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吴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883民初576号
原告:吴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川市梅录解放中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31946708372。
法定代表人:黄晓,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华平,广东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4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男,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
原告吴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诉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华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位于吴川市××××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原作为原告下属黄坡构件场(又称四工区)的工厂使用。吴川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关于同意将黄坡构件场6279平方米土地确权给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问题的批复》,同意确权和办理权属凭证给原告后,吴川市国土资源局核发了粤(2017)吴川市不动产权第0003477号《不动产权证书》给原告。被告在未知会原告、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属原告所有的吴川市××××号土地内建起占地约40平方米的两层房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沟通,要求被告拆除其侵权建筑物,黄坡镇政府亦责令被告拆除其违章建起的房屋,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侵权状态持续至今。被告在原告的土地范围内建屋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导致原告开发该块地的项目计划受阻,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的房屋于1973年已经建成,二建公司成立于1983年,且我方有很多人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在涉案土地上定居55年的事实,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涉案土地权属归原告所有,国土证、城建证都是假的,没有征地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所要证明的事实为:
1.《关于同意将黄坡构件场6279平方米土地确权给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问题的批复》,证明吴川市人民政府在2007年做出批复,同意将吴川市××××号土地确权和办理权属凭证给原告。
2.《不动产权证书》,证明吴川市××××号土地的使用权属原告享有;被告在原告土地范围内建起标注为“砼2”的二层房屋。
3.《通知书》,证明黄坡镇人民政府通知被告拆除其侵权建起的房屋,但被告拒不拆除。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都是弄虚作假的,土地来源不清楚,证件也不知道是真是假。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书,证明吴川市黄坡镇107号(灯盏岭)约6500平方米地面上的所生松木是***于2010年播种的;2.“***定居55年面临权利的灾难”,证明***在涉案土地上使用59年,定居55年,系其开荒已经在该地上居住。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所谓的证明人均没有相应的身份证印证,没有相应的用地证明或林权证证明其权属。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8日,吴川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将黄坡构件场6279平方米土地确权给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问题的批复》,同意将位于吴川市××××号土地6279平方米依法确权和办理国土证给原告。2017年8月25日,吴川市国土资源局给原告颁发了粤(2007)吴川市不动产权第0003477号《不动产权证书》,明确坐落于吴川市××××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原告二建公司享有,原告将该地作为其下属的黄坡构件场(又称四工区)工场使用。2017年11月2日,吴川市黄坡镇人民政府向被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明确被告在黄坡镇“四工区”(即涉案土地)内的建筑属于违建建筑,限令被告在五天内(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前)自行拆除。被告***认为该通知书不合法,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也不履行该通知的内容,吴川市黄坡镇人民政府未强制执行该《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知会原告、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属原告所有的吴川市××××号土地上建起占地约40平方米的两层房屋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产生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原告主张位于吴川市××××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并出示吴川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的粤(2017)吴川市不动产权证第0003477号《不动产权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建设于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原告提供的证据《宗地图》上红线范围内的“砼2”)侵犯了原告拥有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虽然被告辩称没有妨害到原告,主张涉案土地权属于被告,但不动产物权变动需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辩称及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且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该土地上建造了房屋构成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立即自行拆除房屋,恢复土地至原状及不得妨害原告对涉案土地的使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对原告享有使用权【粤(2017)吴川市不动产权证第0003477号】位于吴川市黄坡镇城西路101号的土地停止侵害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其在该地上所建的建筑物以恢复土地原状。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曦
审 判 员  李小龙
人民陪审员  宁亚梅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诗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