杰垲(福州)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福州)建设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22民初1279号

原告:***(系邱福富妻子),女,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系邱福富长女),女,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邱明贞(系邱福富次女),女,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邱秀贞(系邱福富三女),女,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邱秀萌(系邱福富四女),女,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邱斌(系邱福富长子),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以上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云香、杨瑞田,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杰垲(福州)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福建省闽禹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湖里路****楼**(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林增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昭兴、薛志兴,福建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江县浦口镇人民政府,地址:福,地址: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浦口镇人民政府院内v>

负责人:兰政明,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捷、程奇峰,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明贞、邱秀贞、邱秀萌、邱斌与被告杰垲(福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垲建设公司)、连江县浦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口镇政府)地面施工)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秀萌、邱斌及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云香、杨瑞田,被告杰垲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昭兴、薛志兴,被告浦口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捷、程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明贞、邱秀贞、邱秀萌、邱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杰垲建设公司、浦口镇政府连带赔偿***、**、邱明贞、邱秀贞、邱秀萌、邱斌96334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杰垲建设公司、浦口镇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9日上午11点左右,受害者邱福富驾驶二轮电动车经过连江县水渠路段时,因施工路面凹坑导致电动车失控翻入左前方的施工形成的水渠内,头部等身体部位撞击施工水渠中的钢架并掉入水渠中。约30分钟后由路人报警,邱福富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当日,连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痕、死因推断、电动车安全技术状况、血液中乙醇含量及毒品成分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意见,邱福富驾驶的电动车驶入凹坑后,后轮轮辋左侧单边受力,严重变形,电动车失衡翻入施工形成的水渠中,邱福富的头部、枕部、左胸部等身体部位与水坑中的钢架发生严重的撞击,致其颅脑损伤后落水而死亡。鉴定中心在邱福富的血液中并未检出乙醇及毒品成分。据核实,事故发生地为杰垲建设公司承包施工的“连江敖江流域防洪治理工程(益东段)”,该工程建设单位为浦口镇政府。因施工原因,将原有的直行道路改成“S”型弯道,“S”型弯道路面形成一个严重凹坑:凹坑中有一方形石条裸露在外,铁皮及石条表面至凹坑底部达22公分,系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同时,事发施工路段没有任何围挡设施,导致邱福富车辆失衡后直接跌入施工水渠中,并与施工搭建的钢架发生碰撞,此为造成邱福富死亡的重要原因。此外,事故发生时,施工路段前后均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第二天才设置了一块警示牌),亦无任何安全人员进行管理、指示,亦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据此,杰垲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严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致使施工现场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浦口镇政府作为工程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及其施工活动疏于管理和监管,亦负有重要责任。故,杰垲建设公司及浦口镇政府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安全隐患共同造成了邱福富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另,***、**、邱明贞、邱秀贞、邱秀萌、邱斌为邱福富的配偶及子女,邱福富的父母分别于1982年及1995年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有关规定,杰垲建设公司及浦口镇政府对本次事故均存在过错,依法应就邱福富的死亡支付死亡赔偿金821160元[福建省上一年度(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620元×(20-2)年=821160元]、丧葬费42187元[福建省上一年度(201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84374元×6个月/12=42187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63347元.***、**、邱明贞、邱秀贞、邱秀萌、邱斌作为邱福富的近亲属,有权向杰垲建设公司、浦口镇政府主张上述赔偿。为此,***、**、邱明贞、邱秀贞、邱秀萌、邱斌诉至法院。

杰垲建设公司辩称,答辩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是杰垲建设公司施工的“连江敖江流域防洪治理工程(益东段)”,该道路在施工前一直是S型弯道,不因答辩人施工而改变,疫情期间政府部门在进入道路的主要路口设置了障碍防止人进入,但邱福富执意进入才导致事故发生,且答辩人一直设置有护栏。连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主要原因是邱福富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前制动效能降低的二轮机动车行经事故地点时车辆失控驶出路面跌进路边水渠,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本案事故邱福富承担全部责任。综上,邱福富的死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邱福富是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且邱福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邱福富的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未提供邱福富的户口簿来证明其是城镇户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对损害后果发生有责任或者过错的,应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答辩人对此次事故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浦口镇政府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死者邱福富系死于交通事故。连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福富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前制动效能降低的二轮机动车行经事故地点时车辆失控驶出路面跌进路边水渠,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原因。本起事故系道路交通事故,是邱福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过错所致,邱福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基于该事故认定书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本案邱福富的死亡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其次,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经招投标程序进行公开招标,杰垲建设公司(曾用名为福建省闽禹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该项目的中标公司。2018年10月份,答辩人与杰垲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项目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杰垲建设公司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节合同协议书中第9.2.7条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毗邻地带造成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节专用合同条款中第9.3.1条约定,承包人负责施工现场安全设施及警示提示的齐全;为了现场附近和过往群众的安全与方便,在必要的时候和地方,负责提供照明、警卫、护栅、警告标志等安全防护措施并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91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关于“邱福富死亡原因是施工路段没有围挡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事实的主张如果成立,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由作为施工人的被告杰垲建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称:“答辩人作为工程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及其施工活动疏于管理和监管,亦负有重要责任”的主张不是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三,原告的部分损失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并且答辩人对原告赔偿主张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1、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38133元丧葬费符合计算标准;2、原告以福建省上一年度(2019)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620元/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可证实邱福富的住所地为连江县,根据该村的城乡区划代码可知邱福富为农村居民。因此,死亡赔偿金应以福建省上一年度(2019)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68元/年标准为依据计算为352224元;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酌情应认定50000元为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9日上午11时许,邱福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前制动效能降低的无牌号电动二轮机动车,由连江县城关往连江县山地方向行驶,行经连江县水渠路段时,车辆失衡并向路左紧急制动不及,人车一同驶出路面跌进路边水渠,致邱福富颅脑损伤后落水死亡的单方交通事故。2020年3月11日,连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福富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邱福富家属于2020年3月23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故现场位于杰垲建设公司施工的连江敖江流域防洪治理工程(益东段)。2018年10月,连江县浦口镇人民政府为发包人、福建省闽禹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0日名称变更为杰垲(福州)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1节第9.2.7条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毗邻地带造成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合同第3节第9.3.1条约定:承包人负责施工现场安全设施及警示提示齐全,为了现场附近和过往群众的安全与方便,在必要的时候和地方,负责提供照明、警卫、护栅、警告标志等安全防护措施并承担责任。杰垲建设公司具备安全生产资质。事故发生在新型冠状肺炎疫情期间,事故发生时案涉工地停工,现场无管理人员,现场未见护栏、围挡及安全警示设施。

再查明,邱福富于1957年8月14日出生。邱福富父母先于其过世。***系邱福富妻子。邱福富、***育有四女一子,长女**、此女邱明贞、三女邱秀贞、四女邱秀萌、长子邱斌。***的户籍地址为“福建省连江县”,并在连江县城经营服装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20]车痕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20]病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20]痕C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20]醇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20]毒鉴字第202002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照片及视频、连江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浦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口簿、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连江县凤城镇***服装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连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杰垲建设公司、浦口镇政府提交的连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501221202000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浦口镇政府提交的《连江敖江流域防洪治理工程(益东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为据。原告提交的凤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服装店)监控视频,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邱福富生前长期在连江县凤城镇居住生活;原告提交的谷歌地图打印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路段连接连江县城至浦口镇益××村,呈“S”形,且未施工完毕,路况较复杂,杰垲建设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人,未在施工的水渠周围设置防护栏、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管理职责,杰垲建设公司对邱福富的死亡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邱福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前制动效能降低的机动车,邱福富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自身未尽到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浦口镇政府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杰垲建设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对安全施工及第三人伤亡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浦口镇政府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邱福富无证驾驶缺陷机动车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杰垲建设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是造成邱福富死亡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据此,本院认定邱福富、杰垲建设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浦口镇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杰垲建设公司、浦口镇政府依据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邱福富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提出免责抗辩。本院认为,本案系单方交通事故,并无其他交通事故当事人,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对邱福富的过错进行评价,并未排除施工方过错,杰垲建设公司、浦口镇政府的免责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821160元[福建省上一年度(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620元×(20-2)年],杰垲建设公司、浦口镇政府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邱福富的妻子***的户籍所在地为“连江县凤城镇”,系城镇,原告提交居委会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杰垲建设公司、浦口镇政府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邱福富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主张死亡赔偿金821160元,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主张42187元[福建省上一年度(201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84374元×6个月/1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邱福富死亡,对其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偏高,本院酌定5万元。以上损失合计913347元。杰垲建设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56673.5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杰垲(福州)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明贞、邱秀贞、邱秀萌、邱斌456673.5元;

二、驳回***、**、邱明贞、邱秀贞、邱秀萌、邱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34元,减半收取6717元,由***、**、邱明贞、邱秀贞、邱秀萌、邱斌负担3533元、杰垲(福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巧勇

书 记 员  缪彬贞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