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恒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厦门恒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21民初975号
原告:**,男,1975年8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
被告:厦门恒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厦门恒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泗水道619号16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094353068U。
法定代表人:靳凤国,执行董事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艺,男,厦门市银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师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厦门恒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恒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572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957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1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467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684
6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1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位于百色市田阳区内的百矿铝业有限公司二分厂环保节能降耗改造项目。2018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分包协议书》,由原告采取包工、部分包料的方式承接被告的施工项目,还约定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完工,合同原约定土方量是3320.90立方,原告实际施工土方量6820.4立方,增加土方量3499.5立方。2020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二分厂环保提升节能降耗改造项目土建一段结算单》,双方对原告完成的混凝土工程量无异议,被告与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土方量产生异议,原告同意先以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认可的土方量结算,被告同意原告的土方量还是要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按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认可的土方量计算工程款,原告应得工程款1229678元,加上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的其他零星增补工程款108000元、支付原告超挖基础增加的土方量工程款162000元,原告总共应得工程款1499678元(1229678元+108000元+1620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1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84678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惺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84678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理由如下:一、根据原、被告于2020年1月6日签订的结算清单,明确约定“此单为暂定清单,以最后结算为准”,原告承包施工的百矿环保项目一段的工程量应以发包方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结算的工程量为准。
然而,2021年2月1日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对百矿环保项目分包工程进行结算,其中含原告施工的第一段工程,双方签订了百矿环保项目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并附清单。原告分包施工的百矿环保项目一段工程总工程量为1688034元,扣减被告提供的混凝土572026.25元,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1116007.7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提成15%,总价款为948606.59元,扣减已经支付的815000元,被告仅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33060.59元,加上场地硬化和补助项目的83300元、24700元,被告共应支付原告241060.59元。二、原告主张的土方增加量3499.50立方米,价款1575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涉讼工程并没有增加土方量。退一步说,假设有增加,根据合同约定增项的工程量按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量为准,而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日的最终结算中已包含土方的工程量,不存在增加土方量或土方量重新计算的事实。三、原告以2020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二分厂环保提升节能降耗改造项目土建一段结算单》中的1229678元,认为是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总价是错误的,该清单已明确备注“此清单为暂定清单,以最终结算为准”,因此,双方应以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结算的工程量为准。四、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双方于2020年1月6日签订的百矿二分厂零星增补工程量清单中已约定“剩余尾款以龙净结算付款日期为准”,而目前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尚有部分尾款未支付。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
,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增补单》、《疑点分析、超挖的说明报告》、《苏源项目一段吸收塔排水坑及废水池工程量确认单及图纸》、《图片》、证人唐某、潘松林作证内容等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增补单是原告自己编制、该说明报告不是证据,该图纸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存在增加土方计算问题,该图片不能证明土方深挖多少米的事实、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深挖多少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欲证明其存在增加土方量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广西百色铝业有限公司二分厂环保提升节能降耗改造项目土建及桩基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广西百色铝业有限公司二分厂环保提升节能降耗改造项目土建及桩基施工合同结算价格表》、《广西百色铝业有限公司二分厂环保提升节能降耗改造项目一段混凝土部分工程量》有异议,认为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结算价格表和该工程量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三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二分厂环保提升节能降耗改造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项目的土建及桩基施工分包给厦门恒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即被告恒惺公司的前称,以下简称“恒盾公司”),之后恒盾公司设立田阳项目部,项目经理为汪一杰。2018年12月13日,原告与恒盾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协议书》,约定恒盾公司将其承建位于原田阳县所有的土建(混凝土除外)、装修及安装预埋工程(各单项工程内容详见预算清单及相关图纸)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按清单总价(包干按单项总价,无包干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单价不变)下浮15%(各单项工程造价详见附件:预算清单)。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施工完毕。2020年1月6
日,原、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协商,被告制作《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二分厂环保提升节能降耗改造项目土建一段结算单》,原告对该结算单的混凝土工程量无异议,被告与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土方量产生异议,原告同意先以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认可完成的土方量清结工程款,该结算单的结算工程款金额为1229678元。原告在该结算单的尾部签名并备注内容“该清单的砼量双方都已确认,由于近年关龙净与恒惺对土方量产生异议,所以先以龙净的量清结民工,最后土方还是以实际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汪一杰在该结算单的尾部签名并备注内容“此单为暂定款清单,以最终结算为准”,然后加盖被告公司项目部印章。然后原、被告对原告完成的零星增补工程量进行协商结算。被告确认支付原告工程总造价1045200元(1229700元-1229700元×15%)、场硬化工程款83300元、补助项目款24700元共计1153200元,减去被告于2020年1月6日前已支付原告626500元,至2020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26700元。2020年1月6日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85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8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接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的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二分厂环保提升节能降耗改造项目工程的部分工作交给原告完成。被告将该工程的土建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无施工资质,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分包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接收原告的工作成果,双方于2020年1月6日进行协商,达成《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二分厂环保提升节能降耗改造项目土建一段结算单》、《百矿二分厂零星增补工程量》的结算协议并签字确认,综合上述结
算协议内容,被告确认支付原告工程总造价1045200元(1229700元-1229700元×15%)、场硬化工程款83300元、补助项目款24700元共计1153200元,减去被告于2020年1月6日前已支付原告626500元,减去被告于2020年1月6日后已支付原告188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82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38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超出3382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该结算单不是最终结算,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241060.59元,且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因2020年1月6日双方已对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约定剩余尾款以龙净结算付款日期为准,该约定付款的日期未明确,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付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10月10日的利息,因被告结算后未付款,且双方对逾期利率未约定,故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10月10日逾期利息10850.58元(以338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恒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8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850.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7元,由原告**负担5259元,被告厦门恒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忠关
人民陪审员  黄 英
人民陪审员  黄 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