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州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40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明月一路20号1910房。
法定代表人:王鹤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广东相映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观锦,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东环路106号205。
法定代表人:林木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武,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
负责人:朱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坚,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爆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粤公司)、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梯面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14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爆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律师、谭观锦、被上诉人冠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武律师、被上诉人梯面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坚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爆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冠粤公司立即向爆破公司支付工程款1739855.4元及利息13483.9元,合计:1753339.3元;2.判令梯面镇政府在工程款范围内向爆破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连带责任;3.由冠粤公司、梯面镇政府承担全部诉讼费。上诉主要理由:首先,修正原审代理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于爆破公司进场时间的说法,起诉书是由爆破公司盖章且经法人签字确认过的,在起诉书中,已确认爆破公司是在2018年7月入场施工的,且原代理人在庭审笔录11页中,也确认是在2018年7月9日入场施工,后原代理人未经爆破公司同意,将进场时间改为2018年8月9日(详见庭审笔录14页),相互矛盾。若是原审代理人擅自篡改了进场时间,爆破公司保留追究原审代理人陈述不实的权利,但若为口误,在起诉书与庭审笔录、庭审笔录的前后记录本身明显不一致的情况下,就认定爆破公司构成自认,并根据这一时间点来作出判决,不够严谨。其次,原审法院认为:工程量统计表上并无冠粤公司的盖章确认,冠粤公司只对其中部分予以认可,对该部分构成自认。但该工程量单不是由爆破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在该工程量单中,明明是有冠粤公司的测绘人员签名的,且冠粤公司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且无任何约定,要求工程量单必须要有冠粤公司的盖章方才有效,冠粤公司的测绘人员在现场测量履行职责的行为,就应该认定为是冠粤公司的行为,而不是必须盖了公章方才有效的,且凭双方之间交易的习惯,均是由冠粤公司的测绘人员及爆破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签字即被冠粤公司认可的并按此结算的,因此,即便是仅有测绘人员的签字,也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原审法院认为无公章就不该被认可的理由,十分牵强。第三、据双方确认的数量,冠粤公司实际上欠爆破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为1985728元,但由于一审计算错误,爆破公司只能按原上诉请求进行主张。第四、冠粤公司已将土石方路基的爆破全部发包给爆破公司,在2017年11月份的合同中,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为120000方,而在冠粤公司提供的合同中,更将工程量精准到了116761方,现该工地已经全部实际施工完毕,冠粤公司就不认可2018年7月27日已由冠粤公司测绘人员签字确认过的k0+740-k1+560、静态爆破石方量。若按原审判决,整个工地工程量仅为54125.4方,这与合同中约定的方数有着明显的偏差,根本就不符合实际情况,但若加上全部确认的单据,整个工程量为114242.5方,才与合同中约定的方数吻合。第五、根据冠粤公司向爆破公司的转款情况,也可以证明k0+740-k1+560、静态爆破石方量两张单原本是被冠粤公司认可的,只是在最终结算的时候,被冠粤公司刻意剔除了出来。理由如下:(1)冠粤公司第一笔款项为1064000元,付款时间为2019年1月11日,按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未完工时结算80%,而冠粤公司当时确认完工的仅为k1+300-k1+560(540)静态爆破及k1+300-k1+560(540)动态爆破,两项爆破完工时间为:2018年11月26日,总款项为1779165,按工程的80%结算,应为1423332元,也就是说已支付的款项与工程按进度应付的款项之间相差359332元,这也符合正常的情况。但在工地无新进展的情况下,冠粤公司又分别于2019年4月2日、2019年10月16日向爆破公司共转款1676450元,此时,支付的款项为2740450元,工程按进度应付的款项仍为1423332元,冠粤公司已多支付了1317118元,远超当时冠粤公司认可的数量总额,明显是解释不通的。(2)事实上,真实的情况为:k0+740-k1+560、静态爆破石方量由双方确认后进行施工,静态爆破石方量无须办理爆破审批手续,故直接开工,而k0+740-k1+560需要放炸药,但在放炸药之前,必须进行布孔、钻孔、验孔等一系列前期工程,正如冠粤公司在原审中所述,炸药不能存放太久,因此,前期工作必须全部到位,k0+740-k1+560共涉及近六万方土石,在双方确认方数后,爆破公司花了近五个月的时间进行上述工作,工作完毕后,k0+740-k1+560在两个月内进行了全面的爆破最终完工。该工地总共历时7个月,加上过年放假的时间,从2018年7月开始至2019年3月止全部完工,工程完工次月,也就是2019年4月,按照合同约定,冠粤公司继续付款给爆破公司,但由于冠粤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在爆破公司催促之下,分两笔支付了部分款项给爆破公司,仍欠爆破公司近六十万的款项。2019年11月15日,爆破公司继续施工,完工时工程总金额为4926742元,冠粤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又付款200564元,共付款2941014元给爆破公司,但仍有1985728元未付,爆破公司多次向其追讨无果后,提起此次诉讼。六、在庭审中,爆破公司拿出了双方之间签字的且与其他交易情况相符的工程单,冠粤公司不认可,但冠粤公司拿不出任何证据推翻爆破公司提供的工程单,在冠粤公司无任何证据支撑其观点时,原审法院支持了冠粤公司的意见,难以服众。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未能细致的审理本案,过份追求双方之间交易的形式,且直接按前后矛盾的陈述作出了对冠粤公司最有利的判决,整个审理过程简单粗暴。事实上,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整个炸药放置过程、冠粤公司付款的经过以及具有决定性的有双方人员签字的单据,已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证据链,确认了爆破公司为冠粤公司施工的过程、方数及最终金额。据此,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冠粤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爆破公司的上诉请求。针对爆破公司当庭补交新的代理意见作为上诉理由,冠粤公司补充答辩如下:一、爆破公司提出的种种理由、观点,在之前的一审庭审及质证认定等过程中,均已经涉及到,其理由不成立。二、爆破公司称关于事实陈述,其原代理人未经爆破公司同意,作出不同的陈述,爆破公司要保留追究原审代理人陈述不实的权利等说法毫无法律依据,法院可以调取原审开庭笔录,核实有关情况。至于爆破公司代理人及其爆破公司之间内部是否发生其他的争议或者矛盾与本案无关。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相关陈述具有法律效力。三、爆破公司称所谓的有关统计表单据或者是付款,通过款项支付等来进行推论等观点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其单方的自我猜测或基于其单方的自行理解。而事实上其提出的种种猜测观点,在一审时候均已经得到了驳斥,在冠粤公司的答辩意见中均有相应的回应。四、根据本案的有关事实,若按照爆破公司的观点,首先,爆破公司就完全没有必要双方之间办理后续的有关实际统计数据,其完全可以仅凭2018年7月27日那一份预测表来进行结算,根本没有必要再后面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双方再统计。而且若按照爆破公司的观点,其既主张了预测表的数据,又主张了实际施工数据,这样的话,所有的包括预测表和实际施工表加起来的工程量完全可以翻倍了。正由于爆破公司种种理解存在明显的矛盾之处,在原审中对于有关事实、证据进行了充分的查明的基础上,一审法院作出了正确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爆破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梯面镇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爆破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余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爆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冠粤公司立即向爆破公司支付工程款1739855.4元及利息13483.9元(利息暂计,以1793855.4元为本金,从2019年12月1日起暂计到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合计:1753339.3元;2、判令梯面镇政府在工程款范围内向爆破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连带责任;3、由冠粤公司、梯面镇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工程为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五联村道路,由梯面镇政府发包给冠粤公司施工。冠粤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爆破专业分包给爆破公司。爆破公司具备一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资质。
2016年12月15日,梯面镇政府(发包人、甲方)与冠粤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方将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五联村道路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和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五联村道路扩建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180天,总价为23070984元,付款条件为:施工单位签订合同进场后七日内,支付工程合同价的10%作为预付款;当工程完成60%工程量时,支付至工程合同造价的50%;当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合同造价的80%;财政评审结算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15日结清,余额无息退还;竣工结算:按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程序办理,最终结算以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为准;质保金按结算价款的5%,保修期满,并取得工程保修责任期终止证书后15天内无息退还。
2017年11月,爆破公司(乙方)与冠粤公司(甲方)签订《爆破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五联村道路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和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五联村道路扩建工程路基石方爆破工程路基石方爆破工程,工程地点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五联村,承包内容为路基土石方爆破,承包方式为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形式,综合单价中包含钻孔、装药、连线、警戒、起爆、盲炮处理,甲方负责工作面的清理和石碴的清运。爆破公司、冠粤公司确认上述合同未实际履行。
爆破公司提交了《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五联村道路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和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五联村道路扩建工程土石方爆破合同》,该合同落款处并未加盖双方的公章。该合同约定,冠粤公司将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五联村的K+K土石方路基发包给爆破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爆破综合单价为36.4元/立方;静态爆破不含税综合单价为100元/立方,含税综合单价为112元/立方,最终结算方量于爆破完工后,甲乙双方认可的实测断面实方量为准。每期支付比例为乙方已完成并得到业主已支付工程进度款的80%,甲方收到业主计量款一周内通过开户银行转账支付。乙方工程全部完成、交工验收合格及无劳务工资纠纷,甲方根据业主对该工程资金支付的实际情况决定分期或一次支付余额,累加支付至乙方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却无质量问题支付至100%。冠粤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并未签订该合同。
冠粤公司提交了一份《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五联村道路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和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五联村道路扩建工程石方爆破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落款处爆破公司、冠粤公司均加盖了公章。该合同约定,冠粤公司将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五联村的土石方路基116761立方米发包给爆破公司,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5006100.4元,其中不含增值税总价为4551000.36元,增值税为455100.04元,实际合同总价根据乙方实际完成,由双方确认的数量按本合同后附清单所列固定单价进行计算,并结合本合同条款进行结算支付。3.2计量支付条款3.2.1工程计量周期与业主计量同步按月计,并以业主、监理签计完成的工程量为计量依据,但不得超过业主计量的工程量。因乙方原因业主未计量的工程量(含变更工程)和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不另计量。3.2.2每期支付比例为乙方已完成并得到业主已支付工程进度款的80%,甲方收到业主计量款一周内通过开户银行转账支付。3.2.5乙方工程全部完成、交工验收合格及无劳务工资纠纷,甲方根据业主对该工程资金支付的实际情况决定分期或一次支付余额,累加支付至乙方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却无发生质量问题支付至100%。合同第4条约定,合同工期暂定为4个月,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乙方进场日期为准,完工日期以乙方完成甲方指定的工作为止。6、甲、乙双方责任6.1.3每次爆破后,在合理的工程量预期内,组织运输车辆及时清运渣土,以免影响后续爆破施工;如安排不当造成影响后续爆破施工,由此而造成工期延误,责任由甲方负责。爆破公司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合同系用于备案,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系其提交的未盖章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单价均一致。
爆破公司陈述,其于2018年8月9日进场施工,于2019年12月退场,与冠粤公司未进行结算,但是其完成的工程量有经过施工人员的确认,不存在重复计算,其作业是包括明爆和静爆的,一开始做的是静爆,是手工作业。只有明爆才需要批准。静爆不需要用炸药。爆破公司为此提交了K0+740-K1+560段变更后剩余石方方量统计表拟证实其主张,该表载明该段变更后剩余石方方量软石18680.8立方,次坚石30743.5立方,坚石8169.6立方,次坚石+坚石38913.1立方,该表由刘路、谭观锦于2018年7月27日签名确认。爆破公司还提交了K0+940-K1+200段路基石方量,该表载明该段累计石方量为19850.8立方,由叶得林、谭观锦于2019年11月15日签名确认。K1+300-K1+540段实测剩余石方方量,该表载明明爆25371.4立方,静爆7639.7立方,该表由刘路、谭观锦于2018年11月26日签名确认。K1+240-K1+300段实测石方方量,累计1263.5立方,该表由叶得林、谭观锦签名确认。2018年7月27日,刘路与谭观锦在静态爆破石方量统计表签名确认,软石560.7立方,次坚石1121.4立方,坚石841.1立方,次坚石+坚石1962.5立方。
冠粤公司对于K0+740-K1+560段变更后剩余石方方量统计表的真实性确认,但主张该表是在爆破公司在入场施工前进行的工程估算,并不是爆破公司的实际施工量,其相关数据与后续实际施工数据是相互重叠的;对于2018年7月27日静态爆破石方量统计表不予确认,爆破公司没有提供原件,其记录里也不存在该表,该表是爆破公司进场施工前,双方对于工程量的预估,预估数量是与实际数量重叠的。软石、坚石、次坚石并不是涉及图纸的用词。冠粤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的所有爆破都是爆破公司完成的,但是不代表软石、坚石、次坚石都是其做完。而且2018年7月27日的预估表是对整个场地的预估,如按爆破公司所述,实际施工量会有7-8万立方,而不是双方预估的5万多立方。对于其他统计表,冠粤公司予以确认。
爆破公司为证实其施工情况,还提交了18份爆炸物品购买证。该18份爆炸物品购买证显示,爆破公司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分18次向广州民爆器材专卖有限公司购买二号岩石乳化炸药、普通毫秒导爆管雷管。冠粤公司对于上述爆炸物品购买证无异议,但提出爆破公司入场后并没有施工,是在2018年年底才开始施工,其施工许可是在2018年年底才被批准,结合其爆炸物品的购买单,爆破物品只能在施工前后期间购买,不可能储存3个月。
冠粤公司提交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受理回执,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批准决定书,工程复工申请单拟证实,爆破公司并未在其主张的2018年8月9日进场施工,而是在2018年年底才进场施工。爆破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仍主张其于2018年8月9日进场施工。
冠粤公司主张,其已与爆破公司就爆破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提交了工程任务结算清单拟证实其主张。该工程任务结算清单上载明K1+300-K1+560静态爆破,验收数量7639.7立方,单价112元,金额855646.4元;K1+300-K1+560动态爆破,验收数量25371.4立方,单价36.4元,金额923518.96元;K0+740-K1+200动态爆破,验收数量19850.8立方,单价36.4元,金额722569.12元;K1+260-K1+300动态爆破,验收数量1263.5立方,单价36.4元,金额45991.4元,合计2547725.88元。该工程任务结算清单上并无爆破公司、冠粤公司的盖章或签名确认。
爆破公司对于该工程任务结算清单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清单遗漏了部分工程量,没有包括软石的石方量,在其施工前,双方已对软石的石方量进行了测量确认,但是在其施工之后,双方没有重新核对,该清单与其提交的统计表并无重复之处。
梯面镇政府陈述,其发包给冠粤公司修路,不会单独就爆破进行结算,其是按照进度结算,最终双方未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发函询问梯面镇政府,能否提交石方爆破结算材料?梯面镇政府回复涉案工程尚未结算,暂无法提供结算资料。各方对该复函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询问爆破公司,除了其已提交的证据,是否可以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施工情况。爆破公司陈述,其无法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
关于付款的情况,冠粤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向爆破公司支付1064000元,于2019年4月2日向爆破公司支付1416450元,于2019年10月16日支付260000元,于2020年1月21日向爆破公司支付200564元,共计2941014元。
爆破公司确认已收到冠粤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但主张其此后又根据冠粤公司的要求,向冠粤公司支付了980000元。爆破公司陈述,冠粤公司的财务要求其转账给广州市花都区花山联悦装饰服务部,当时报价的时候是按220元计算,其按112元计算,其中是有差价的,冠粤公司就要求其返还。爆破公司为此提交了转账凭证拟证实其主张。爆破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其转账给广州市花都区花山联悦装饰服务部379000元,由梁春胜向刘福智转账291000元,由梁明辉向黄敏权转账210000元。冠粤公司否认其曾要求爆破公司向其支付980000元,认为爆破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
爆破公司委托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6月1日向冠粤公司发出律师函,主张冠粤公司拖欠其工程款120万元,要求冠粤公司尽快支付。冠粤公司于2020年6月8日向爆破公司发出《关于催促办理工程结算工作的函》,提出自2019年11月至今,其多次催促爆破公司办理和完成结算程序,但爆破公司未予配合,致使工程结算工作一直无法完成。冠粤公司认为,双方未办理结算,无法对爆破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要求按照工程变更签证、合同约定以及客观事实情况来进行确认。爆破公司确认收到冠粤公司的回函,明确双方当时并未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询问冠粤公司,为何其为向爆破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冠粤公司陈述,因为工程上的事情很多,比如需要支付农民工工资,有各种款项需要支付,故存在超额支付的情况。至于超额支付的部分,其会另行向爆破公司主张,要求爆破公司退回。
一审另查明,梯面镇政府于2017年6月14日向冠粤公司支付2307098元,于2018年2月9日支付2570115元,于2018年12月26日支付2672754元,于2019年1月22日支付193299元,于2019年9月2日支付1866933元,于2020年1月16日支付6874095元,共计支付18223985元。其中有部分款项系梯面镇政府委托广州市花都区梯面林场管理中心向冠粤公司支付。冠粤公司确认其已收到梯面镇政府支付的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查,本案纠纷涉及的施工合同签订及履行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仍应适用当时相关的法律规定。
爆破公司公司具备一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资质,故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冠粤公司应向爆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认为,爆破公司主张冠粤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但其提交的工程量统计表上并无冠粤公司的盖章确认,冠粤公司只对其中部分予以认可。其中两份统计表形成于2018年7月27日,而爆破公司自认,其于2018年8月9日进场施工。上述两份统计表的形成时间在爆破公司进场施工之前,说明该两份统计表并不是对于爆破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爆破公司据此主张,双方已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除该两份形成于2018年7月27日的统计表外,另外四份统计表,冠粤公司均予以认可。且该四份统计表与冠粤公司提交的工程任务结算清单可相对应,对于该四份统计表,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至于工程单价,冠粤公司提交的工程任务结算清单上注明的工程单价与爆破公司提交的合同约定一致。由此可见,双方对于工程单价已达成一致意见。冠粤公司提交的工程任务结算清单上载明的工程量可与爆破公司提交的统计表相对应,载明的工程单价与爆破公司提交的合同约定一致。故一审法院对于冠粤公司提交的工程任务结算清单予以采信。
根据冠粤公司提交的工程任务结算清单可知,冠粤公司应向爆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547725.88元。冠粤公司已向爆破公司支付2941014元,已超出其应向爆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爆破公司要求冠粤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爆破公司仅提交了统计表,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对其完成的工程量予以佐证,爆破公司主张其还完成了其他的工程量,冠粤公司提交的工程任务结算清单存在遗漏,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爆破公司主张其在冠粤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又按照冠粤公司的要求,向冠粤公司返还了980000元。但爆破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并未向冠粤公司的账户转账,而是向广州市花都区花山联悦装饰服务部、刘福智、黄敏权转账。爆破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广州市花都区花山联悦装饰服务部、刘福智、黄敏权与冠粤公司有关,且冠粤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对于爆破公司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
冠粤公司并不存在拖欠支付爆破公司工程款的情况,故爆破公司主张要求梯面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1年6月2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广州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0元,由广州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冠粤公司应向爆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本院对该争议焦点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爆破公司要求冠粤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739855.4元及利息,提交了K0+740-K1+560段变更后剩余石方方量统计表、K0+940-K1+200段路基石方量统计表、K1+300-K1+540段实测剩余石方方量统计表、K1+240-K1+300段实测石方方量统计表、静态爆破石方量统计表予以证实。冠粤公司对上述K0+940-K1+200段路基石方量统计表、K1+300-K1+540段实测剩余石方方量统计表、K1+240-K1+300段实测石方方量统计表没有异议,并已经按照该三张统计表所载明的工程量向爆破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本案现争议的是K0+740-K1+560段变更后剩余石方方量统计表及静态爆破石方量统计表所载明的工程款应否支付问题。本院对此处理意见如下:首先,爆破公司提交的静态爆破石方量统计表没有原件,且冠粤公司对该统计表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统计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爆破公司要求冠粤公司支付该统计表所载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K0+740-K1+560段变更后剩余石方方量统计表所载工程款应否支付的问题,第一,K0+740-K1+560段变更后剩余石方方量统计表明确载明工程的桩号及所涉工程量包括软石、次坚石、坚石的石方量,该表有双方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冠粤公司对于该统计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该表是在爆破公司入场施工前进行的工程估算,并不是爆破公司的实际施工量,其相关数据与后续实际施工数据是相互重叠的。本院对此认为,K0+740-K1+560段变更后剩余石方方量统计表明确载明工程的桩号及所涉工程量包括软石、次坚石、坚石的石方量,经对比爆破公司提交的K0+940-K1+200段路基石方量统计表,该统计表所载桩号从K0+740至K1+200段石方量的数量与K0+740-K1+560段变更后剩余石方方量统计表所载次坚石与坚石之和的数量一致,冠粤公司对此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亦与冠粤公司的上述主张相悖,故本院采纳爆破公司该部分的主张,认定冠粤公司遗漏计算K0+740至K1+200段软石石方量的工程款。第二,经与K1+300-K1+540段实测剩余石方方量统计表相比较,K0+740-K1+560段变更后剩余石方方量统计表所载的K1+340至K1+500段的软石、次坚石、坚石的累计石方量与K1+300-K1+540段实测剩余石方方量统计表上所载的石方量基本一致,爆破公司主张冠粤公司遗漏计算K1+300-K1+540段实测剩余石方方量统计表的软石石方量,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爆破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K0+740-K1+560段石方量统计表所载的K1+340至K1+500段软石方量不应再计算软石石方量的工程款。至于爆破公司上诉主张K1+240-K1+300段实测石方方量统计表遗漏计算软石工程量问题,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冠粤公司应向爆破公司支付K0+740-K1+560段变更后剩余石方方量统计表所载K0+740至K1+200段软石石方量的工程款481728.52元{[18680.8-(675.6+703.3+727.6+798.9+787.7+685+578.3+490.1)]×36.4元}。爆破公司上诉主张冠粤公司未足额向其支付工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算为准。本案中,冠粤公司应向爆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547725.88元及软石工程款481728.52元,冠粤公司已向爆破公司支付2941014元,故冠粤公司仍需向爆破公司支付工程款88440元[2941014-(2547725.88+481728.52)],一审法院认定冠粤公司已超出其应向爆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并据此驳回爆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述88440元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由于双方没有进行结算,爆破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故利息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爆破公司上诉要求梯面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梯面镇政府虽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但爆破公司施工的工程仅是涉案建设工程的一部分项目,梯面镇政府与爆破公司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梯面镇政府已支付的工程款远远超过爆破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数额,爆破公司上诉要求梯面镇政府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爆破公司在一审庭审陈述其于2018年8月9日进场施工问题,二审期间,爆破公司主张此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口误,其一审提交的起诉状亦明确载明其于2018年7月入场施工,故不能仅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口误认定其入场施工时间。本院对此认为,爆破公司对于其入场施工时间前后陈述不一致,一审法院认定爆破公司于2018年8月9日进场施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爆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一审判决对于冠粤公司是否需要向爆破公司支付工程款问题认定及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14366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88440元及利息(利息以884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三、驳回广州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80元,由广州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542元,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负担10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80元,由广州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542元,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负担10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玉芬
审 判 员 李 琦
审 判 员 刘 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江亭利
书 记 员 林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