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某某公路施工有限公司与福建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2民初2608号
原告:合肥**公路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晨光住宅楼****。
法定代表人王国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召、浙江民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超,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福建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音西街道清展花园**楼****div>
法定代表人余逸超,任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洛阳市孟津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汲正好,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原告合肥**公路施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汲正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召、彭超,被告福建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汲正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7122.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酌减为42712.5元(自2020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暂计算至2020年10月9日止,共计180672.84元,依法酌减为42712.5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拖欠工程款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6352.42元(逾期付款损失以427122.55元为基数,自款项应结算之日2020年5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0年10月9日止,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将违约金酌减为25409.7元,计算依据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从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10月9日,合计25409.7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封层和粘层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由原告对洛阳市孟津县洛吉快速路进行施工,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已完成施工工作且该道路通过验收已经通车,但被告并未如约支付工程款。被告二实际是此项目负责人,但因其个人无资质,与被告一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也一直和其沟通。第三人是被告二委派到项目现场负责具体施工监督管理工作,原告在施工期间与第三人沟通接触较多,具体的工程量双方之间有过结算确认,特申请其作为第三人参与此次庭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准予所求。
被告福建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给答辩人施工的封层工程与粘层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和决算。2、原告给答辩人所施工的粘层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检测不合格,致使答辩人被罚款1万元,导致答辩人在中国十七冶交的保证金22.1万元至今也不再给付。3、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与占用资金损失不能重复计算。综上,答辩人与原告双方没有进行验收决算,待双方验收核算之后依法扣除罚款1万元和履约保证金22.1万元,另赔偿被告的损失,现答辩人不欠原告工程款,故应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同被告福建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第三人汲正好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20年3月20日甲方福建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合肥**公路施工有限公司签订《封层和粘层施工合同》,工作名称为河南洛阳孟津县洛吉快速路。约定资金结算、支付方式为:封层每一平方施工费用5元每平方,粘层1.5元每平方,施工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款,若甲方没有按时支付款项,乙方按合同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收取。甲乙双方盖章予以确认,被告***在甲方下方处签字。
2020年4月24日租赁方汲正好出具证明,显示2020年3月23日王国成施工队在洛阳市××××干道施工面积:粘层170896平方米,稀浆封层61571平方米,透层3116平方米。截止2020年4月24日所有施工面积如上内容,租赁方汲正好予以承认签字按手印为凭。原告称被告***仅于2020年7月6日支付过原告10万元工程款,代原告垫付材料款41630.45元,剩余427122.55元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求,因原告提供的2020年4月24日第三人汲正好的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涉案工程尚未经验收决算,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公路施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合肥**公路施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兆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巧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