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吴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0891行初158号
原告:***,住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
被告:吴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吴川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吴川市。
法定代表人:陈康养。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轶凡,吴川市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勇,吴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察股股长。
第三人:吴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川市。
法定代表人:黄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华平,广东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要求确认被告原吴川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的吴规建拆字[2019]第190412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于2019年4月27日向被告吴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吴川住建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吴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川第二建筑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9年6月4日依法通知吴川第二建筑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被告吴川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轶凡及黄志勇、第三人吴川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4月12日,被告原吴川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原告***作出了吴规建拆字[2019]第190412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载明:***在吴川市××××号的工程建设(施工)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六条有关规定,责令***自通知之日起7天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原吴川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将依法拆除该违法建筑物。
原告***诉称,2019年4月12日上午10时许,吴川住建局工作人员和黄坡镇城建办工作人员发通知给***,并给其照相,粘贴《限期拆除通知书》(吴规建拆字[2019]第1904122号)在砖柱上。但是这份限期拆除通知书,是违反了历史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在1988年才成立,原告***是1973年前,建设的所有房屋与法定政策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在101号(灯盏岭)的历史过程如下:1、原告***在1959年到灯盏岭开荒种植,种植面积约6800平方米,种植的产品有红薯、木薯、农作物、果木园、药材园、松木(林木),在解放初期灯盏岭是个打靶场,没有人来居住,是其一家人孤单住着,居住后建设了20间平房占地面积约500多平方米用来出租,1963年又扩建约200平方米的瓦房,1973年又建设**楼房,占地面积约100平方米。2、1965年自己做水泥预制构件场(水泥管)直至到2014年时间40多年,现在还保存很多旧模具。3、1965年用木苗种上1000多条松木到2013年的松木已经是树大根深,直径约60公分,被黄观土组织黑社会人员毁坏装上大货车拉走,2014年又种回,这次种回的松木是用木米播种的,现在生长着1000多条松木。4、当年为了发展灯盏岭(四工区)的地面优势,把地面租用给黄坡镇吴清、吴亚保等两叔侄做钢筋场,由于其生意好,莫禹基(原是黄坡农业银行主任)又租一块,其和吴庆新(原黄坡镇国土所所长)合伙做钢筋场,后来黄康禄合股开办钢筋场;潘锦新、李路福开办钢筋场;林亚兴,李猫福又承包一块做电焊工和制作斗车等各项生意。这些承包房屋和土地做生意的人,包金全部由***收款,当时没有任何土地和房屋的争议,故这块土地纯属***所有,必须尊重历史。5、黄坡镇政府2015年9月16日发通知:“本镇城西路四工区东片地块属吴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西××权属××)为了不影响物权人的开发和使用该宗土地必须拆除原有的建筑物,限你在本月23日前清理你的室内物品,并将房屋拆除,否则镇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请上级主管部门和组织执法队伍对室内物品进行清理拆除这块土地上的房屋,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你负责。”2015年9月26日,***到北京不在家时,黄坡镇政府杨伟发和黄观土开发商等人组织出动公安、政府工作人员约200人大扫荡,由黄坡镇岭头村李召新儿子开着挖掘机,黄坡镇平泽上高村狗脚荣儿子开着挖掘机共两台挖掘机出动,大扫荡把所有固定房屋,屋里屋外120万元建新庙的红砖和地上附着物,建庙基础等全部被破坏偷运走,当天拆庙堂时李召新和儿子害怕神庙的神灵,保留了庙堂和连接200多平方米的瓦房和二层楼房。综上事实证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有关规定不在历史的法定期限,更谈不上城西路101号(灯盏岭)的这块土地与吴川第二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所以吴川第二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土地来源,只是吴川市人民政府、吴川市城乡规划局、吴川市自然资源局的有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充当吴川第二建筑公司的保护伞,乱发通知,乱作为的严重违法行为侵犯了公民的民主权利和自由权利、法律平等的权利,原告遭精神上严重的损害应按法律追究,加上黄坡镇城西路101号,没见过有这个号牌,只有地名灯盏岭,原告身份证、户籍都是城西路**,显示被告弄虚作假的行为。为制止被告胡作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吴规建拆字[2019]第190412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确认被告于2019年4月12日对原告作出的吴规建拆字[2019]第190412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其所需证明的内容:1、吴规建拆字[2019]第190412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被告的通知书不合法;2、旧房屋拍照图片,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的;3、照片12张,证明2019年5月31日被拆***房屋抢走物品的证据材料;4、控告书、照片,证明吴川市政府和黄坡镇政府、国土局、规划局、司法局、公安局、吴川第二建筑公司及有关单位和社会黑恶人员共出动300多人实施对***家入户抢劫,拆屋毁林,不留痕迹的现场图片。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吴川住建局辩称,一、被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建造的房屋,经黄坡镇巡查发现,没有用地手续和建设手续,擅自在他人土地上建设房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属违法建筑,依法应当拆除。二、原告违法建筑占用的土地,属吴川第二建筑公司的土地,原告没有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房屋在没有任何用地手续和建设手续,其建设房屋违反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依法应予拆除。
被告吴川住建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其所需证明的内容:1、违法违规案件立案审批表,证明经立案、审批程序;2、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限期拆除命令;3、吴府函[2008]16号《关于同意将黄坡构件场6279平方米土地确权给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问题的批复》、中标通知书、转让合同、成交确认书、不动产证书,证明土地权利人为吴川第二建筑公司,并依法转让;4、申请书,证明权利人向黄坡镇政府请求拆除违章建筑。被告吴川住建局在庭审中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其所需证明的内容:吴规建拆字[2019]第190412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存根),证明是被告向原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政行为。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吴川第二建筑公司述称,一、涉案士地权属归第三人享有,原告无权在涉案土地上建设建筑物。涉案土地是第三人属下原“四工区”的作业场所,吴川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关于同意将黄坡构件场6279平方米土地确权给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问题的批复》及吴川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粤(2017)吴川市不动产权第0003477号《不动产权证书》已确定涉案土地权属归第三人享有,原告在涉案地上建设房屋是侵占第三人合法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二、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法履行职责,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没有经过第三人同意,也没有获得任何政府部门许可。原告在涉案土地建设房屋的行为既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发出吴规建拆字[2019]第190412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是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是无理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请求。
第三人吴川第二建筑公司对其述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吴川住建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吴川住建局在本案庭审中当庭提供的证据属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的规定,本院对这部分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8日,吴川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吴川第二建筑公司作出吴府函[2008]16号《关于同意将黄坡构件场6279平方米土地确权给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问题的批复》,同意按吴川第二建筑公司与黄坡村1995年11月9日签订《关于割让黄坡构件场部份场地使用权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将土地6279㎡(总面积6659㎡,其中割让给黄坡村380㎡)依法确权和办理国土证给吴川第二建筑公司。另查,涉案上述土地位于吴川市××××号(原名灯盏岭)。2018年6月5日,原吴川市国土资源局给吴川第二建筑公司颁发了粤(2018)吴川市不动产权第0004680号《不动产权证书》,明确坐落于吴川市××××号面积为5266.7㎡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吴川第二建筑公司单独所有,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
2018年12月12日,第三人吴川第二建筑公司以及其独资控股的珠海市涛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吴川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拆除***在吴川第二建筑公司黄坡镇“四工区”土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吴川市人民政府上报至被告吴川住建局。2019年4月8日,被告吴川住建局作出吴建城立[2019]063号《住房和城乡建设违法违规案件立案审批表》,载明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在吴川市黄坡镇××已××层,面积40平方米的混合结构房屋1间的行为予以立案。
2019年4月12日,被告原吴川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原告***作出吴规建拆字[2019]第190412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载明“***在吴川市××××号的工程建设(施工)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六条有关规定,责令***自通知之日起7天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原吴川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将依法拆除该违法建筑物。”因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通知书是违法的而拒绝签收,被告于当日在涉案房屋上粘贴了该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遂诉至本院。
本案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是1957年在吴川市灯盏岭建设了200多平方米的瓦房(包括庙堂在内)以及1973年在该地建设了占地面积120多平方米的两层楼房;第三人吴川第二建筑公司表示原告是2015年底至2016年期间在吴川市××××号建成两层房屋的,占地面积是40平方米左右,200多平方米瓦房是属于第三人房产,庙堂是原告利用第三人的瓦房修建的;被告吴川住建局表示其作出的涉案《限期拆除通知书》只是针对原告在涉案土地建设的两层房屋,200多平方米瓦房是第三人的房产,庙堂是原告利用第三人的瓦房修建的,该通知书没有针对200多平方米瓦房(包括庙堂)。
另查明,原告***在涉案土地上建设的两层楼房没有经过政府有关部门审批,也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另外,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200多平方米瓦房是其所建设的。涉案两层楼房及200多平方米瓦房(包括庙堂)已于2019年5月31日被吴川市有关政府部门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行政命令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关于被告吴川住建局对原告***作出吴规建拆字[2019]第190412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原告***在涉案土地上建设的两层楼房没有经过政府有关部门审批,也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吴川住建局作出涉案《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原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涉案《限期拆除通知书》具有行政强制内容,既是行政强制命令,又是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的规定,被告吴川住建局在庭审中抗辩其已口头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由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被告吴川住建局未依法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原告作出吴规建拆字[2019]第190412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因涉案建筑物已被拆除,没有可撤销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的规定,应当判决确认违法。故对原告诉求确认被告于2019年4月12日对其作出的吴规建拆字[2019]第190412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吴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吴川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9年4月12日对原告***作出的吴规建拆字[2019]第190412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位桐
人民陪审员  宋彩霞
人民陪审员  占朱湛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冠宇
速 录 员  李 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第(三)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