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振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海南振杰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海南振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福建鹏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福建鹏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琼9027民初2025号
原告海南振杰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杰武公司)、海南振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海翔公司)与被告福建鹏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鹏顺海口分公司)、福建鹏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鹏顺公司)、孟凡江、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六局)、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六局海南分公司)、乐东黎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乐东交通局)、乐东信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东公司)、乐东黎族自治县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东项目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两原告申请追加信东公司及乐东项目建设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活动,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杰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原告振海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辉、张俊杰,被告孟凡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义贵,被告中城投六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研、王家伟,被告乐东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求湘、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鹏顺海口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福建鹏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城投六局海南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信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乐东项目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中城投六局将其承包的滨海大道综合管廊工程项目中的滨海大道拉森钢板桩施工工作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福建鹏顺海口分公司,福建鹏顺海口分公司又将滨海大道拉森钢板桩施工工作转包给振杰武公司,并签订相应的分包与转包合同。中城投六局同时将滨海大道拉森钢板桩施工工作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振海翔公司,并签订合同。中城投六局与福建鹏顺海口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福建鹏顺海口分公司与振杰武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城投六局与振海翔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将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及转包所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我国《建筑法》关于“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因此,以上所签订合同为无效合同。孟凡江不是中城投六局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中城投六局的授权委托,其与振杰武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2、两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完成了工程建设,经结算确认两原告的工程款为4192088元。当事人对该工程结算款均无异议,本院对工程结算款数额予以确认。两原告对已收到工程款7734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孟凡江称已向两原告转2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有异议。根据孟凡江提供的回单显示,该款项由中城投六局向栾福江转账,未直接向原告转账,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栾福江已将该款项转给原告。因此,孟凡江称向两原告转工程款200000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两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应确认为3418688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中城投六局、福建鹏顺海口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虽然是无效合同,但两原告已实际完成了工程建设并进行了结算。因此,两原告要求转包人与分包人即中城投六局和福建鹏顺海口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福建鹏顺海口分公司是福建鹏顺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即由福建鹏顺公司承担。中城投六局海南分公司是中城投六局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在本案中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的建设工程合同,因此,原告请求中城投六局海南分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孟凡江虽然与原告振海翔公司签订合同,但该合同的内容与中城投六局与振海翔公司所签合同内容一致,且孟凡江是中城投六局桥梁部的负责人,因此,孟凡江与振海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代表中城投六局所签,且中城投六局也已另外与振海翔公司签订了合同,孟凡江也不是工程的承包人与发包人。因此,原告诉请孟凡江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乐东交通局作为政府授权的主体单位,其只负责该项目的项目准备、采购、监管和移交,不是工程的发包方。故,原告以乐东交通局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信东公司作为中城投六局与代表政府出资的乐东项目建设公司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建设和运营,在建设期及运营期负责工程的报算出资、建设。因此,信东公司对该项目的工程款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请信东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乐东项目建设公司作为代表政府的出资公司,其与两原告未签订任何建设工程合同,且其出资的资本均注入信东公司的账户,由信东公司负责工程的报算,出资等。故,原告诉请乐东项目建设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要求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双方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按银行利息计付。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支付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5、被告福建鹏顺海口分公司与被告中城投六局作为共同违法分包人理应向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信东公司作为中城投六局与乐东项目建设公司合资合作成立的独立法人公司,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出资等,因此,对所欠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6、被告福建鹏顺公司、福建鹏顺海口分公司、中城投六局海南分公司、信东公司、乐东项目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后果。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乐东黎族自治县滨海大道综合管廊工程PPP项目中标公示。证实乐东滨海大道综合管廊工程PPP项目中标公示,乐东交通局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城投六局。被告乐东交通局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公示,只能证明乐东交通局是招标人,不能证明其是工程发包人,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意欲证实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3至证据6,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孟凡江提交的证据3:2018年2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实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的事实。两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该笔款项。本院认为,该回单显示款项由中城投六局向栾福江转账,未直接向原告转账,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栾福江已将该款项转给原告,因此,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中城投六局提供的证据:乐东黎族治县滨海大道综合管廊工程PPP项目PPP合作协议(草签版)。证实被告乐东交通局是本项目的招标人、发包人。乐东交通局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草签版)协议已被正式版所替代,因此,被告中城投六局根据该草签版协议意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5、被告乐东交通局提供的证1至证据5,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乐东交通局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乐东县人民政府为了提高乐东县滨海大道综合管廊工程PPP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效率,决定采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实施乐东县滨海大道综合管廊工程PPP项目,并授权乐东交通局作为政府主体,负责该项目的项目准备、采购、监管和移交等工作。2017年7月17日,中城投六局经过竞争,中标乐东县滨海大道综合管廊工程PPP项目并承包该项目。2017年7月26日,中城投六局作为成交供应商与代表政府出资的乐东项目建设公司签订了合资合作协议,设立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信东公司,中城投六局按注册资本60%作为对注册资本的出资额,乐东项目建设公司按注册资本40%作为对注册资本的出资部分。2017年7月26日乐东交通局与中城投六局签订了PPP合作协议草签版。项目公司成立后,乐东交通局与信东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正式签署了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协议,由信东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建设和运营,在建设期及运营期,信东公司负责工程的报算出资、建设等。另查明,中城投六局于2017年4月1日将其中标承包的滨海大道拉森钢板桩施工工作分包给福建鹏顺海口分公司并签订了《乐东滨海大道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福建鹏顺海口分公司又将该滨海大道拉森钢板桩施工工作发包给振杰武公司,并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了《乐东滨海大道拉森钢板桩内部承包协议》。2017年6月10日,中城投六局与中城投六局桥梁部的负责人孟凡江与振海翔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内容一致的《乐东滨海大道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将滨海大道拉森钢板桩施工工作同样发包给振海翔公司。合同签订后,振杰武公司及振海翔公司共同对滨海大道拉森钢板桩施工工作进行施工,并按约完成了工程的建设。2018年8月31日,两原告与被告福建鹏顺海口分公司及中城投六局桥梁部的负责人孟凡江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乐东滨海大道桥梁部综合管廊、中桥拉森钢板桩工程结算单》,确认两原告的工程结算款为4192088元。2017年12月18日,中城投六局向福建鹏顺海口分公司转账54000元,福建鹏顺海口分公司已将款项转给两原告,2018年2月8日,中城投六局向栾福江(福建鹏顺海口分公司的代表人之一)转账719400元,栾福江已将该款项转给原告。原告两次共收到工程款773400元,剩余工程款3418688元至今尚未收到,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又查明,福建鹏顺海口分公司是福建鹏顺公司的分公司,该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中城投六局海南分公司是中城投六局的分公司。原告振杰武公司及振海翔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
一、被告福建鹏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振杰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及海南振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18688元及利息(利息以3418688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8年8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并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乐东信东实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海南振杰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及海南振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23元,由被告福建鹏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及乐东信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珠 人民陪审员 邢 江 人民陪审员 杨春梅
书 记 员 邢增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