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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旺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城县某某福地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民终2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城县***福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福地村**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825ME1044065T。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旺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连宁南路282-9号心怡都城A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MA3315L91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连城县***福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福地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旺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21)闽0825民初2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地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航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涉案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 案涉合同源于2017年发包方为连城县***人民政府的“土地整治项目”,因工程总量超出了原定的施工范围,福建省自然资源局对超出部分无法进行验收,也就对超出部分的工程款无法进行结算和支付。2020年,**航公司通过***相关领导找到福地村委会,说只要补办手续,上级会将超出部分的工程款下拨,要求福地村委会配合其补办虚假的手续。福地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报了此事,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如上级部门将该工程款拨付到福地村账户,同意将该工程款支付给**航公司。福地村委会将该村民代表大会的意见告知了**航公司。但直至**航公司提起诉讼,上级部门也未下拨该超出部分的工程款。事实上,2020年**航公司并未在福地村进行任何的土地整治项目的施工。**航公司一审中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委托审核成果确认书、建设工程结算委托审核结论书等材料内容均为虚构。该事实可从以下方面体现:1.因未进行真正的施工,也就没有实际的验收,故没有监理方、业主方签字确认的竣工验收报告;2.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日期是2020年12月1日,而竣工总结报告的时间为2020年10月25日、建设工程结算委托审核结论书的时间为2020年11月27日,正常的情况下,不可能出现施工合同的签订还未签订,竣工总结报告和结算审核成果确认书就已经作出的奇特现象。3.2020年12月20日和2021年2月8日,福地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对此事进行了工作安排,待上级部门将款项下拨后方可支付相关工程款给施工方。 二、福地村委会无案涉工程的缔约能力。 1.土地整治项目由政府及自然资源部门、农业农村部门主导的行为,其立项、经费来源和验收均有严格的法律文件规范。福地村委会并不具备案涉土地整治项目的立项主体资格,无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资质能力。 2.福地村委会也无案涉项目工程的资金来源;根据2000年10月10日国土资源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收入预算来源包括中央财政投入、地方财政投入和其他投入。双方在虚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委托审核成果确认书、建设工程结算委托审核结论书等材料时,福地村委会已明确告知如上级相关部门将该超出部分的工程款下拨时,福地村委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条件方为成就。 综上,福地村委会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案涉合同意思表示虚假,且上级的工程款项尚未下拨,无论是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还是依据《民法典》第146条的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航公司辩称,2020年8月26日答辩人应邀参加涉案工程的招投标,招标人为本案的上诉人福地村委会,招标代理机构为“****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9月2日答辩人中标涉案工程后,讼争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期为60天、价款为408418元、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3%、质保期为1年、付款方式、合同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等,还约定了与工程有关的其他事项。福地村委会在合同发包方处加盖了公章。其法人代表***在合同发包方处加盖了法人代表印鉴私章。答辩人和法人代表也在合同处加盖了公章和私章。据此,讼争双方的合同成立,答辩人认为:本案的招标人福地村委会,招标代理机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答辩人中标后和福地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讼争双方的法人以及双方的法定代表人主体适格,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并没有胁迫和欺诈的任何干扰。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民法通则55条以及民法典143条全部有效条件的规定,应属法律保护。 2020年9月2日讼争双方的合同成立以后,答辩人已经组织工人实际履行施工合同的建设约定。于2020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并交付给福地村委会使用,虽然因时间的关系福地村委会没有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名**,但福地村委会并没有提出任何工程质量的异议,且涉案工程已接收使用多时。同时,福地村委会福地村委会同意将工程的造价结算,委托福建省明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审核确认书经讼争双方法人代表及审核方法人代表和造价工程师**生效。进一步说明了涉案工程的真实、合法、有效。 2020年12月4日答辩人按照福地村委会的要求出具了正式发票390632元交给了上诉人福地村委会。在一审法庭调查中,福地村委会当庭认可收到了发票。且村书记和主任都签过字同意支付工程款,发票在村报账员处但因暂时无钱支付因而拖延。 另外,福地村委会称涉案合同源于2017年发包方为连城县***政府的工程,是由答辩人承包建设的工程因工程总量超出了原告的施工范围。因此,答辩人找到有关领导对超出的工程量和范围补办手续。没有事实根据,更没有证据支持。答辩人在2017年至2020年9月2日从来未在福地村做过工程,也从未和任何单位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于2020年9月2日中标到涉案工程后才和福地村委会签订涉案工程合同。福地村委会用虚假的事实来达到拖欠工程款的目的,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无理,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福地村委会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90632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福地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日,**航公司中标***福地村综合土地整治项目,工程造价408418元,工期60日。福地村委会与**航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60日,签约合同价387997.1元。发包人根据竣工结算报告在14天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3%,质量保证期为1年。保证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日期、计划开工日期、计划竣工日期空白。合同通用条款、合同专用条款还约定了与工程施工有关的其他事项。福地村委会在发包方处加***,福地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在发包方处加盖私章。**航公司在承包方处加盖了公章,**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承包方处加盖私章。2020年10月25日,**航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总结报告。此后,福地村委会提交了连城县***福地村综合土地整治项目送审报告。2020年11月27日,经福建省明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福建省明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出具了建设工程结算委托审核成果确认书,确认书审核涉案工程造价390632元。福地村委会、**航公司、福建省明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确认书上加***,三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确认书上加盖私章。2020年12月4日,**航公司将4**金额为390632元的增值税发票交给了福地村委会。福地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时,向村民代表通报了此事,福地村委会的村书记、村主任在发票上签字同意出账后,上述4张发票在福地村委会报账员处。 一审法院认为,福地村委会欠**航公司工程款390632元,有**航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总结报告、建设工程结算委托审核成果确认书为证,福地村委会亦不否认欠款事实。福地村委会称所欠工程款应由有关行政部门的政策性拨款到位后,才能支付给**航公司。即使福地村委会所诉属实,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福地村委会所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所欠工程款也应由福地村委会负担。如该工程有财政补助,福地村委会应积极向有关部门争取,使财政补助尽快到位。福地村委会称该工程完工后,有新增的耕地,应按新增耕地的面积补给福地村费用,**航公司施工时还应补给福地村民青苗费,**航公司施工时损坏了村时两座桥梁,这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福地村委会称涉案工程属2017年施工,**航公司予以否认,福地村委会未举证证明,且福地村委会所主张的事实与**航公司所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总结报告、建设工程结算委托审核成果确认书相矛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虽没有竣工验收报告,但福地村委会将工程的造价送审,这说明福地村委会同意接收工程,自发包方、承包方、审核单位在审核报告上**,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2020年11月27日,审核确认书生效,2020年12月11日,福地村委会即应向**航公司支付工程款378913元。2021年12月10日,福地村委会应返还3%的质量保证金11719元给**航公司。在本案中,质量保证金虽未到返还日期,但距返还日期仅一个多月,为避免诉累,一审法院予以一并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连城县***福地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78913元工程款给***旺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城县***福地村民委员会并应以378913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连城县***福地村民委员会应于2021年12月10日返还质量保证金11719元给***旺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到期未付,应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7159.44元,减半收取3579.72元,由连城县***福地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福地村委会提交第一组证据:村委会会议纪要(2份)。证明:2020年12月20日,福地村委会召开村两委会议,其中第七项决议为:关于坪岗自然村的整改:生产便道及部分水渠超出项目预算外的约有39万多元,必须等验收合格和项目资金到位再行支付给施工方。2021年2月8日,福地村委会召开村两委会议,其中第十三项决议为:关于坪岗自然村土地整改新增项目工程款由上级相关单位补助及村委会自筹,目前上级工程补助款未到位,待发放。 第二组证据:***。证明:坪岗自然村土地整改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向村委会承诺,该整改项目发生在2019年10月11日之前。 第三组证据:劳务结算单。证明:①***挂靠**航公司中标取得2017年***福地村坪岗自然村综合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②***雇请**等人从事该工程的部分劳务;③该2017年的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早已竣工验收,2020年后本村并无所谓的福地村综合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等事实。 第四组证据:证人**出庭作证。证明:①***挂靠**航公司中标取得2017年***福地村坪岗自然村综合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②***雇请**等人从事该工程的部分劳务;③该2017年的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早已竣工验收,2020年后本村并无所谓的福地村综合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等事实。 **航公司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合法性有异议,不能用村委会的村民代表的决议来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些***是否是***所写,或者是村民代表签字,我们是2020年进行诉讼的,***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对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的三性有异议,我们无法确认证人证言是否是真实,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他说2018年涉案的第三人有请他做工,不代表被上诉人请他做工,证人跟被上诉人一点关系也没有。证人是福地村的村民,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没有提供任何与被上诉人有关系的证词,所以证人证言与本案一点关系也没有。证人说是第三人与村委会签订合同,至今为止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航公司提交图片7张。证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2020年9月3日至工程竣工时施工情况图。福地村委会质证意见:照片里面体现的坪岗村我们是没有异议,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存储照片的原件,无法确定照片的具体形成时间,依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确有实施了福地村土地整治项目。2020年补做材料是因镇领导出面,2017年整治工程增量部分不好处理,为了处理这个东西,镇里面***把工程款拨到我们账户。我们只是资金流转走账,因为不要我们村出钱,我们才会配合做这些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地村委会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讼争工程系2020年前施工,因工程的增量问题目前无法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航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原件核对,无法证实照片拍摄时间。但根据福地村委会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航公司确有实施了福地村土地整治项目。故本院对上述均证据予以采信,但对**航公司主张的施工时间不予采信。 福地村委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第3页“2020年9月2日……合同约定,”有异议,是虚构的事实。该中标通知书是后面是配合补办的手续,实际上没有。第3页倒数第7行“2020年10月25日……390632元”有异议,是虚构的。对于有签字我们是认可,我们是配合被上诉人签字**,签字**的内容是虚构的,并没有真实存在的。发票收到我们认可,但是我们认为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上级没有拨款下来,没有办法支付。***和私章是真实的,是为了配合对方,取得超量的工程款,案涉工程并不存在。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等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析,对一审判决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17年连城县***人民政府发包了福地村委会的“土地整治项目”。**航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了该项工程。该项目已完工且有增量。福地村委会庭审中表示目前无力支付,如果上级拨款,愿意支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航公司是否实施了讼争的工程;2.福地村委会是否应支付讼争的工程款。 一、关于**航公司是否实施了讼争的工程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于福地村土地整治工程,福地村委会认可该工程已完工,福地村也受益了,只是村财无力支付,只要上级拨款了,同意支付给对方。无论讼争工程何时施工,**航公司实施了讼争的工程是不争的事实。福地村委会因2020年补办手续的问题而主张案涉工程并不存在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福地村委会是否应支付讼争的工程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福地村委会尚欠**航公司工程款390632元,有福地村委会提供的村委会会议纪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福地村委会亦不否认欠款事实。鉴于本案讼争工程已实际施工并已完工,**航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总结报告、建设工程结算委托审核成果确认书虽系补签,但目前无证据证明**航公司有实施可撤销的行为,应视为福地村委会对尚欠工程款的确认。福地村委会称所欠工程款应由有关行政部门的政策性拨款到位后,才能支付给**航公司。即使福地村委会所诉属实,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福地村委会所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所欠工程款也应由福地村委会负担。如该工程有财政补助,福地村委会应积极向有关部门争取,使财政补助尽快到位。涉案工程虽没有竣工验收报告,但福地村委会将工程的造价送审,这说明福地村委会同意接收工程,自发包方、承包方、审核单位在审核报告上**,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故福地村委会即应向**航公司支付工程款378913元。2021年12月10日福地村委会应返还3%的质量保证金11719元给**航公司。在一审中,该质量保证金虽未到返还日期,但二审时已到期,为避免诉累,一审法院予以一并处理并无当。 综上所述,福地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遗漏,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9.44元,由连城县***福地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邹 晖 书 记 员 *** 附: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