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民终3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洲心连石管理区**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洲心青联管理区岭塘三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
负责人:梁凤英。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松,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杰,广东飞来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图,广东飞来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养,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上诉人***、***、广州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州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2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快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2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2、改判上诉人向建男、***向被上诉人***还款90000元;3、改判上诉人广州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4、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广州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公司不是借款人,且本案实际借款是27万元。涉案借款是***、***、***私人之间的借款,虽然借条上加盖了广州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公司的印章,但清远分公司不是借款人;二、关于四上诉人没有出庭应诉的说明。因受疫情影响,上诉人***、***在收到起诉状后立即与被上诉人***协商,约定先还1万元然后撤诉庭外和解,但被上诉人收到钱后没有撤诉,导致四上诉人没有出庭应诉。虽然上诉人没有出庭应诉,但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金额及广州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公司是涉案的借款人。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养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粤1802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一、***、***、广州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返还欠款9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其中7万元从2017年8月1日起,25万元从2017年11月1日起,25万元从2018年2月1日起,35万元从2018年5月1日起计算,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6元,由***、***、广州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书。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正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广州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公司是否本案借款主体?实际借款金额为多少?
本案中,广州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公司以借款公司名义在《借条》上加盖印章,且广州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公司对其公司印章真实性无异议,因此,一审认定广州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公司为涉案借款主体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借款金额,一审法院结合借条的内容以及银行转账金额,确认涉案借款110万元已经支付亦无不妥。由于借贷双方在借条中对涉案借款的收款账户未作出明确约定,现被上诉人提交了银行汇款凭据证实涉案借款已转账至***、***的个人银行账户。由于***借款时的身份为广州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与***亦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因此,被上诉人将借款支付至借款人个人账户并无不妥,对上诉人仅确认***收取的借款部分为公司借款,对***收取的借款部分则不予确认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广州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公司是广州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一审法院判决广州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承担涉案借款的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广州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州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慧玲
审 判 员 禹 莉
审 判 员 杨 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彭凤平
书 记 员 唐海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