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琼9005财保31号
申请人:海南振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文明东路滨江温泉花园醉景居5-A1101。
法定代表人:朱海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德雁,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海南威尔森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路35号名门广场北区B座11层1109房。
法定代表人:李建安,总经理。
申请人海南振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南威尔森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海南振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海南威尔森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开户在海口农商银行国兴支行、账号为×××账户中的存款350,000元进行冻结。申请人海南振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单号为2300604852020000004)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以防止被申请人转让、隐匿财产为由申请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海南威尔森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开户在海口农商银行国兴支行、账号为×××账户中的存款35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 郑在海
审判员 林发娇
审判员 王建国
二0二0年四月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