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恒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厦门恒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21民初419号

原告:***,男,壮族,1968年6月15日出生,现住广西百色市田阳区。

原告:**,男,壮族,1975年8月9日出生,现住广西百色市田阳区。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华,广西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恒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泗水道619号16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094353068U。

法定代表人:汪一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恒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华,被告恒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4526.6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8046.6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428046.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11月4日起计付至偿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位于百色市田阳区工业园内的百矿铝业有限公司二分厂环保提升节能降耗改造项目。2018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分包协议书》,由原告采取包工、部分包料的方式承接被告的施工项目,还约定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当年12月底前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给被告。2019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二分厂环保提升节能降耗改造项目土建二段结算单》,共同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总价1850765.6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8623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64526.60元。结算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480元,尚欠428046.6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惺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分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工程价款支付达到合同及计量总价款的85%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尾款给承包方。第七条第二款第4项约定,增项工程量按龙净环保增加的工程量为准,工程验收完工后进行结算。第九条约定被告迟延工期应承担每天10000元的处罚。竣工验收是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工程质检部门共同组织确定能否合格的结论。本案工程项目因整体进度迟延、工程质量缺陷、总包单位武汉龙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受疫情影响等因素尚未竣工验收。原、被告虽已经对账确认原告合同清单内工程总价为1697992.50元(按合同约定85%进度应付工程款1443293.63元,被告对账时已付1386239元,对账后又支付36480元,被告实际未付合同清单内工程款20574.63元),合同外增量的工程款为98773.10元,但合同清单内工程款与增项工程款均属于附条件的付款约定,因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同时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且工期延误,有待竣工验收业主明确相应处罚结果后,再从被告工程款扣除相应款项,才能确定被告还应付原告多少工程款。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被告仅应付原告合同清单内欠付工程款20574.63元,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接施工位于百色市田阳区工业园内的百矿铝业有限公司二分厂环保提升节能降耗改造项目。2018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承接施工项目的土建、装修及安装预埋工程的部分工作交给原告施工。该协议书第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工程款支付达到合同及计量总价款的85%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尾款给承包方。第七条施工与设计变更的第二款第四项约定,增项的工程量按龙净环保增加的工程量为准,工程验收完工后进行结算。第九条违约责任的第二款约定,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交付使用的,按本合同关于建工期拖后的奖罚规定逾期罚款,逾期完工按一天10000元处罚,直接从承包方工程款中扣除。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当年12月底前完成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2019年11月3日,原、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协商,双方约定除原告施工的土方增加部分未结算外,被告对原告施工完成的其他工作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64526.60元,双方在《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二分厂环保提升节能降耗改造项目土建二段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单内容载明“1.清单工程量总价2007450元(未下浮);2.实际支付工程款1386239元;3.除土方外超量总价117684元;4.清单下浮后的工程总价1697992.50元[综合楼基础及土方、吸收塔基础及土方下浮20%的工程价133440元(166800元×0.80)+剩余基础及土方下浮15%的工程价1564552.50元(1840650元×0.85)];5.除土方外超量后的工程总价98773.10元[综合楼基础及土方、吸收塔基础及土方下浮20%的工程价20132.80元(25166元×0.80)+剩余基础及土方下浮15%的工程价78640.30元(92518元×0.85)];6.甲方在返工外墙涂料及水沟盖板材料补35000元;7.乙方税票开支19000元;8.总结算款项1850765.60元(1697992.50元+98773.10元+35000元+19000元);9.实际尚欠工程款464526.60元(1850765.60元-1386239元,包含合同清单内剩余20%尾款及超量);10.土方增加部分还未结算,参考工程量确认协议”。双方结算之后,被告于2019年12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80元,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尚欠428046.60元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接施工工程的部分工作交给原告完成,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接收原告的工作成果,双方于2019年11月3日进行结算协商,双方同意除土方增加部分未结算外,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其余工作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64526.60元,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36480元,尚欠428046.6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28046.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结算单只是双方对账确认工程总价,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根据结算单的内容,结算单实际是双方对工程结算的确认,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结算后被告未付款,且双方对逾期利率未约定,故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以428046.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1月4日起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恒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8046.6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428046.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11月4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8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134元,由原告***、**负担325元,被告厦门恒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忠关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