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623民初2789号之四
原告:***,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盛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辕门村舟市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060379454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第三人:黄淑花,女,1955年11月0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第三人:福建省润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绥安工业开发区绥安工业园(辕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MA32332U7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以上三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盛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法公司)、第三人***、黄淑花及福建省润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青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诉讼期间,***与***、黄淑花及润青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在***、黄淑花代债务人盛法公司偿还债权人***部分债务的前提下,***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该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另,因***在和解期间已将起诉时的“请求撤销盛法公司与***、黄淑花关于润青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撤销盛法公司与***、黄淑花关于润青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价值以220000元为限。”故***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86600元,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交纳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