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商)初字第1272号之二
原告上海***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长兴光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江阴***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长兴光器件有限公司、被告江阴***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江阴长兴光器件有限公司、被告江阴***电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9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并以案外人**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XXX弄XXX号602,602A室的房屋为该次财产保全进行担保。
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江阴长兴光器件有限公司、被告江阴***电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9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并对案外人**提供的担保房屋予以查封。现因原、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并要求解除对两被告及案外人**担保房产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自即日起解除对被告江阴长兴光器件有限公司、被告江阴***电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95,000元或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的冻结、查封、扣押措施;
二、自即日起解除对案外人**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XXX弄XXX号602,602A室房屋的查封措施。
审判员 ***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丁 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