盖爆破公司业务专用章及代表人签名。合同签订后,爆破公司依约实施作业。龙坪乌煤洞大理岩矿结算表(截止日期2015年3月31日)显示“合计-440830元。数据属实:***、成*忠,4月1号”,此后该结算表再加盖大理岩矿、乌煤洞公司公章。2015年5月27日大理岩矿变更登记为乌煤洞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7月19日爆破公司与乌煤洞公司签订《爆破作业补充合同》,约定“爆破公司提供爆破作业、作业地点乌煤洞(龙坪镇朝天)、工程期限暂定一年”等四项及每项下若干条款,甲方栏盖乌煤洞公司公章、代表人***签名;乙方栏盖广州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专用章及代表人签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已生效(2018)粤18民终5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连州市市*监督管理局信息服务中心于2018年2月5日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乌煤洞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0000元,法定代表人***,投资人龚*华、***、***”。2018年10月20日爆破公司与乌煤洞公司签订确认单,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26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按广州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连州市龙坪镇乌煤洞硅灰石大理岩矿有限公司(原名称连州市龙坪镇乌煤洞硅灰石大理岩矿)签订的爆破合同约定单价及双方签订的材料配送单证核定,除去已支付款(最后一次2017年1月份由梁小江代***支付捌万元正)后,实际尚欠广州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忠)服务费、人工费共计:786445.60(柒拾捌万陆仟肆佰肆拾伍元陆角)元。双方签字确认:以上欠款由原股东***、***共同承担支付(***亲笔)。甲方:连州市龙坪镇乌煤洞硅灰石大理岩矿有限公司(加盖乌煤洞公司公章),代表人:***(签名)。乙方:广州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同年11月6日,爆破公司向乌煤洞公司出具《催收工程款的通知》,***在该通知上写上“签收人:***(加盖乌煤洞公司公章)”。通知督促***和***与爆破公司对账核算并作出该项工程所欠款项的支付计划书,此后并无再对账核算,爆破公司也无收到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爆破公司以“与大理岩矿、乌煤洞公司等签订了爆破作业合同,由爆破公司提供爆破作业,由大理岩矿、乌煤洞公司等支付相关费用,爆破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约定的爆破作业,但大理岩矿、乌煤洞公司等拖欠爆破公司提供爆破服务人工款”为由,请求判令大理岩矿、乌煤洞公司等方支付提供爆破服务人工款。即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并因承揽作业而产生报酬支付纷争。围绕诉辩意见,本案焦点可归纳为:爆破公司请求支付786445.60元,理由依据是否充分,如充分应承担给付的主体。首先爆破公司主张786445.60元,应否认定问题。爆破公司提供“爆破作业合同、结算表、催收工程款的通知、确认单”等,可以证实双方存在承揽爆破作业,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进行了结算,在承揽作业结束后双方又进行了应付未付款项确认,爆破公司据此又行使其债权人催收应收款措施,***系乌煤洞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签名并盖乌煤洞公司公章加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爆破公司诉请事实依据充分,应予认定该欠款事实存在,确定未付款额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第二、承担义务主体问题。大理岩矿已变更登记为乌煤洞公司,故大理岩矿已不具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亦丧失民事诉讼权利和义务。因此大理岩矿已丧失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的资格,但***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大理岩矿的投资人,仍应对大理岩矿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乌煤洞公司系合同相对方,依据催收工程款的通知、确认单等,乌煤洞公司系承担给付义务方,理应承担支付责任,而***、***系投资人(股东),***系法人代表在确认单上亲笔写上“欠款由原股东***、***共同承担支付”,是确认了承担义务个体股东。爆破公司无异议并据此而诉请***、***共同承担义务,并无不当。股东内各股东承担义务多少并不影响爆破公司要求股东间共同负担权利。***、***等抗辩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乌煤洞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爆破公司支付爆破服务人工款786445.60元;二、驳回爆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1664.46元,由乌煤洞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提交了两段视频,拟证明***在《确认单》上签名受到他人引诱和胁迫;爆破公司提交了股东决议书等十组证据拟证明***和***实际参与乌煤洞公司的经营管理。***提交的视频中人员身份未经核实,且案外人的陈述不足以证明***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签名,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爆破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正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大理岩矿、乌煤洞公司是否拖欠爆破公司作业款;二、***、***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第一点,2015年4月1日的《龙坪乌煤洞大理岩矿结算表》由大理岩矿盖章、投资人***签名确认大理岩矿拖欠费用截至2015年3月31日为440830元;2018年10月20日的《确认单》确认乌煤洞公司(原名大理岩矿)拖欠爆破公司费用为786445.6元,***在确认单上签名并承诺欠款由原股东***、***共同承担支付,乌煤洞公司在确认单上盖章。综合《爆破作业合同》、《爆破作业补充合同》和上述结算表和确认单,足以证明大理岩矿和乌煤洞公司共同拖欠爆破公司786445.6元。此外,虽然***和***自称大理岩矿已升级为乌煤洞公司,但大理岩矿未经法定程序清算及注销,也无证据表明大理岩矿的债务已发生免责式转移,因此大理岩矿仍应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一审认为大理岩矿已无诉讼主体资格,该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大理岩矿的责任爆破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处理。
第二点,***个人承诺承担付款责任,该承诺应理解为并存式的债务承担,即***成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责任,但不免除原债务人的责任。而且大理岩矿是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据此对大理岩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不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28.92元,由上诉人***负担11664.46元,***负担11664.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永术
审 判 员 钟莹莹
审 判 员 成振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 伊
书 记 员 潘丽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