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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江阴长兴光器件有限公司、江阴某某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商)初字第1272号之一 原告上海***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长兴光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阴***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长兴光器件有限公司、被告江阴***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江阴长兴光器件有限公司、被告江阴***电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9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案外人**自愿以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XXX弄XXX号602,602A室的房屋为原告的财产保全进行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江阴长兴光器件有限公司、被告江阴***电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9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 二、对案外人**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XXX弄XXX号602,602A室的房屋予以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丁 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