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21民初2335号
原告:***,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田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5年8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田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百色市田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厦门恒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坪山南里64号5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094353068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恒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21年11月2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2021年12月2日本院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2022)桂10民辖终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追加**为共同原告。2022年3月18日,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审理。2022年3月21日因疫情原因本案中止审理。2022年7月20日本院恢复审理本案,并于202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二分厂环保提升节能降耗改造项目新增土方的工程款679,424.5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以679,424.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15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二分厂环保提升节能降耗改造项目增加施工土方的工程款394,332.85元、收集并清运桩基土方的工程款251,438元,共计645,770.85元;2.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逾期利息(利息以645,770.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15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位于百色市田阳区工业园内的百矿铝业有限公司二分厂环保提升节能降耗改造项目。2018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项目二段的土建、装修及安装预埋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该分包协议书的施工任务。因工程需要并应被告要求,原告额外为被告增加开挖土方,以及收集并清运他人承包桩基施工产生的土方。2019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时任项目负责人***签署《工程量确认协议》,约定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二分厂环保提升节能降耗改造项目土建工程最终土方工程量结算应与总包单位***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恒惺公司最终结算土方工程量一致,日期定2020年1月15日为限。根据被告提供其与***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二分厂环保提升节能降耗改造项目土建及桩基施工合同结算价格表》有关二段土建结构中的土方数据(合同±3%调整工程量),原告增加土方施工:吸收塔土方525.60立方米、吸收塔入口烟道支架土方750立方米、脱水综合楼土方1246.36立方米、室外坑池及小设备土方1245.47立方米、排烟风机及附属支墩土方470.58立方米、排烟风机出入口烟道支架土方567.10立方米、排烟风管支架土方1247.04立方米、电除尘土方2839.61立方米、储运系统土方386.66立方米,共计9278.42立方米。原告应得新增开挖土方的工程款394,332.85元[9278.42立方米×50元/立方米×0.85(下浮15%)]。因收集并清运桩基土方的数据是原告**管理,2019年11月3日原告**未向原告***提供收集并清运桩基土方的数据,故当日原告***与***没有对清运桩基土方签订工程量确认协议。根据被告提供的《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环保提升节能降耗改造工程桩基工程量汇总单》记载,工程的桩基直径为50厘米,桩基总孔深25121.80米,以及原、被告分包协议书约定的合同单价50元/立方米,原告应得收集并清运桩基土方的工程款251,438元[3.14(圆周率)×0.25(半径)×0.25(半径)×25121.80米×1.20(信松方)×50元/立方米×85%(下浮15%)]。被告尚欠原告新增开挖土方工程款和收集并清运桩基土方工程款共计645,770.85元(394,332.85元+251,438元)。因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原告催付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惺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施工分包协议书》第一条第五点约定“本分包合同价按甲方清单总价(包干按单项总价,无包干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单价不变)下浮15%”,即承包人所能获取的工程款为被告与总包单位的合同结算量的85%。被告提供证据《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二分厂环保提升节能降耗改造项目土建及桩基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书),以及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施工的本项目合同工程量总共2,045,945元[7,713,622元(龙净公司总结算金额)-2,892,000元(桩基工程)-1,441,977元(商品砼)-1,229,700元(**完成一段工程量)-104,000元(***七月份完成的工程量)],按施工分包协议书约定85%结算,原告施工的本项目合同工程款1,739,053元。而被告已经付款1,814,285元,超付75,231元。原告起诉被告的(2020)桂1021民初419号案件中,经过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结清证明》,写清“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双方无任何争议”。原告施工项目二段土建工程款均已结清。退一步讲,如果存在增加施工土方,原告计算的增加施工土方量也是错误,吸收塔和脱水综合楼的增加施工土方是案外人***完成,而不是原告完成。原、被告签订《施工分包协议书》、双方两次结算、达成四份协议书均没有提到原告参与桩基工程施工,实际上桩基工程是被告完成,不存在桩基的土方由原告负责收集和清运的事实。综上,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二分厂环保提升节能降耗改造项目土建及桩基施工分包合同结算价格表》用以证明原告额外增加施工土方量是9278.42立方米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对增加施工土方的计算错误,该表中“合同±3%调整工程量”减去“合同量”,剩下才是实际增加施工的土方量。本院认为,该价格表记载项目二段土建结构土方的“合同量”和“合同±3%调整工程量”,并且工程款结算是以“合同±3%调整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而“合同量”和“合同±3%调整工程量”二者的工程量存在差异,“合同±3%调整工程量”的工程量减去“合同量”的工程量,是增加施工土方的工程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桩基工程量汇总单》用以证明原告完成桩基土方的收集并清运工程量4930.15立方米有异议,认为桩基不是原告的施工范围,双方结算从未涉及桩基部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完成桩基土方的收集并清运工程量4930.15立方米,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确认。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8年7月9日***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分包协议书》及《施工工程量清单》、《分包班组工程量2018年7月结算单》等证据用以证明项目二段土建结构的吸收塔、脱水综合楼的增加施工土方是案外人***完成有异议,认为吸收塔、脱水综合楼的土方增加施工部分是2018年8月5日***退出工程后由原告施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吸收塔、脱水综合楼的增加施工土方是案外人***完成的事实。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结清证明》用以证明案涉款项已结清,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证实被告已履行(2020)桂10民终1789号民事调解书的款项,而不包括原告在本案要求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该结清证明是双方对(2020)桂10民终1789号案件的应付款项结算清楚,并不包本案的款项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恒惺公司原称厦门恒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恒惺公司从案外人***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净公司)承接位于百色市田阳区工业园内的百矿铝业有限公司二分厂环保提升节能降耗改造项目的土建及桩基施工。2018年7月9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承接施工项目的土建、装修及安装预埋工程转包给***施工。***入场施工后,2018年8月5日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施工,被告与***解除合同,并对***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完成土方的工程量1150立方米、褥垫层135立方米、钢筋混凝土300立方米。之后,被告找原告接替施工,2018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承接施工项目二段所有的土建(混凝土除外)、装修及安装预埋工程交给原告施工。该协议书第一条第五点工程造价约定本分包合同价按被告清单总价下浮15%,包工包料(钢筋、混凝土由被告提供,其他材料及辅料、机械、工具等由原告负责)但不含增值税发票。第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工程价款支付达到合同及计量总价款的85%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尾款给承包方。第七条施工与设计变更的第二款第四项约定,增项的工程量按龙净环保增加的工程量为准,工程验收完工后进行结算。签订协议书后,原告进场施工,依约完工并交付工作成果。此外,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增加吸收塔、脱水综合楼等项目的土方施工。2019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一份《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二分厂环保提升节能降耗改造项目土建二段结算单》和一份《工程量确认协议》,该结算单约定除原告增加施工的土方暂不结算外,被告尚欠原告完成的其他土建工程款464,526.60元;该工程量确认协议约定原告完成土建工程的最终土方工程量以总包单位龙净公司与被告最终结算土方工程量为准,限于2020年1月15日前结算。2021年2月1日,被告和龙净公司进行工程结算,龙净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二分厂环保提升节能降耗改造项目土建及桩基施工分包合同结算价格表》,该价格表内记载有关二段土建结构的土方结算的“合同量”“合同单价”“施工单位申报(含申报工程量)”、“审核数量(含项目部审核工程量、经营审核工程量)”“合同±3%调整工程量”“综合单价”“审核价”等,各项目土方的“综合单价”与“合同单价”均为45元/立方米。审核价按“合同±3%调整工程量”ד综合单价”,其中二段土建结构各项目土方的“合同量”分别为:吸收塔400立方米、吸收塔入口烟道支架200立方米、脱水综合楼750立方米、室外坑池及小设备500立方米、排烟风机及附属支墩400立方米、排烟风机出入口烟道支架400立方米、排烟风管支架600立方米、电除尘450立方米、储运系统120立方米,共计3820立方米。二段土建结构各项目土方的“合同±3%调整工程量”分别为:吸收塔525.60立方米、吸收塔入口烟道支架750.70立方米、脱水综合楼1246.36立方米、室外坑池及小设备1245.47立方米、排烟风机及附属支墩470.58立方米、排烟风机出入口烟道支架567.10立方米、排烟风管支架1247.04立方米、电除尘2839.61立方米、储运系统386.66立方米,共9279.12立方米。被告认可该结算价格表的数据作为其与龙净公司的项目工程结算数据,但未向原告支付增加施工土方的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12月28日、2020年1月2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其他土建工程款6,480元、30,000元,尚欠428,046.60元一直未付,原告遂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号为(2020)桂1021民初41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20)桂1021民初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他土建工程款428,046.6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不服上诉,2020年8月4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2020)桂10民终178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28,046.60元,并分四期支付。2021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结清证明》,证明被告已履行(2020)桂10民终178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应付的其他土建工程款428,046.6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建工程项目二段所有的土建(混凝土除外)、装修及安装预埋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分包协议书》,因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双方合同无效。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接收原告的工作成果,双方于2019年11月3日协商并签署《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二分厂环保提升李能降耗改造项目土建二段结算单》、《工程量确认协议》,双方同意最终土方工程量结算以被告与龙净公司最终结算土方工程量为准,原告增加施工的土方另行结算。原告对被告与龙净公司达成的《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二分厂环保提升节能降耗改造项目土建及桩基施工分包合同结算价格表》无异议,该价格表记载项目二段土建结构土方的“合同量”和“合同±3%调整工程量”,并且工程款结算是以“合同±3%调整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而“合同量”和“合同±3%调整工程量”二者的工程量存在差异,“合同±3%调整工程量”的工程量减去“合同量”的工程量,实际是增加施工土方的工程量。经核对吸收塔、吸收塔入口烟道支架、脱水综合楼、室外坑池及小设备、排烟风机及附属支墩、排烟风机出入口烟道支架、排烟风管支架、电除尘、储运系统等土方增量共计5459.12立方米(9279.12立方米-3820立方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施工土方工程量的工程款232,012.60元[5459.12立方米×50元/立方米×0.85(下浮15%)],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其余增加施工土方的工程款162,320.2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完成桩基土方的收集并清运,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完成收集并清运桩基土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收集并清运桩基的土方工程款251,43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双方约定最终土方工程量结算以被告与龙净公司结算土方数据为准,被告与龙净公司于2020年2月1日工程结算后,应向原告支付增加施工土方的工程款,但被告未予支付,故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以232,012.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2月2日起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提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20)桂10民终1789号案件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结清证明》,证明本案的款项已结算,不承担付款责任;以及被告提出吸收塔、吸水综合楼是案外人***完成的抗辩,根据该结算证明的内容,实际是双方对(2020)桂10民终1789号案件的应付款项结算清楚,并不包括本案的款项;被告提供其与***的《分包班组工程量2018年7月结算单》,并不能证实案涉吸收塔、吸水综合楼增加施工的土方是***完成,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施工土方的工程款232,012.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其他增加施工土方的工程款162,320.25元,以及收集并清运桩基土方的工程款251,43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恒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2,012.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32,012.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2月2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8元,由原告***、**负担6,573元,被告厦门恒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清