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02民初5442号
原告:中环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马市铺路207号9幢1**2层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浩***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中环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向被告预付的未履行完毕期间技术顾问费80500元,并从2018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注册岩土工程师技术顾问聘用协议书》,聘用被告为技术顾问,从2016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预付了三年聘用金29万元。被告于2018年12月7日提出终止合同,双方达成合意,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将剩余费用返还,被告提出正式转出后结算,被告正式转出时间是2019年2月1日,之后,被告一直不予履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2018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对“挂证”专项整治,并限定整改期限。在自查自纠期间,对整改到位的可不追究责任,故本人决定立即终止过去的错误行为,向原告发出通知,提出终止本协议。原告无视国家法律,不同意终止协议,也不同意结束所谓的“聘用关系”,经再三沟通,也只同意在住建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转出系统,却扣住被告的执业资格证,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退还证书无果后,被告通过挂失补办了执业资格证,原告应当赔偿本人损失。被告不应该承担违约金,退还费用应该从2019年2月1日开始计算。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注册岩土工程师技术顾问聘用协议书》,聘用乙方为技术顾问,从2016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20日,协议约定:乙方只是将注册岩土工程师资格注册在甲方,本人不需要在甲方所在地工作,注册成功后的注册证书由甲方保管,执业印章及除乙方已带走的个人资料外的所有资料由甲方寄给乙方。协议第十条第3项约定:乙方聘用期满后方可注销或变更注册,如果乙方自身原因要求提前中止合同,需要跟甲方提前一个月通知并协商,主要以甲方的项目工作时间安排为准。如果甲乙双方协商五问题,则乙方退还甲方未到期聘用工资,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算,且赔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注册完成后,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了三年聘用金29万元。合同在履行中,被告于2018年12月7日提出终止合同,原告极力挽留,被告以其社保在南京南大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属“挂证”整改对象为由,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将剩余费用返还,被告承诺正式转出后结算。2019年2月1日,被告的资格注册变更到南京南大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后,被告仅同意退费32224元,2019年3月,原告委托四川皓***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退还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9月20日的技术顾问费,否则承担10万元违约金。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述请求。
另查明,2019年6月21日,原告为了继续开展业务,另聘请了一名注册岩土工程师,年费用18万元。
本院认为,《注册岩土工程师技术顾问聘用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抗辩原告没有退还其执业资格证,但协议并没有约定原告应当先退还执业资格证,且被告对执业资格证没有提出诉求,故本院对被告执业资格证在何处问题不作认定,被告可以另案主张其权利。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按协议完成约定的服务期限。被告提起终止合同构成违约,被告应当退还未提供服务期间的顾问费,并承担违约金。被告提出正式转出后结算,原告没有表示反对,故本院支持服务费从被告的资格注册变更到新公司开始计算,即(29万÷36个月)×8个月=64444.00元。关于违约金问题,协议约定违约金为10万元,但被告不是恶意违约,故本院支持违约金以填补原告损失为原则。原告另聘请工程师年支付18万元,月均1.5万元,(1.5万元-29万元÷36个月)×8个月=55560元,故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中环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服务费64444.00元;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环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5.00元,由原告中环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661.00元,被告***负担129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