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吴川市自然资源局与某某、吴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粤08行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市********。
法定代表人宁观保,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康健,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骆康富,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市**********,公民身份号码:440************592,系原被上诉人***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李兴华,男,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市********,公民身份号码:440************915。
原审第三人**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市********。
法定代表人黄晓,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康佑,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市自然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土地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粤0891行初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自然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骆康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华,原审第三人**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康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11月9日,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县黄坡镇黄坡村签订《关于割让黄坡构件场部份场地使用权协议书》,双方就解决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黄坡构件场(**市**********,原名灯盏岭,面积6659㎡)的用地手续未完备的遗留问题达成了协议。2008年1月28日,**市人民政府向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作出吴府函[2008]16号《关于同意将黄坡构件场6279平方米土地确权给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问题的批复》,同意按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黄坡村1995年11月9日签订《关于割让黄坡构件场部份场地使用权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将土地6279㎡(总面积6659㎡,其中割让给黄坡村380㎡)依法确权和办理国土证给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2017年8月25日,原**市国土资源局给第三人**第二建筑公司颁发了粤(2017)**市不动产权第0003477号《不动产权证书》,明确坐落于**市**********面积5266.7㎡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第二建筑公司单独所有,用途为工业用地。**第二建筑公司将该地作为其下属的黄坡构件场(又称四工区)工场使用。2018年6月5日,原**市国土资源局给**第二建筑公司重新颁发了粤(2018)**市不动产权第0004680号《不动产权证书》,该地用途变更为城镇住宅用地,其他事项未变。
2019年4月12日,**市自然资源局向***作出吴自然资(执法)字[2019]43号《责令改正自然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载明“***:你本人在未经**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侵占该公司位于**市**********的土地并建起房屋,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土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属违法行为。为此,现责令你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七天内,自行拆除你在该土地上的违法建设物,并对违法占用的土地进行整改,恢复土地原状。”因***认为**市自然资源局作出该通知书是违法的而拒绝签收,**市自然资源局于当日在***涉案房屋上粘贴了该通知书。***不服该通知书,遂诉至该院。
本案庭审中,***表示其是1957年在**市黄坡镇灯盏岭建设了200多平方米的瓦房(包括庙堂在内)以及1973年在该地建设了占地面积120多平方米的二层楼房;**第二建筑公司表示***是2015年底至2016年期间在**市**********建成两层楼房的,占地面积是40平方米左右,200多平方米瓦房是属于第三人房产,庙堂是***利用**第二建筑公司的瓦房修建的;**市自然资源局表示其作出的涉案《责令改正自然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只是针对***在涉案土地上建设的两层楼房,200多平方米瓦房是**第二建筑公司的房产,庙堂是***利用**第二建筑公司的瓦房修建的,该通知书没有针对200多平方米的瓦房(包括庙堂)。
另查明,***在涉案土地上建设的两层楼房没有经过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没有提供证据佐证200多平方米瓦房是其所建设的。涉案两层楼房及200多平方米瓦房(包括庙堂)已于2019年5月31日被**市有关政府部门拆除。
原审认为,本案属于土地行政处罚纠纷。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市自然资源局对所在其辖区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有管辖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关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是**市**********两层楼房的建设者,**市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4月12日对***作出吴自然资(执法)字[2019]43号《责令改正自然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自该通知送达之日起七天内,自行拆除其在该土地上的违法建设物,并对违法占用的土地进行整改,恢复土地原状。该《责令改正自然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虽然是以通知书形式作出,但从内容上看,该行政行为已对涉案建筑物定性为“违法建设物”,并且还要求***在某一时间节点前拆除违法建筑,具有特定的具体内容。另外,***的涉案房屋被拆除前,**市自然资源局尚未作出有关拆除涉案房屋的决定,很明显,上述通知已实质上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条第(四)项“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包括:(四)限期拆除;”及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的规定,**市自然资源局在庭审中抗辩其已口头告知***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由于***不予认可,**市自然资源局亦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该院不予采纳。据此,**市自然资源局对***作出吴自然资(执法)字[2019]43号《责令改正自然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前,没有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亦未告知***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市自然资源局对***作出吴自然资(执法)字[2019]43号《责令改正自然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因涉案建筑物已被拆除,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的规定,应当判决确认违法。故对***诉求确认**市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4月12日对其作出的吴自然资(执法)字[2019]43号《责令改正自然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违法,该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市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4月12日对***作出的吴自然资(执法)字[2019]43号《责令改正自然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自然资源局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已在该院(2019)粤0891行初157号案件中预缴)。
上诉人**市自然资源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粤0891行初86号行政判决;2.改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市自然资源局的《责令改正自然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违法,判决错误。(一)***擅自在土地使用权属他人的土地上建设房屋,没有取得建设房屋的用地手续和规划许可手续,属侵占他人土地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市住建局在送达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吴规建拆(2019)第1904122号]也载明了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物。因此,涉案的房屋属违法建筑物,应当拆除。**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责令改正自然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是依法命令***在一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改正自然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是一项行政命令而不属于行政处罚,没有强制执行的内容。原审法院认定通知书属行政处罚案件并适用《中华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认定程序违法,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建设房屋所使用的土地,是使用权属归**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土地,***在没有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也没有取得建设房屋的规划许可手续,其行为侵占性和违法性明显,**市自然资源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责令改正自然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市自然资源局既没有职权作出拆除涉案房屋的决定,也没有职权拆除涉案的房屋。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涉案房屋被拆除前,被告**市自然资源局尚未作出有关拆除涉案房屋的决定……”,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责令改正自然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第二建筑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涉案土地归**第二建筑公司享有,***在涉案土地上建设建筑物,侵害**第二建筑公司的权益,上诉人是依法履行职责。因***已身故,对于***继承人参加本案的主体身份,尊重依法核查处理结果。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个光盘,主张证明拆迁现场情况。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的儿子***主张***已死亡,其申请作为***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上诉人**市自然资源局和原审第三人**第二建筑公司对***已死亡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变更本案被上诉人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处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上诉人**市自然资源局对***作出的吴自然资(执法)字[2019]43号《责令改正自然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市自然资源局认定***擅自侵占**第二建筑公司位于**市**********的土地并建起房屋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遂作出吴自然资(执法)字[2019]43号《责令改正自然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自通知送达之日起七天内自行拆除其在该土地上的违法建设物,并对违法占用的土地进行整改,恢复土地原状,但其所作出的上述通知书中仅载明***的行为违反了国土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没有引用具体的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包括:(四)限期拆除”,本案中,上诉人在涉案通知书中责令***限期拆除其建设物,依据上述规定,其所实施的被诉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处罚,应当依照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作出,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作出涉案通知书前,已依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并告知***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明显违法。综上,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其所作出的涉案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市自然资源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市自然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纯京
审 判 员 吴有文
审 判 员 李常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小斯
书 记 员 梁罗芬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