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吴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粤0891行初129号
原告:***,住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
被告:吴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吴川市。
法定代表人:陈康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旭华。
第三人:吴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川市。
法定代表人:黄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华平,广东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原吴川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答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因吴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川第二建筑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依法通知吴川第二建筑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准许将被告原吴川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名称变更为被告吴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吴川住建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被告吴川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旭华、第三人吴川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月2日,原吴川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原告的回复书是“吴川第二建筑公司已取得该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且提交的规划报建资料己齐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我局应按规定核发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综上事实不符: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九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的规定,被告没有出让合同,不算是报建资料已齐全。《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企业章程;(三)验资证明;(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吴川市国土资源局的粤(2017)吴川市不动产权第0003477号土地使用权证,权利人为吴川第二建筑公司,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权利性质为出让,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期限2017年8月9日起至2067年8月9日止,国有用地面积5266.79平方米。该事实证明吴川市国土资源局批复是工业用地,又是单独所有,又是吴川第二建筑公司出让自己做房地产的(地上**,地下**)工业用地改为房地产用地的严重违法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九条,所以无效。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吴川市人民政府同意确权这块土地,吴川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相关手续也是违法的,吴川第二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土地来源。吴川第二建筑公司所需要的这块土地原是***所有和岭头村人民群众所有,故原吴川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回复应按规定核发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违法的。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吴建城(2019)7号的回复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吴川住建局于2019年1月2日对原告***作出的吴建城函[2019]7号《对吴川市二建工程有限公司规划许可批前公示反映问题的回复意见》。
被告吴川住建局辩称,一、吴建城函[2019]7号回复书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018年9月22日,吴川第二建筑公司因建设需要,向被告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根据审批程序于2018年12月7日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批前公示。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对批前公示提出异议,被告于2019年1月2日作出吴建城函[2019]7号《对吴川市二建工程有限公司规划许可批前公示反映问题的回复意见》,该答复行为是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作出的解释意见,对原告没有强制力。答复行为不存在侵犯原告的人身、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本案答复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与工程建设规划许可的土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吴川第二建筑公司为涉案土地的权利人,土地使用权属清楚,直至起诉时为止,未见有任何人对土地使用权属提出任何异议。***不是本案的土地权利人,亦不存在相邻权属争议。因此,***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综上所述,本案答复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起诉。
第三人吴川第二建筑公司述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进行规划许可批前公示及作出的吴建城函[2019]7号《对吴川市二建工程有限公司规划许可批前公示反映问题的回复意见》是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咨询性质行为,是过程性行为,对原告权利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吴建城函[2019]7号《对吴川市二建工程有限公司规划许可批前公示反映问题的回复意见》不具有可诉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与被告作出的规划许可行为无利害关系,其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1、政府部门核发了(2018)吴川市不动产权0004680号《不动产权证书》给第三人吴川第二建筑公司,第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无可争议的合法使用权。即使原告对土地权属问题的异议,也不属于被告职权处理范围,也不是本案审查范围。2、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诉书》、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均是反映土地权属方面的问题,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因被告作出规划许可行为损害到原告的利益。三、原告为阻挠第三人合法开发涉案土地,已数次无理提起诉讼,原告是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的行径,请求法院在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的同时对其作出惩戒。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2日,第三人吴川第二建筑公司向被告原吴川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2018年12月7日,被告根据审批程序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批前公示,公示“附加说明”载明:“相关利益人如果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有意见,可在公示之日起十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向我局提出申述,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2018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原吴川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申诉书》,认为灯盏岭(吴川市黄坡镇城西路101号)不是吴川第二建筑公司的土地,纯属***所有,吴川第二建筑公司利用***是其职工为理由而属于其公司的土地,申请办理确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吴川市国土资源局给吴川第二建筑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违法的,请求原吴川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撤销吴川第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前公示》。2019年1月2日,原吴川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原告***作出吴建城函[2019]7号《对吴川市二建工程有限公司规划许可批前公示反映问题的回复意见》,主要内容“一、关于反映土地确权和权属争议问题不属于我局职能范围。二、吴川第二建筑公司已取得该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且提交的规划报建资料已齐全,我局应按规定核发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对该回复意见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规划行政答复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原吴川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9年1月2日对原告***作出吴建城函[2019]7号《对吴川市二建工程有限公司规划许可批前公示反映问题的回复意见》,是针对原告***提出的申诉所作出的解释性、说明性意见,该意见本身对原告未创设权利义务,现有证据也未能证明该回复意见侵犯了原告人身、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故该回复意见对原告的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据此,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位桐
代理审判员  方亦操
人民陪审员  蒋晓薇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冠宇
速 录 员  陈昭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