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恒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厦门恒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民终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素霞,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超,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恒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
法定代表人:王秋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之子),男,199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晓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厦门恒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江路九江帝景1号楼1单元11层02户。
代表人:郭悦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恩,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鹤壁博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钮庄社区村民委员会二楼2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厦门恒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恒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恒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恒惺鹤壁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鹤壁博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森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2)豫0611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与***之间的合同内容是***自备车辆完成的运输行为,***对运输过程不进行指挥和管理,***独立完成运输工作。***与***之间为平等民事主体关系,不存在监督、管理的隶属关系。***获取的费用为运费,不是工资,不属劳动报酬。双方约定的报酬明显超出劳务报酬,更符合运费的标准。***与***之间应为运输合同关系或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2.***所清运的树桩(死树根)是马文堂所种植养护路段中产生的,***是为马文堂提供劳务,本案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马文堂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3.***在卸车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发生意外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辩称,1.本案中,***受雇于***在淇滨区园林局华夏南路灾后重建工程中拉树桩时受伤。拉树桩前的装车、卸车均由***指派,卸树桩地点是***家所在的钮庄社区村口,也是***安排地点。***受伤前一天,***还在卸树桩地点安排具体工作事宜。***一审提交的***与刘磊的通话录音中***明确表示其向***支付报酬的方式是600元/天,一审法院对案外人刘建福的电话询问结果也印证该事实。该600元不仅包括***自有车辆的费用,也包括***的劳务费用、人工费用。***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已认定***具有过错。***所称***卸车打手机的情况不实,根据事发现场录像,并不显示***持手机接打电话,而是手持打开车门用的锤子和凿子。3.厦门恒惺公司提交的《树林种植养护协议》系***个人签字,***在庭审时也明确表示是其个人行为,与博森公司无关。厦门恒惺公司提交的2022年5月19日的补充协议是在第一次开庭之后补签,涉案工程是由***个人承包,与博森公司无关。厦门恒惺公司分包给明显既不具有施工资质,也不具有用工资质的***进行施工具有过错。***在施工过程中因卸车遭受人身损害,厦门恒惺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厦门恒惺公司述称,厦门恒惺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养护处承包给博森公司,其对博森公司如何完成养护工作的具体情况不了解。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厦门恒惺鹤壁分公司述称,同厦门恒惺公司的意见。
博森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厦门恒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厦门恒惺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厦门恒惺鹤壁分公司将华夏南路樱花大道养护工程承包给博森公司,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博森公司具有合法的园林经营资质,厦门恒惺鹤壁分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一切意外事故,由博森公司承担。2.***与***或博森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约定按趟收费,无其他强制约定,***驾驶其自有运输车辆,自己加油、修车,将博森公司在道路上清理的树木枝干运输到城外,双方不存在控制、支配和服从的关系。***以其特有的技能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一次性结算报酬,***与博森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务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关系或运输服务合同关系。3.资质问题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联。本案事故发生区域并不在合同约定的林木养护区域内,***从事的运输工作与林木养护工作无直接关联。4.***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全部责任。
***辩称,同对***的答辩意见一致。
厦门恒惺鹤壁分公司述称,同意厦门恒惺公司的上诉意见。《树林种植养护协议》是厦门恒惺鹤壁分公司与博森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不是与***签订的协议。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错误,应改判驳回***对厦门恒惺鹤壁分公司、厦门恒惺公司的诉讼请求。
***述称,1.根据合同签订情况及落款签名等内容,能够证明《树木种植养护协议》是厦门恒惺鹤壁分公司与***个人签订,将种植养护工程分包给了***个人。该合同内容并不显示博森公司,合同内容是由厦门恒惺鹤壁分公司所提供的格式合同,可以印证厦门恒惺鹤壁分公司在与***签订协议时,并不知晓***名下注册的公司。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是***个人雇佣工人进行绿化养护,厦门恒惺鹤壁分公司将合同履行的款项支付给了***个人。因此,不论从合同的签订形式、还是合同的履行,均可以证明厦门恒惺鹤壁分公司是与***个人签订。2.针对厦门恒惺鹤壁分公司上诉认为***与***不属于劳务关系,应认定为运输合同关系或承揽关系以及***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没有异议。
博森公司述称,同***的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厦门恒惺公司、厦门恒惺鹤壁分公司向***支付医疗费211713.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厦门恒惺公司、厦门恒惺鹤壁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厦门恒惺鹤壁分公司与***签订《树木种植养护协议》,将其承建的华夏南路樱花大道提升改造项目树木养护分包给***。***雇佣***清理运输树木树桩。2021年12月1日,***在卸木桩时被木桩砸伤,被120送至鹤壁市中医院急救,后于当日转至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21年12月24日。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肺部感染、消化道出血、颅骨缺失。于2021年12月24日从鹤壁市人民医院转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22年1月26日。***在鹤壁市中医院支出医疗费3333.92元,在鹤壁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00175.59元,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100203.78元,支出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住院护理费8080元,支出费用共计211793.2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受雇于***,在从事树木木桩清运工作时,被树桩砸伤,***系提供劳务一方,***系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刘红军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活动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自己一人运输并卸车,作为经常从事运输行业的司机,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对其损害承担40%的责任,***承担60%的责任,即***应赔偿***医疗费用127075.98元(211793.29元×60%)。厦门恒惺鹤壁分公司涉案工程交由不具有资质的***施工,厦门恒惺鹤壁分公司应对***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厦门恒惺鹤壁分公司系厦门恒惺公司的分支机构,厦门恒惺鹤壁分公司的责任由厦门恒惺公司承担。
***辩称双方非劳务关系而是运输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是按照***的要求,为其拖运树木木桩的特定劳务,虽然***是自带货车拖运树木木桩,但由***按每日600元支付报酬,双方系劳务关系。故对***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用127075.98元;二、厦门恒惺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6元,减半收取2238元,由***负担895元,***、厦门恒惺公司负担134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交其与胡志江(马文堂承包路段的现场管理人)聊天记录一张,录音两段,拟证明:蜗牛小书屋至鹤煤大道段并非***承包的路段,是马文堂的现场管理人员胡志江安排***更换蜗牛小书屋至鹤煤大道标段死树一百多棵,并支付***更换树木的吊车费用、人工费用、垃圾清理费用共6000元;事故发生当天,***是为马文堂承包路段运送树桩。***质证认为,2021年12月1日上午7:28***给***打电话安排工作,***在8:45到达华夏南路开始工作;卸树桩地点是***家所在的钮庄社区,***安排到该地点卸车并由***对树根进行二次销售;***的600元/天的劳动报酬由***约定、支付。厦门恒惺鹤壁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与胡志江的两个通话录音有异议。该录音没有经过胡志江、马文堂的质证,无法判定通话所涉及内容的真实性,与厦门恒惺鹤壁分公司也无事实上的关联性;马文堂是一个项目负责人,厦门恒惺鹤壁分公司把部分工程承包给河南瀛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马文堂个人;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厦门恒惺鹤壁分公司不存在关联性。厦门恒惺公司质证认为,同意厦门恒惺鹤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当天不仅在给***拉送树桩,同时还为其他人提供运输服务,因此,***与***之间不是劳务关系。博森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厦门恒惺公司、厦门恒惺鹤壁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该证据的内容不足以证明***与马文堂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不能证明***的举证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力不予确认。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厦门恒惺公司所提出的***自备车辆独立完成运输任务,***与***之间为平等民事主体关系,不存在管理、控制、支配和服从的雇佣关系,***获取的费用为运费,不属劳动报酬,双方之间成立运输合同或承揽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本案中,厦门恒惺鹤壁分公司与***签订《树木种植养护协议》,将其承建的华夏南路樱花大道提升改造项目树木种植养护工程分包给***。***与***口头约定由***驾驶自有自卸货车为***运送更换下的树桩(死树根),一天拉2-3趟,劳务报酬按照600元/天计算。***自行提供车辆将更换下的树桩从华夏南路清理运送走,属于***完成种植养护工程的一部分,运送的具体时间、内容均受***管理、指示,劳务报酬按日计算,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劳务雇佣关系特征。因此,双方成立劳务雇佣关系,并非支付运费的运输关系或承揽关系。***、厦门恒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所清运的树桩等垃圾是马文堂所种植养护路段中产生,***是为马文堂提供劳务,本案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马文堂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厦门恒惺公司所提出的本案事故发生区域并不在***合同约定的林木养护区域内,与本案劳务关系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本案事故发生前,***接受***的指示、调派并支付相应劳务报酬,在运送树桩至卸货地点后发生事故,***作为***的雇主,应当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与马文堂、胡志江之间建立新的劳务雇佣关系。***与马文堂、胡志江之间约定的结算方式及合同内容与本案劳务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厦门恒惺公司所提出的本案事故发生区域与本案劳务之间不存在关联的上诉理由及***主张本案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马文堂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厦门恒惺公司所提出的厦门恒惺鹤壁分公司将华夏南路樱花大道养护工程发包给博森公司,博森公司具有园林经营资质,且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由博森公司承担,其不存在选任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厦门恒惺鹤壁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于2021年7月9日签订《树木种植养护协议》,约定种植养护期限为2021年7月10日至2022年3月31日,落款乙方处由***个人签字捺印。该协议的养护费用是厦门恒惺鹤壁分公司向***个人账户支付。***在履行协议过程中,雇佣***从事树桩运输工作,本案事故发生在该协议的养护期限内。厦门恒惺鹤壁分公司虽后续与博森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但不能推翻与***签订协议且履行的事实。因此,厦门恒惺鹤壁分公司在与***订立《种植养护协议》时未审查其是否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及资质,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厦门恒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厦门恒惺公司所提出的***在卸车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其发生意外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驾车运送树桩到达卸货目的地后,为完成卸货打开车斗后门之后,被车上树桩砸下受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应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危险,但其未能尽到谨慎作业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承担4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厦门恒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厦门恒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4元,由***负担2842元,厦门恒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霞
审 判 员 祁 祎
审 判 员 苗国庆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呼依帆
书 记 员 寿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