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恒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厦门恒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民终5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恒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佳希,北京惠诚(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一杰,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汪一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佳希,北京惠诚(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廖日才,执行董事。
上诉人厦门恒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汪一杰、***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3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厦门恒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汪一杰、***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厦门恒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汪一杰、***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陈 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  朱巧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