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润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福建盛法建设有限公司等财产保全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闽0623民初2789号
申请人:*开章,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文,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春,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被告:福建盛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辕门村舟市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060379454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第三人:***,女,1955年11月0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第三人:福建省润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绥安工业开发区绥安工业园(辕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MA32332U7A。
法定代表人:*青春,执行董事、经理。
*开章与福建盛法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润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申请人*开章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青春持有的福建省润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在人民币500000元的限额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福建日鑫担保有限公司出具财产保全担保函,在保全金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被申请人*青春所持有的股权系本案诉讼争议的标的物,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青春持有的福建省润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价值以人民币500000元为限,期限三年。
案件申请费302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