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新七建设有限公司

福州新七建设有限公司与武平县湘店镇人民政府、武平县天然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824民初367号 原告:福州新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32BGW1XY,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漳港街道商行街8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州新七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平县湘店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240041××××,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湘店镇尧山村将军路1号。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平县天然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5673××××,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客都汇旅游集散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福州新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平县湘店镇人民政府、武平县天然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福州新七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武平县湘店镇人民政府、武平县天然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新七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122695元及以21226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自2021年11月30日起计至款清日止的违约金96847元,(至2023年1月30日止为96847元,2122695×3.65%/年×1.25年=96847元)合计2219547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的武平县亚楼红色教育中心项目,该工程于2020年5月26日开工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依约组织施工队伍、投入施工机械设备、材料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组织的施工队伍日月苦战,加班加点,严格履行施工之责。经原告艰苦努力,该项目于2021年1月25日竣工验收。通过我们艰苦努力在时间紧任务重的情况下克服重重困难,加班加点,不惜成本,圆满完成了合同及被告方要求的内容。2021年11月30日已通过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结算,财审造价为16428455元,截止今日已拨付工程款14305760元,按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2122695元。(审核价16428455元-已支付14305760元=2122695元)。依合同条款12.4.3第(4)规定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在2个月内办理竣工结算;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2个月内完成对工程竣工结算的初审,并由发包人将工程竣工结算送有权部门。工程结算经审核确认后,工程款支付至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97%。余款3%在质保期满后14天内一次性付清。现在该工程质保期已经超过了。被告武平县湘店镇人民政府、武平县天然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属于共同业主,应该共同支付结欠工程款。原告福州新七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武平县湘店镇人民政府、武平县天然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等部门多次协调沟通均无结果。由此致使原告无法清偿欠付建筑农民工的工资和材料商货款,蒙受经济与信誉双重损失。为此,原告不得不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并由此导致的拖欠工程款违约金,被告应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的违约金及利息,依法保护原告合法的权益。 武平县湘店镇人民政府、武平县天然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的工程造价由武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武平县亚楼红色教育中心项目的审定价为16428455元,答辩人在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上签字**予以确认。实际已支付工程款14305760元。二、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的第二条约定,计划工程开工日期:2020年5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9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在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7.5.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逾期1天按10000元/天罚款。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合同价款的10%。因此,答辩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承担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并在答辩人仍需支付的剩余工程价款中直接扣减。三、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3.2.2条约定,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及时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并把结算材料移交给发包人。承包人若未按时交付竣工资料的,发包人可不予拨付工程结算款,并且,承包人应当承担逾期提交的违约金,每延迟提交一天,罚款人民币贰仟元(由发包人直接从工程款中抵扣)。四、计算利息的基数应该扣除质保的3%。 武平县湘店镇人民政府、武平县天然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判令被反诉人福州新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反诉人武平县湘店镇人民政府、武平县天然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逾期提交竣工工程资料的违约金130000元。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3.2.2条约定,竣工工程资料应当在合同规定的验收完成后28天内提交给发包人。承包人若未按时交付竣工资料的,发包人可不予拨付工程结算款,并且,承包人应当承担逾期提交的违约金,每延迟提交一天,罚款人民币贰仟元(由发包人直接从工程款中抵扣)。原告于2021年4月28日在提供工程竣工结算时才提交工程资料,逾期65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关规定,武平县湘店政府人民政府、武平县天然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依法提出反诉,请人民法院依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福州新七建设有限公司辩称,2021年1月25日,是五方责任主体的验收,不是综合验收,不能以该时间作为要求原告提交资料的起算时间,综合验收后才能要求原告提交资料。综合验收推迟的原因是:1.被告变更了法人,没有办法提交相关证件;2.测绘方面的原因导致综合验收延期。综上,综合验收的时间推迟是被告方自身的原因。因此被告方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 福州新七建设有限公司围绕本诉诉讼请求与反诉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方经过公开招投标中标涉案工程的事实。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的相关约定,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施工义务,被告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3.《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完毕。4.《武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证明原告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5.《工程移交项目表》,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移交给被告。6.《武平县亚楼红色教育中心项目工程款到账情况表(新七)》,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一份,证明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变更导致逾期完成备案手续的。8.“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委托第三方测绘在2021年6月份才完成。9.《建设工程消防检测检查报告》,证明消防验收在2021年5月19日才完成。10.《工作联系单》《工程建设项目联合竣工验收现场查验通知》《工程建设项目联合竣工验收现场查验签到表》《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清单》“文化天然旅游公司修敏健的微信聊天记录”《建设工程消防检测检查报告》《武平县亚楼红色教育中心项目规划红线验收图》各一份,证明《补充说明》内容真实性。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这份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工程的总日历天数是120天。2.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的7.5.2约定逾期竣工1天逾期竣工违约金是1万元,逾期违约金的上限是合同价款的10%。3.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的第13.2.2条约定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及时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并把结算材料移交给发包人。竣工资料应当在合同规定的验收完成后28天内提交给发包人。承包人若未按时交付工程竣工资料的,发包人可不予拨付工程结算款,并且,承包人应当承担逾期提交的违约金,每延迟提交一天,罚款2000元由发包人直接从工程款中抵扣。4.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的15.3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价款的3%,质保金分四次返还,每6个月返还25%。5.保修金是不计利息。对证据3《福建省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工程的竣工时间是2021.1.25日。对证据4《工程竣工结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工程移交项目表》,可证明移交日期是2022年1月26日。对证据6拨款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总金额没有错,内容是否一致不清楚。第7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影响原告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第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反诉人的主张,没有确认是什么图纸,与本案没有关联。第9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消防检测不是本案的工程,本案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第10组证据,《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工程建设项目联合竣工验收现场查验通知》《工程建设项目联合竣工验收现场查验签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综合验收阶段不属于工程竣工验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文化天然旅游公司修敏健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跟竣工验收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建设工程消防检测检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消防验收合同和本案的建设施工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武平县亚楼红色教育中心项目规划红线验收图》的真实性无异议。 武平县湘店镇人民政府、武平县天然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围绕反诉诉讼请求与本诉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武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教育中心施工支付情况》,证明实际支付工程款14305760元。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而没有说是综合验收。原告应当支付逾期支付的违约金。3.《工程竣工结算书》,证明竣工资料提交的时间是2021年4月28日,逾期65天,计算违约金为13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12.2.4的规定是综合验收,工程没有综合验收完成,我方是没有办法提交资料给反诉原告的。即使反诉被告方逾期提交资料也没有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即使反诉被告逾期提交资料,反诉原告的违约金也是过高的。 经审查确认,福州新七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清单》来源不明,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对方均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6日,原告中标武平县湘店镇人民政府招标的武平县亚楼红色教育中心项目,中标价17277652元,总工期120个日历天。同日,原告与发包人武平县湘店镇人民政府、代建单位武平县天然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武平县亚楼红色教育中心项目,工程地点:武平县湘店镇湘洋村,工程内容:武平县亚楼红色教育中心项目全部施工。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5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9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其中桥梁部分必须在2020年6月30日前完工。签约合同价17277652元。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法规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招标人委托武平县天然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为本项目的代建单位,中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在约定的时间内与招标人及代建单位共同签订施工合同,并由代建单位依据《建设工程代建合同》约定对本工程实施全面管理,中标人必须服从管理不得异议。 合同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后,经发包人委托有权部门结算审核确定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至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97%,剩余3%工程总价款作为质保金。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起算,质量保证金分四次返还,每六个月返还25%,不计利息。合同专用条款约定,若验收合格通过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及时提交工程资料。合同通用条款约定,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移交时间为综合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 2021年1月25日,案涉工程经组织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月26日,工程移交发包人使用。2021年4月28日,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竣工结算申请并按合同要求提交工程资料。2021年6月22日,发包人组织相关单位进行联合竣工验收。2021年11月7日,发包人和代建单位向承包人出具《工作联系单》,给予工期顺延,不奖不罚。 2021年11月30日,武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6428455元。审核结论书异议期为十五日内,异议期满,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发包人已支付工程款14305760元,尚余工程款1629841.35元,质保金492853.65元,合计212269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依法有效,福州新七建设有限公司诉请武平县湘店镇人民政府支付尚欠工程款21226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其余尚未付工程款,及逾期质保金,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其余尚未付工程款,原告可诉请发包人承担自《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异议期满,即2021年12月15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法规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招标人委托武平县天然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为本项目的代建单位。原告诉请武平县天然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武平县湘店镇人民政府与武平县天然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代建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虽然武平县天然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代建单位身份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字,但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法规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当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尚且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当委托人与受托人共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举重以明轻,该合同当然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据此,福州新七建设有限公司诉请武平县天然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武平县湘店镇人民政府与武平县天然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诉请原告承担逾期提交竣工工程资料的违约金130000元。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及时提交工程资料。关于专用条款的“竣工验收”时间系指五方《竣工验收报告》出具时间或综合竣工验收上时间约定不明。结合合同通用条款约定,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移交时间为综合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据此,专用条款约定的“竣工验收”时间应认定为综合竣工验收时间。根据庭审查明,承包人已在五方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之后,联合竣工验收之前,按约向发包人提交工程资料。据此,武平县湘店镇人民政府、武平县天然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诉请原告承担逾期提交竣工工程资料的违约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福州新七建设有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武平县湘店镇人民政府、武平县天然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第九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平县湘店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福州新七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122695元,并支付以尚欠工程款1629841.3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2023年1月24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和以尚欠工程款212269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福州新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武平县湘店镇人民政府、武平县天然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556.3元,由福州新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81.3元,由武平县湘店镇人民政府负担235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武平县湘店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兰 欣 人民陪审员  危卫连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制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