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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州番禺珠铝电缆桥架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9920号 原告:***,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番禺珠铝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沙村坣头环村东路1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123号(恒达商贸中心)A幢2104室。 法定代表人:陈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番禺珠铝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禺珠铝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公司)、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番禺珠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八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526302.78元;2.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番禺珠铝公司和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2021年7月27日上午运输一批货物到被告中建八局公司处。2021年7月27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按约定将番禺珠铝公司处的货物运输到中建八局公司处,因中建八局公司处的卸货工作人员少,要求原告共同卸载货物,在原告卸载货物的时候,不小心被货物砸伤。原告受了重伤后,被送往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诊断为:1.右腕部正中神经断裂;2.右腕部尺神经断裂;3.右腕部多处肌肉和肌腱断裂;4.右腕部软组织撕脱伤;5.右腕部尺动脉断裂;6.右肘部软组织撕脱伤;7.左手大鱼际肌断裂;8.左腕部正中神经掌上分支损。原告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共住院8天后于2021年8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伤口保护,保持伤口干燥,门诊坚持清洁换药;2.建议休息两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陪护一人;3.建议专科医院专科医师指导下积极主动的行患肢**锻炼;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定期门诊复查就诊;5.营养指导:保证能量和蛋白质供给,防止营养不良。原告的医药费,番禺珠铝公司和中建八局公司拒绝承担,因原告不清楚二被告对卸载货物的约定,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其他赔偿事宜,均被拒绝。据中建八局公司透露,***公司与中建八局公司是合作关系,中建八局公司授权***公司承包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五路中建八局新华文化项目中心工程,该地址也是原告受伤的地方,且番禺珠铝公司和***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送到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五路中建八局新华文化项目中心工程货物极有可能是***公司的,原告不清楚***公司和番禺珠铝公司对货物卸载时如何约定的,***公司是受益者,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期、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抚养人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26302.78元。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综上,原告所受的人身损害是为三被告提供无偿帮工劳务的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番禺珠铝公司辩称:我司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侵权等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与我司是平等的租车业务合作关系,非劳动或劳务关系。此次业务之前原告与我司已多次合作送货9次,是长期合作关系,双方明确约定司机只送到现场不卸货,是交易惯例。原告前9次均遵守约定,在对方卸货时待在驾驶室不离安全区域,待卸完后开车离开。但此次原告却在没卸货义务、没我司要求帮忙卸货、没卸货方要求帮忙卸货情况下为赶接下一单生意擅自从驾驶室下来进入危险卸货区,原告作为成年人和老司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放任自己置身危险行为意外受伤,原告自身明显存重大过错和对自身受伤后果承担首要和主要责任,原告配偶当时同在车上,也同样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和未及时阻止原告下车置身危险环境,对原告受伤也有一定责任。原告在起诉状里说是为我司、中建八局公司免费提供劳务受的伤,这种说法毫无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也无法律依据。二、原告在起诉状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至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并不符合本案原告与我司的情形,因为我司并不存在上述法律中的对原告侵权事实,也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人,更不是与中建八局公司一起的对原告的共同侵权方,也不是法律规定的“被帮工人”,因此,原告按上述法律规定起诉要求我公司和被告中建八局公司、***公司对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基础和证据支持,更没有法律依据。三、中建八局公司是涉案工地承包人,对涉案工地有安全管理责任,***公司是卸货方,在无卸货义务的原告主动下车靠近卸货危险区域时应及时告知原告阻止靠近,如因未阻止放任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未尽安全注意相应责任。四、根据上述第一至第三项阐述的事实和理由,可得知我司对原告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存在侵权,原告诉求我司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证据支持,也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原告受伤后当时对我司的态度和意思表示很明显是认为我司对他受伤是没有责任的,原告的这种意思表示是当时最真实的想法也是最能体现事实情况的,这从原告提交的录音中能够明显体现出来,即:原告在录音中明确确认了我司和其受伤没有任何关系也没让我司赔偿,我司也对原告明确表示其受伤与我司没关系和没责任,原告也明确认可我司说法。而且原告受伤后至起诉前也从未要求我司赔偿或协商赔偿事宜,直到原告起诉我司,我司才知道。原告在起诉状中说法与事实不符。原告本案起诉我司与另两被告连带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我司的全部诉求。综上四点,我司对原告受伤并不存在事实上的任何过错和法律上的侵权责任,不是赔偿义务人也不是被帮工人,依法不应对原告受伤过程和受伤后果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原告对我司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全部诉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建八局公司辩称:一、我司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我司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根据《建筑法》以及《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我司于2019年12月24日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案涉项目给排水、电气专业分包给***公司(曾用名:福建省昌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我司与***公司签订的《新文化中心项目施工总承包及施工总承包管理与配合服务项目给排水、电气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公司负责相应分包工程涉及的物资运输、装卸、堆放、领用、保管、二次倒运以及生产设施搭拆。***公司拥有机电安装专业分包资质,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我司的专业分包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不违背公序良俗,属合法有效。我司既非原告的用人单位、雇主,亦非原告卸货行为(即该劳务)的实际接受方即直接受益人,我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我司认为受益方应作限缩性解释,不应作扩大性解释。成为本案受益人有一个基本的前提,那就是在原告帮工过程中直接受益,只有和原告帮工行为有着最直接,最密切联系,方可能成为所谓的“受益人”。就本案而言,我司的合同相对方是***公司,我司与***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公司的相对人是番禺珠铝公司,***公司与番禺珠铝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我司和原告之间没有约定雇佣、承揽或任何的其他合同关系,让我司作为受益人负责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过分拉长了因果关系的链条,于法无据。另,如作扩大解释,那么案涉项目的总包方即我司、案涉项目的开发商广东新华发行集团、乃至案涉项目的使用者即党的宣传文化主渠道主阵地使用者都应是本案被告,这显然不符合常理亦与立法精神相悖。 被告***公司辩称:一、我司具有机电安装专业分包资质,通过招投标方式自总包方中建八局公司处中标,合法获得新文化中心项目中的给排水、电气专业施工资格,并与中建八局公司签订《新文化中心项目施工总承包及施工总承包管理与配合服务项目给排水、电气专业分包合同》。我司进入项目施工以来,严格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在现场常驻有***等安全员监督安全施工,至今未发生任何安全事故。本案事故所涉桥架货物系我司自番禺珠铝公司处采购,双方签订有《新华文化中心给排水、电气工程桥架及配件买卖合同》。根据该采购合同约定,番禺珠铝公司作为供方负责发货,货物到达项目现场后的卸车工作仍属于番禺珠铝公司服务范围(详见该采购合同第六条第1项)。因送货司机多为番禺珠铝公司在社会上临时雇佣,并不具备安全防护条件及重型货物的搬卸经验,我司给予安全考虑,历次卸车均由我司自行组织人员和叉车进行卸货。原告系番禺珠铝公司临时雇佣的货车司机,其职责仅为司机,劳动范围并不包括卸货。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已为番禺珠铝公司运送多批次该等货物至本项目工地,我司现场接收货物的工作人员均自行组织叉车等工具进行搬运、卸车,从未要求原告协助手动搬运或卸车。本案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根据番禺珠铝公司的指示,运送货物至项目工地。至最后一架货卸车前,原告如往常一样守在驾驶室等待卸车完成。在我司搬运最后一架货时,原告突然主动来到货车车厢内,自备绳子试图协助搬运。原告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和重物搬运经验的情况下搬运桥架极易发生危险,故我司安全员***及叉车司机***发现原告参与卸车时立即予以劝阻,指出存在安全隐患,两次要求原告离开货车车厢,但均被原告拒绝。随后货物发生倾倒,发生本案事故。因此,本案事故系原告无视现场安全员劝阻,在自身缺乏劳动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擅自参与货物卸车所导致,应由原告自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二、我司作为采购合同中的需方,已履行付款义务,有权要求番禺珠铝公司发货。我司与原告之间既无劳动关系,也无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受番禺珠铝公司劳务雇佣,并指派运输货物至项目工地。原告的运输行为本质上为番禺珠铝公司的履约行为,该行为的受益方为番禺珠铝公司,即使原告主动承载了运输驾驶任务外的搬运卸车工作,亦为履行番禺珠铝公司的合同卸车义务。原告诉状所称其劳动行为的受益方为我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接受番禺珠铝公司的劳务委托,运送重型建材设备的过程中,既未自身投保,也未获得番禺珠铝公司的投保,使得原告进行劳动时的人身安全得不到最低限度的保险兜底保障。并且,本案所涉桥架货物边缘锋利且质量较重,对搬运过程提出来较高的安全防护要求。番禺珠铝公司既未向原告进行必要的安全操作教育,也没有提供诸如手套、安全帽或类似的安全防护器具支持,历次运输过程更没有指派安全人员随行指导。因此,在原告履行番禺珠铝公司指派的运输任务过程中,番禺珠铝公司未能对原告尽到最低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对本案事故中的原告损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原告就本案事故所主张的损害赔偿事实依据不足,总额应予调低。(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原告职业为货车司机并不从事高强度的力量型劳动。本案事故虽鉴定为九级伤残,但相关肌肉及力量损伤,对其司机驾驶工作不会造成妨碍,其实际收入不会因该伤残减少,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畸高,依法应予调低。(2)原告未能提供各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与原告的关系证明,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针对我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4日,中建八局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新文化中心项目施工总承包及施工总承包管理与配合服务项目给排水、电气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分包工作内容以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及甲方现场项目经理部指定的内容为准;乙方负责自身施工范围内材料设备的二次搬运、入库、垂直运输(大型机械由中建八局公司提供)、保管、返修设备及材料的装车、所有现场废料放置甲方指定位置,集中清理;乙方应对其在施工场地的所有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交底,并对他们的安全负责,乙方驻地现场的职员中至少要配备一名专职的安全员(持证),专职处理所有职工和工人的安全问题以及事故预防问题,该安全员有权发布指令并采取保护措施以预防事故的发生;等等。 2020年6月3日,***公司(甲方)与番禺珠铝公司(乙方)签订《新华文化中心给排水、电气工程桥架及配件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在新华文化中心给排水、电气工程项目向乙方购买桥架及配件等材料;乙方严格按照甲方规定时间、数量、规格型号等将货物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首层或地下室仓库门口,由甲方安排卸货);甲方根据甲方现场需要向乙方发出供货通知单;货物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后,由甲方指派***、***、***(项目负责人、项目材料员、项目施工员)三人当场进行质量、数量、资料、单价、包装等验收工作并提供卸车条件;乙方按甲方发出的供货通知单的要求,七到十五天内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保质、保量、齐备配套资料及时供应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并负责卸车;乙方必须对自身出入现场的人员进行安全交底,对非因甲方原因发生的乙方人员人身伤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等等。 ***与番禺珠铝公司之间有过数次运输业务,由***驾驶车辆承运番禺珠铝公司的货物至番禺珠铝公司指定的地点。2021年7月27日,番禺珠铝公司委托***运输桥架等货物到兴亚五路中建八局新文化项目中心处。***的妻子***随车前往送货,番禺珠铝公司没有人员跟车随同。上午11时左右,***将番禺珠铝公司的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后,由于货物需从货车上卸下,由***公司指派人员驾驶叉车进行卸货,在***公司的人员对上述货物卸载过程中,货物倒落砸伤***。 事发后,***经120救护车送至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番禺院区)急诊转住院治疗,至2021年8月4日出院,住院天数8天。入院行右腕清创、神经、血管、肌腱探查修复,左腕肌组织、神经探查修复,撕脱皮肤修复,石膏外固定术。出院诊断为:1.右腕部正中神经断裂;2.右腕部尺神经断裂;3.右腕部多处肌肉和肌腱断裂;4.右腕部软组织撕脱伤;5.右腕部尺动脉断裂;6.右肘部软组织撕脱伤;7.左手大鱼际肌断裂;8.左腕部正中神经掌上分支损伤。该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陪护一人,定期门诊复查就诊,保证能量和蛋白质供给,防止营养不良等。***就其急诊和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6598.88元。 2022年1月5日,***因右前臂术后2-5指伸指至广州和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2年1月12日,住院天数为7天。入院后行右前臂切开,右手2-5指屈指深浅肌腱、尺桡侧腕屈肌腱,拇长屈肌腱、掌长肌腱粘连松解,正中神经、尺神经外膜松解术。出院医嘱建议定时换药,暂休两周等。***自行支出医疗费共3307.65元。 2022年3月3日,本院根据***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金域司法鉴定所对***进行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2年4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侧多处肌肉、肌腱、正中神经、尺神经腕部断裂,经手术修复术后遗留右腕关节屈曲稍受限、右手拇指肌力5级、右手2-5指部分肌群肌力3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评定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3.被鉴定人右尺神经和正中神经损伤,遗留右手2-5指肌力3级,右手拇指肌力5级,需给予活动训练、理疗等治疗,建议后续治疗费为5000-6000元人民币(或以实际发生为准)。***为此支出鉴定费用3370元。 另查明,***于1989年7月19日出生,户别为家庭户。根据***提供的户口本显示,***的儿子***于2013年2月4日出生。根据***提供的平南县六**新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的父亲***于1965年8月2日出生,母亲***于1965年8月15日出生;***与***共育包括***在内的三名子女。 关于事发经过及责任承担问题。***主张事发当天,其到达目的地时,工地上的工人已经下班,因收货方的人员不专业,本来应由1米8的叉车来卸货,但是收货方的人员只用1米2的叉车来卸货,导致最后一批货物无法直接取出,其应现场收货方人员的要求,由其用绳索绑紧最后一批货物,再由收货方的人员去拖动,但是由于收货方的人员即叉车司机操作失误,其方在固定货物还没来得及从车上下来时,司机就动了叉车,导致七八百斤的货物倒下,导致其受伤;番禺珠铝公司委托其方运输货物到目的地,其方根据要求去运送货物,其与番禺珠铝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其只负责货物送到地点,卸货问题由番禺珠铝公司与收货方联系,如果需要帮忙卸货,其会提供帮助,但其不负责卸货,番禺珠铝公司实际也是受益者,其与中建八局公司、***公司之间是帮工关系,因该两公司的员工要求其方提供帮助,其在对方请求下提供帮助,中建八局公司和***公司都是受益方,因此主张番禺珠铝公司、中建八局公司、***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番禺珠铝公司则不予认可,认为第一次运输是因其司在货拉拉平台租车,双方因此认识,之后的运输是由其司直接联系***,由***直接运输货物,其司向***付款,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其司与中建八局公司没有关系,与***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运输的货物是要交付给***公司的;***运输货物不需要卸货,其司从来没有让***卸货,事发当日卸货是由***公司负责,当时其司没有工作人员在现场;其司对于谁请帮忙卸货表示怀疑,其司理解为***为了赶时间把货卸下来;其司请***运输货物到工地,由***公司负责卸货,***是在卸货过程中受伤,对于***有无被叫帮忙,是否帮忙卸货均与其司无关,其司并非受益者。 中建八局公司则认为对于***受伤的情况不清楚,***要求其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双方存在帮工关系,其司是受益的一方,但现场并没有其司员工在场,其司与***不存在帮工合意的基础,因此双方不成立帮工关系;***自知不卸货,***对于卸货将存在的危险也是已知的,危险行为包括将桥架与叉车用绳子系上,在危险区域停留,但***自知而为之,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公司确认事发当日由其司负责卸货,但认为其司与***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理由与中建八局公司意见一致,且***没有提供明确的证据证实其司有任何员工请求***帮忙卸货,其司没有发生叫***卸货的行为,其司并非该行为的受益方,其司已经支付了买卖合同的合理价款,并不会因为该行为而有任何额外的收益;***进入车厢后,在里面绑定绳子,现场人员已经提醒***危险并叫***下来,是***出于好心主动去帮忙,***说没有关系,其司叉车司机只是稍微松了一下,也提醒了***危险。 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番禺珠铝公司、中建八局公司、***公司均未向***垫付或支付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及责任问题。番禺珠铝公司委托***运输货物至指定地点,双方之间建立承揽关系。***主张与番禺珠铝公司系劳务关系,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与番禺珠铝公司确认***的运输不包括卸货义务,现***将涉案货物运至指定地点,由***公司负责卸货,***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番禺珠铝公司要求其帮忙卸货或指示其卸货,也未能举证证实番禺珠铝公司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的过错,其主张番禺珠铝公司对其损失承担清偿责任,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在***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卸运的过程中受伤,对于***与***公司是否存在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义务帮工,是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等方面的需要,没有义务的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或服务的行为。义务帮工具有无偿性、互助、临时、一次性消费等特点。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帮工行为没有明确表示拒绝,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造成自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后,***公司指派的叉车司机和工作人员在进行卸货时,因叉车的货叉无法直接够到货车内的部分货物,***用绳子对该部分货物进行捆绑并连接叉车进行拉动过程中,绳子断裂导致货物跌落,致使***受伤。由此可反映***与***公司的人员相互配合进行卸货。***公司虽然抗辩没有要求***帮忙卸货,但***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明确表示拒绝、制止***的帮工,而***公司亦系帮工活动的实际受益人,***与***公司之间构成帮工人与被帮工人关系。对于双方的责任问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应知悉在叉车卸货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专业性工作,按照一般常识和日常生活经验,应当自行保持安全距离,但其并未尽到相应的审慎注意义务,缺乏安全意识,故***对其自身所受损害具有一定过错。***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在安排叉车卸货的过程中,其人员未能审慎注意采用绳子拉动货物方式的安全性,未能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明知***仍站在货车厢里且距离货物较近,未及时要求***离开,且对叉车操作不当,导致绳子断裂、货物跌落,故其就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公司的指派人员在本案中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该人员的行为后果依法应由***公司承担。综上,***在为***公司无偿提供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分析,本院酌情确定***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负50%的责任,由***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至于中建八局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中建八局公司要求其帮忙卸货,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中建八局公司对其受伤存在过错,故***主张中建八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39906.53元。***两次入院治疗自行支出的医疗费用有病历资料、住院费用清单、广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广州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后续医疗费5000元。根据广东金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本院酌情支持后续医疗费5000元。至于如实际产生医疗费用与此金额存在差额的部分,***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第一次住院8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00元/天×8天)。 4.营养费1000元。***因涉案事故受伤后需住院治疗,确需加强营养,结合***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 5.护理费18450元。(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两次住院共15天,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250元(150元/天×15天)。(2)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广东金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150天,故出院后的护理期应为135天(150天-15天),出院后护理费计算为16200元(120元/天×135天)。故护理费合计18450元。 6.残疾赔偿金192472元。***因本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应确定为20%。***于1989年7月19日出生,故赔偿期限可计算为20年。结合本事故的事发地点、时间以及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时间,***主张按照48118元/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属于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92472元(48118元/年×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76306.54元。因至***发生本案事故时止,其父亲***尚未达到60周岁以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发生本案事故时,其母亲***的年龄已达55周岁以上,故对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20年,扶养义务人计算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8年10个月,抚养义务人计算2人。结合本事故的事发地点、时间以及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时间,***主张按照34424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行为,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6306.54元(34424元/年×20年×20%÷3+34424元/年÷12个月/年×106个月×20%÷2)。 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故残疾赔偿金共计268778.54元。 7.误工费51763.28元。***事发前具备劳动能力,因本事故受伤产生误工费合理。关于误工期,结合***的上述住院时间、出院后医嘱休息时间、伤情以及广东金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误工期应计至定残前一日即2022年4月11日止,共为258天。***主张其事发前从事运输工作,主张按照304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及因本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故结合***的误工期,以及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时间,故本院酌情参照《广东省202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21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3231元/年的标准计算***的收入标准,***的误工费计得51763.28元(73231元/年÷365天×258天)。对***主张的超出该金额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8.交通费450元。***为治疗伤情确实会产生相应交通费用,结合***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50元(15天×30元/天)。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事故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结合***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经核定,上述第1-8项损失合计386148.35元,应由被告***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计算为193074.18元(386148.35元×50%),再加上第9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共金额为203074.18元。对于诉讼中***申请伤残程度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3370元,为了公平处理以及避免当事人讼累,将该部分损失根据双方的责任确定赔偿数额为1685元计入***公司应支付的总损失,即***公司应赔偿***损失共计204759.1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204759.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2元,由原告***负担2346元,由被告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蔡淑慧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